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诉传媒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7民终44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苏某
被告(被上诉人):传媒公司
【基本案情】
传媒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文化娱乐经纪人服 务;演出经纪;其他文化艺术代理服务;组织策划文化交流活动;礼仪服务; 网上销售、销售;化妆品、服装、鞋帽、饰品、箱包、母婴用品。
2021年4月,传媒公司与苏某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合同书》,合同 约定:公司为苏某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苏某聘请该公司为经纪人 (注:苏某明确知晓并认可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公司仅为苏某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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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供网络直播、平台和直播场所,提供经纪人服务);公司为苏某提供直播时所 用到的相关直播设备、办公用品及独立的直播室;苏某必须按公司规定的时间 上下线以进行直播工作,在直播期间,不得有该司禁止之言语和行为;苏某保 证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全职),每月直播不少于26天;兼职直播每天 不低于3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0天;传媒公司保障苏某每月最低收益4000 元,提成为直播收益的60%,直播时长不低于156小时/月。合同期间,苏某的 主要收入是通过网络直播领取“粉丝”打赏折算为人民币,再与传媒公司按比例 进行直播收益的分成;其直播场所、时长时段均不固定,直播内容亦可自行安排。 2021年9月,因双方发生争议,苏某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蓬 江区仲裁委经审理驳回了苏某的仲裁请求,苏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苏某与传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传媒公司应否支付苏某 2021年5月至7月工资。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组织从属性来看,双方确认 苏某的工作内容为网络直播,实际上具有演出属性,其从事的工作不属于传媒 公司的业务范围。从经济从属性来看,苏某的主要收入是通过网络直播领取 “粉丝”打赏折算为人民币,再与传媒公司按比例进行直播收益的分成,其收 入方式区别于一般劳动关系的薪酬制度。从人身隶属性来看,虽然传媒公司有 为苏某提供直播场所,但并未限制苏某的直播场所;而对于直播内容,双方均 确认除部分由传媒公司要求外,其余内容均由苏某自行安排,苏某的直播时长、 时间段亦不固定。可见苏某与传媒公司之间的人身依附性并不明显。此外,虽 然传媒公司对苏某进行了考勤管理,但因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苏某的直播时 长,传媒公司以考勤管理记录直播时长实质上是基于演艺行为的管理权,是由 合作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而非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从双方意思表示来
一、确认劳动关系 17
看,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双 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根据该协议内容显示,双方缺乏建立劳动 关系的合意。苏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订协议时应清楚 知悉协议内容并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其应对签署协议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综上,法院认定苏某与传媒公司的关系不符合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 法律特征,继而对苏某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基于劳动关系请求传媒公司 支付2021年5月至7月工资的意见不予支持。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合同书》,可见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关系 的合意。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违约情形、责任承担等方面来看,符合平等 主体之间在合作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 单位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及管理性的特征。此外,苏某在传媒公司注册提供的 网络直播平台账号进行直播,直播内容也不属于传媒公司的经营范围。综上, 苏某与传媒公司之间不符合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以互联网平台为依托的新就业形态用工模式相继 涌现,网络主播便是新就业形态下的一类典型职业。在这种新型用工模式中 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的法律关系认定成为一大热点问题。
传统劳动关系认定一般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 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1)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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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 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除满足主体适格条件外,还应存在人格从属、组织从属、 经济从属的特征。而在网络直播行业中,一方面,经纪公司往往会与网络主播 签订诸如“合作协议”“独家主播服务合作合同”等协议,导致双方劳动合意 难以认定;另一方面,网络直播等新型用工模式相较于传统的劳动关系,其工 作时间、地点以及薪酬取得方式更具有灵活性,管理形式亦较为松散,这就对 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带来了一定挑战。
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类网络主播用工关系性质的认定,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是突破“合作协议”外观,认定劳动关系;二是支持“合作协议”外观,认定 合作关系。对此,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框架下,劳动关系的认定仍受“人 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法律特征的约束。尽管网络主播用工模 式较传统劳动关系而言从属性确有减弱,但若完全不考虑从属性特征,将网络主 播直接认定为劳动关系,有扩大劳动关系保护范围之嫌。故此,网络主播劳动关 系认定仍应立足于劳动关系有偿性、组织性、从属性的法律特征,综合判断经纪 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模式,是否存在紧密的人身隶 属性。具体到本案,在经济从属性方面,苏某的收入来源于粉丝打赏,对经纪公 司的经济依赖性不强,且其与经纪公司对打赏收入进行分成,更体现了双方平等 的经济地位;在人格从属性方面,其可以白由选择直播地点及开播、下播时问, 自行安排直播内容,可见双方的人身依附性并不明显。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 构成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对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
实践中,我国网络主播行业高速发展,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若主播一方未 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慎审查,则可能会引发纠纷。本案判决的意义也在于提醒网 络主播在签订协议时应注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尤其注意辨别合同性质是劳动 合同还是合作协议,审查违约条款是否合理等,对合同内容、合同生效后能否 实际履行做审慎判断,慎重签约。
编写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余卓利郭泽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