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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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劳动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建筑劳务公司诉吴某工伤保险待遇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7民终32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建筑劳务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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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基本案情】
建筑劳务公司系某高速公路LJ×× 合同段隧道施工的劳务承包人,吴某自 2021年4月5日起在建筑劳务公司所承包的隧道右洞从事开挖(炮工)工作。 2021年4月18日14时许,吴某从工作台车上摔落。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 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2021年5月21日,吴某经治疗恢复良好、好转出 院。2021年8月26日,平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 在工地受伤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职工姓名”栏记载吴某,在“用人 单位”栏记载建筑劳务公司,并明确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 2022年1月10日,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初次(复查)鉴定意见书将吴某 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吴某为此给付鉴定费300元。2022年3月1日,申请 人吴某向平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 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 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各项费用合计为306825.00元。2022年4月11日, 平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内容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事实劳 动关系于2021年8月21日吴某出院康复、休息期满解除;二、被申请人支 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261386.00元;三、申请人后期医疗费用 以实际发生为准并由被申请人支付;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的仲 裁裁决。
建筑劳务公司另提出如T 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建筑劳务公司与吴某不存 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建筑劳务公司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 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停工留薪期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复查费、后续医疗费、交通食宿费合计 261386元;3.判决吴某后期医疗费用不应由建筑劳务公司支付。
另查明,建筑劳务公司与吴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筑劳务公司也未为 吴某购买工伤保险。
又查明,2021年5月21日上午,吴某自2021年4月5日至4月18日从事炮 工的报酬,在扣除生活费后余额为3220元(14天×250元/天-14天×20元/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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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社会保险 185

由施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吴某;2020年四川省全部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数额为74520元,计算为6210元/月(74520元/年÷12月)。
还查明,建筑劳务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劳 务分包、铁路工程、道路工程、土石方工程等。
【案件焦点】
1.建筑劳务公司应否承担吴某因工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 任;2.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及数额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建筑劳务公司与吴某之间 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建筑劳务公司是否应承担吴某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 体责任。首先,建筑劳务公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具备用工主 体资格。其次,对于认定工伤决定书,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 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具备法律约束力。据此,可以推定 建筑劳务公司与吴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后,建筑劳务公司未提供否认 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便按照其所称,未 与吴某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建筑劳务公司与他人(自然人)建立了劳务合同关 系,但基于本案建筑劳务公司所分包的隧道施工劳务系工程施工的实质,按照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吴某享有的工伤 保险待遇也应由建筑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及数额确定。按照《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的 规定,本案的保险待遇应按照生产经营地即四川省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本案 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在仲裁过程中,建筑劳务公司没有到庭参加仲裁。在吴某 提出申请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仲裁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认定或酌定的数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亦即,建筑劳务公 司应向吴某给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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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等共计261386 元。关于吴某的后期医疗费问题,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 主张。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建筑劳务公司与吴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21日解除;
二、建筑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给付停工留薪期待遇、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 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等共计261386元;
三、吴某因工伤所致的后期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向建 筑劳务公司主张;
四 、驳回建筑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筑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
关于建筑劳务公司与吴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向吴某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的问题,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吴某与建筑劳 务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建筑劳务公司未为吴某购买工伤保险,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劳务公司应向吴某支付相关 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鉴丁吴某人职时问较 短,双方对工资亦无明确的书面约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按2020年四川省全 部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520元/年即6210元/月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并无不当。
关于建筑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 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食宿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的规定,建筑劳务公司与吴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解除事 实劳动关系后,建筑劳务公司应向吴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161460元。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本案建筑劳务公司未为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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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社会保险 187

某购买工伤保险,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异地就医程序认定交通费、住宿费,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吴某500元交通费、住宿费并无 不当。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工伤保险是国家针对工伤事故和职业危害强制采取的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 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但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用人单位 未给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且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 任的情形。本案即涉及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后, 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承担的相关问题。
一 、关于建筑劳务公司与吴某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在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说理论证:一 是从建筑劳务公司注册登记的信息来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能够成为“用人单位”,具备 用工主体资格。二是对于认定工伤决定书,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 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具备法律约束力。据此, 可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建筑劳务公司未提供否认存在事 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吴某系在 建筑劳务公司工地工作,接受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安排及工作考核 从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处领取报酬,故吴某与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形成事实 劳动关系。
二、关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工伤保 险待遇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建筑劳务公司与吴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吴某于上班工 作期间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故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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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 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 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建筑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给吴某购买工伤保 险,现吴某因工受伤,建筑劳务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 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吴某支付相关费用。对于吴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吴某入职不足一个月,双方均未提供吴某有效的工资证据,按吴某受伤时上年 度即2020年度四川省全部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520元/年,即6210元 /月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
另外,即使建筑劳务公司与吴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 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 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 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 险责任”和《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个人挂靠单位对外经 营,其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吴 某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应由建筑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建设工程领 域中,因工伤亡的劳动者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 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 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 缴纳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不缴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吴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