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诉吴某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终52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宠物用品公司) 被告(上诉人):吴某某
【基本案情】
吴某某原饲养宠物猫一只,其家人在某平台波某旗舰店购买了波某旗下某 品牌幼猫粮。
2020年6月16日,吴某某接受某微信公众号采访,并发布“……希望天 堂没有毒猫粮和病痛”的文章。2021年1月29日起,吴某某以其网名在多个 社交平台持续发布针对波某及某品牌猫粮的言论和视频。上述文章和视频的内 容包括涉案猫粮导致其宠物猫死亡、蛋白质含量低、猫粮细菌超标、掺杂羽毛 粉、使用大量诱食剂、含有黄曲霉毒素和玉米赤霉稀酮、真假混卖、商家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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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下架猫粮等方面存在问题,其中使用了“黑心商家无道德无底线”“慢慢 ‘下毒’疯狂赚钱”。上述文章已删除。
2020年6月17日,吴某某通过某平台告知商家其宠物于前天死亡,并将 诊治过程告知商家。后商家向吴某某提供了相关检测报告,被抽样单位为某平 台波某旗舰店,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抽样日期为2018年9月26 日,其中载明粗蛋白g/100g实测值30.6;黄曲霉毒素B1,未检出;菌落总数, 无限量要求,参考值 实测值2.2*10~5。后双方因对吴某某宠物死因及赔偿 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产生纠纷。
上述网络发布内容中,哔哩哔哩平台的文章及视频的点赞、收藏、转发、 阅读数量较多,最高达点赞3.2万次,收藏3947次,转发4404次,阅读5627 次等,其余平台发布的网络言论上述指标统计数量较少。另外,吴某某在文章 或视频中所叙述的内容经多个案外主体在多个平台以新闻类型发布传播。
某宠物用品公司为证明其实际维权支出,提交了律师费15万元、检测费 20万元、公证费2.3万元的支付凭证。吴某某表示,因本案与另一“光某公 司”起诉吴某某的名誉权纠纷案存在关联,故认可上述发票金额中的一半系因 本案诉讼支出。
某宠物用品公司认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要求:1.吴某某立 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涉案侵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在“知乎”“哔哩哔哩” “抖音”“微博”互联网平台上发布的侵权文章及视频。2.吴某某赔偿某宠物 用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其中合理支出10万元、经济损失90 万元。3.吴某某在“知乎”“哔哩哔哩”“抖音”“微博”个人账号中刊登道 歉声明并连续三十天置顶;同时在《法治日报》《羊城晚报》显著位置连续三 十天刊登道歉声明。4.吴某某赔偿某宠物用品公司检测费20万元。
【案件焦点】
1.吴某某的相关言论是否构成对某宠物用品公司名誉权的侵害;2.如构成 侵权,如何确定吴某某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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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誉权纠纷 179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购买使用某宠物用品公司出 售的猫粮,双方系消费者与商家的关系,消费者对于其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 务有进行评价及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吴某某在消费过程中,认为其宠物猫系 食用某宠物用品公司出售的猫粮致死,在无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仍可提出自己 的质疑,若无果则可进一步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本案中,吴某某主 要采取了自力救济的途径,通过在网络大量发布信息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消费者通过该方式维权在现今网络盛行的情况下,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但对于 未决事实其内容应仅限于质疑、以摆事实讲道理的方式对所质疑问题进行分析 说明,这也是对有社会影响力的品牌进行社会监督的一种有效方式,有利于促 进品牌产品生产质量的合法合规、公开透明,故对产品质量问题的网络讨论应 当得到鼓励和支持。吴某某亦认为在其失去宠物且内心确信系食用某品牌猫粮 导致的情况下,作出“差评”属于商家即某宠物用品公司应当容忍的程度范 围。但本案中,吴某某频繁使用“黑心商家”“毒猫粮”等词汇在其购买产品 之外的平台发布大量文章进行传播,显然系侮辱性言辞,超出了合理合法的网 络监督讨论范畴,非“差评”所能包含,对某宠物用品公司的名誉权造成了侵 害,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其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宠物用品公司要求吴某某删 除其在各个平台发布的本案相关信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吴某某质疑的蛋白质含量、细菌超标、添加羽毛粉、使用大量诱食剂问题, 双方各执一词,但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问题,吴某某所举证据仍无法证明某宠 物用品公司销售的猫粮存在毒害的程度,且因相关证据已灭失,现已无法对上 述问题与吴某某宠物猫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关联。若吴某某希望对上述质 量问题继续主张权益,可另行提供证据或材料通过行政监管、民事诉讼等方式 进行相应的维权。
关于某宠物用品公司诉请刊登致歉声明的要求,鉴于影响程度有限,且吴 某某原发布网络信息的平台亦为全国传播性质,故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的要求 无必要性,吴某某应在其发布网络信息的平台个人主页中发布致歉声明,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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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日,声明内容应由法院审核后发布。
