某铸业公司诉林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9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铸业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某
第三人:杨某
【基本案情】
原告某铸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3日,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为 黄某某。2011年9月6日,林某某作为某铸业公司新股东向公司缴纳新增注册 资金1900万元,次日即2011年9月7日,林某某又将该1900万元款项转出。 截至2012年11月30日,某铸业公司收到林某某返还的投资款8109790元,林 某某尚欠投资款10890210元。
2015年10月19日,原告的股东某渔业公司因股东出资纠纷起诉林某某、 某铸业公司,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林某某返还某铸业公司 出资款10870210元、利息1202591元,合计12072801元,并承担10870210元 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 率计算的利息;驳回某渔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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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 苏民终91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焦点】
被告林某某是否符合股东除名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 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出资是股东对公 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 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 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 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原告某铸业公司请求对被告林某某的股东资格进行除名,而 股东除名要符合“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根据查明的事实 和之前判决,被告对于增资的1900万元,在抽逃后又履行了8109790元出资义 务,故本案不符合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要求,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林某某 股东除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原告公司在此基础上要求被告 林某某协助办理注册资本减资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支持。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 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铸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本案已经查明,林某某对于增资的1900万元,在抽逃后又履行了 8109790元的出资义务,故本案林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 要求的“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要件,且对林某某剩余未补足出资
二、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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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70210元,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要求林某某补足,案件也已进入执行 阶段,故在此情形下,某铸业公司再要求对林某某未能补足出资股权部分进行 除名,其请求显然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某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 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所涉及的是股东除名制度,股东除名制度是化解公司内部矛盾冲突的 一项重要机制。本案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 条关于对未出资股东予以除名的规定的典型案例,在个案争议解决基础上就股 东除名制度进行了厘清。
一、股东除名制度的概念
所谓股东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 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关 系的法律机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 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 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答记者问》认为,上述规定“总体上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并设定了相应 的程序规范”。①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 定(三)》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s://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 2501.html,2024年4月9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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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二 、股东除名的法定条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除名制度应当符合以 下三个条件。第一,只适用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 部出资。除名属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最为严厉的手段,从根本上对股东权益产 生了影响,因此应该严格谨慎,并保持谦抑性适用,只有在股东根本性违反出 资义务时,才可以将其除名。因此,除名制度不适用部分缴纳或部分抽逃出资、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行为已得到逐步改正的行为。第二,需履行前 置程序即催告。对符合第一条除名事由的股东,公司仍要给予其弥补的机会, 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催告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内 容包括适用除名的具体情形、不消除除名事由的后果、向公司申辩的权利等。 第三,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这里主要涉及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排除 的问题。首先,如果允许未出资股东行使表决权,而该未出资股东又居于绝对 控股地位,那么这个除名决议几乎不可能通过,这将导致股东除名制度被束之 高阁;其次,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股东表决权例外规则最主要的功 能是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如果大股东未出资却能绝对 控制公司表决权,该情形本身就是对公司、小股东利益的极大损害,因此,应 当排除未出资股东的除名表决权。本案中,被告林某某对于增资的1900万元, 在抽逃后又履行了8109790元的出资义务,故本案林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 除股东的股东资格要求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要件,某铸 业公司要求对林某某未能补足出资股权部分进行除名,其请求显然不能得到 支持。
三、降低投资门槛不代表减轻投资主体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2013年修订时,就对成立有限公司的条件进 行了放宽,如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取消了股东货币出资最低限额的 要求,设立公司时的出资额无须经过法定验资程序等。但是,降低投资门槛不 代表股东可以不履行出资义务。对于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形式、实缴出资期 限等内容,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但如果股东不履行约定出资义务,并且达
二、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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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根本违约程度,其他股东可以追究未 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对于这种责任,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根据 公司法、合同法进行追究。本案中,对被告林某某剩余未补足出资10870210 元,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要求林某某补足并承担利息,案件也已进入执 行阶段,这也有助于维护公司正常运转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系安全的市 场交易环境。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 蒋晓明 蔺怡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