关于某宠物用品公司诉请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要求。产品生产者 将其产品送检,本身系对社会公众对其产品质量问题关注的回应,即使对于消 费者合理的质疑,生产者亦可采取该正常合理的渠道对自身产品质量或其名誉 进行保护。对于生产者来讲,产品质量检测并非纯粹的负担行为,亦系一种正 面的宣传受益行为。本案系由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引起,吴某某对某宠物 用品公司所造成名誉侵权的文章及视频,虽然超出了合理限度造成了对某宠物 用品公司名誉权的侵害,但其内容亦系针对某宠物用品公司所生产的宠物食品 质量问题。若针对一般消费者的合理质疑而进行产品检测,费用不可归责于消 费者,那么,对于作为消费者的本案被告,亦不可将该成本全部由吴某某负担。 另外,某宠物用品公司进行检测的产品种类和范围对于本案情况亦非全部必要。 结合吴某某发布信息的主观过错及对宠物用品公司名誉产生的影响程度、宠物 用品公司所支付费用的必要程度,酌情确认由吴某某赔偿某宠物用品公司财产 损失1万元,包括:名誉损失4000元、合理支出6000元(公证、检测费3000 元,律师费300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 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其以网名在知乎、哔哩哔哩、抖 音、微博平台发布的相关评论、文章、视频(具体见审理查明部分);并在上 述平台以其网名连续十五日发布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由法庭审核);
二、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宠物用品公司财产损失1万元;
三、驳回某宠物用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吴某某的相关言论是否构成对某宠物用品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本案系吴某某作为消费者因对涉案猫粮的质量存在异议,在网络平台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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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誉权纠纷 181
言论而引发的法人名誉权纠纷。因此,关于吴某某发表的相关言论是否构成对 某宠物用品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可以从吴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侵害名誉权的四 个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即行为人实施了损害他人名誉的违法行为、行为人主观 上存在过错、受害人名誉受到损害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关于吴某某发表的言论是否具有客观依据。本案中,吴某某针对某 宠物用品公司发布的言论和视频涉及的事实、问题众多。虽然消费者有权对其 所购商品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评价,但消费者对商品评价应当尊重客观事实,评 价内容与客观情况应基本相符。如果消费者的言论没有事实根据或偏离客观情 况,那么其言论即超出了正当评价范畴。本案中,吴某某发表言论的主要事实 是认为宠物猫死亡系食用涉案猫粮导致。从查明事实来看,吴某某的宠物猫在 食用涉案猫粮之前曾食用其他品牌的猫粮,宠物猫的死亡时间在其首次食用涉 案猫粮半年之后。吴某某在未对其宠物猫的死因是否因涉案猫粮所致进行充分 论证的情形下,就根据其个人认知,对外发表其宠物猫的死亡原因系涉案猫粮 所致缺乏相应的依据。此外,吴某某对某宠物用品公司真假混卖、关联企业运 作方面的问题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难以证明该等言论具有客观真实性。据 此,吴某某发表的部分言论缺乏客观依据,行为具有违法性。
(二)吴某某发表涉案言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是否构成侮辱、诽谤。从 吴某某发表言论的时间上分析,吴某某在向商家反映情况并进行沟通之前,就 其相关言论的真实性并未进行充分论证的情形下,就接受案外主体的采访并发 表针对某宠物用品公司及其产品的不利言论;从吴某某发表言论的内容、范围 和持续时间分析,综观吴某某发表的言论,其作为某品牌猫粮的消费者,除了 在无确凿证据情况下散播某品牌猫粮使宠物猫致病致死内容外,还包括“黑心 商家无道德无底线”等言论,这些言论缺乏事实依据、夸大其词且措辞激烈, 已经超出正常消费者对产品进行正当评论的界限,可以认定该部分言论具有辱 骂、诋毁之目的和意图,且吴某某并非在购买涉案猫粮的某平台相关产品的评
论区,而是选择知乎、哔哩哔哩、抖音、微博等具有相当受众与流量的网络平 台进行发布,时间跨度长达数月,其言行显然超出了解决商品本身问题和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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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的目的;从吴某某维权的途径和方法分析,吴某某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调 解、投诉、仲裁、诉讼等合法途径进行维权,但其却在未能提供确凿依据的情 形下,仅凭个人的主观臆测持续在各大网络平台发布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言 论,所采取的方式、方法已经超出合理限度,亦非作为消费者进行舆论监督的 应有之举。据此,可以认定吴某某发布相关言论、视频亦超出普通消费者客观 评价、公正评论以及正当维权的合理范畴,具有侮辱、诽谤的故意。
(三)某宠物用品公司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及吴某某的相关言论与该损害后 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人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应当以法人的商品声誉 和商业信誉的社会评价是否受到贬损作为判断依据,而非依据侵权人或者被侵 权人的主观感受进行判定。如果存在侵害法人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的行为,且 行为人发表的贬损言论已经为第三人所知悉,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可以推定 法人名誉受损的客观事实存在。本案中,吴某某在网络发布言论的点赞、收藏、 转发及阅读数量较多,还经多个案外主体以新闻类型发布传播,且从双方提供 的证据亦可反映出吴某某发布的言论、视频评论区,网民跟风评论、谩骂的不 在少数,可见吴某某的涉案言论已被广泛传播,必然对某宠物用品公司的商品 声誉及商业信誉产生损害后果。
综上,吴某某涉案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二 、关于吴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一审基于本案事实判令吴某某删除其于涉案网络平台发布的涉事文章、视 频,并在相应范围内发布致歉声明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金额,法律规定被 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 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 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某宠物用品公司虽未提供客户退单、赔偿客户等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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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誉权纠纷 183
证据证明其遭受的财产损失,亦无证据显示吴某某有所获利,但吴某某的侵权 行为导致某宠物用品公司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的损害后果,一审综合考虑吴某 某的主观过错、对某宠物用品公司造成的影响程度及吴某某在校学生身份等因 素,酌情认定吴某某应赔偿名誉损失4000元并无不当。某宠物用品公司主张因 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检测费和公证费,均属合理开支,理应支持。 一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酌定吴某某赔偿合理支出6000元,某宠物用品公司虽不 认同赔偿金额,但考虑到吴某某的学生身份,选择接受一审判决,是其对自身 权益的处分,故不予纠正。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因消费者对购买商品及服务的质量质疑,在网络平台持续发表言论、 发布视频而引发的法人名誉权纠纷。案件特点在于行为人的消费者身份及言论 表达系通过网络平台,凸显了消费者维权、网络言论自由与企业名誉权的冲突。 司法机关如何准确界定消费者正当发表评论及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界限,是防 止相关权利滥用并保障权利正确行使的关键。而判断消费者正当评论及网络言 论自由的边界仍应回归到其针对的法人名誉权是否被侵犯本身,即从名誉权侵 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出发进行分析认定。
一、消费者发表言论的行为违法性认定
消费者对企业的产品或服务有批评、评论之权利,经营者也应当积极听取 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批评与监督,对消费者的 质疑进行解释,且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批评负有多于普通大众的容忍义务。又基 于公民的言论自由,任何公民有权对商家的产品提出批评、评论。但是,无论 基于消费者的角度还是普通大众的角度,批评、评论的基础都应当依据客观事 实,权利的行使以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为限。如果消费者发布的文字及视频均建 立在其个人的认知或臆测之上,未对其所主张的产品或服务本身的质量及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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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论断提供科学检验意见或其他依据,其评判基础即缺乏科学依据,所作 出的针对商家的贬损性、误导性评论的行为即具有违法性。
二 、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判断
判断消费者在发布言论、视频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 合分析。
1. 行为人发表言论的时间是在与商家沟通产品及服务问题之前还是之后。 如系因沟通不畅所致矛盾升级,则相应的言论及行为可谓事出有因,反之,则 行为人发布评论的合法合理性即存疑。
2.发表言论的内容是否围绕产品、服务本身,且基本属实;发表评论的范 围是在网购产品的评论区还是具有相当受众与流量的其他网络平台;发表评论 的持续时长。
3.作为消费者的维权途径和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在未与商家协商沟 通,亦未能提供确凿依据的情形下,仅凭个人的主观臆测长时间持续在各大网 络平台发布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言论,所采取的方式、方法又超出法律规定 的合理限度,则显然行为人的行为并非出于解决商品本身问题和化解矛盾的 目的。
实践中,亦有行为人会主张发表言论和视频是为公共利益进行的舆论监督。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确立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 行为与民事主体人格权之间利益平衡的基准性原则。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确立了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之于名誉侵权的公共利益抗辩原则,也详细列举了新 闻报道、舆论监督不合理使用他人人格权益,需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情形及应 考虑的因素①。具体到案件审理中,判断发表评论者的行为目的是监督还是恶 意诋毁应审查其发表评论的内容是重在提醒其他消费者还是倾向于对商家恶意 的诋毁,行为方式是否符合社会公认的价值观,也就是说需要以一个普通的 “诚信善良之人”的客观要求为主进行综合判断。如其所谓的批评变为不加约
① 李延枫:《舆论监督与名誉权法律平衡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 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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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的谴责甚至谩骂、攻击,非舆论监督应有之义,而是背离了监督、批评的目 的,也不利于培育理性、文明、友善的社会氛围。
三、行为人言论致权利人损害后果的认定
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关于行为人言论与权利人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认定具有其特殊性,需要判断权利人的社会评价是否因行为人的言论遭下降。 但对于社会评价降低这一带有主观性的判断,因其作为一种观念、认识而存在 于权利人以外第三人的思想之中,难以通过直观证据予以衡量。实践中,通常 采取事实推定方法,即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诽谤和侮辱已被第 三人所知悉,法官根据这一证据,结合一般经验法则,推定必然产生损害后果, 同时,该种推定不被反证推翻即可作出认定。例如,当行为人在网络发布言论、 视频的点赞、收藏、转发及阅读数量较多,还经多个案外主体以新闻类型发布 传播,且从在案证据可反映出行为人发布的言论、视频评论区,网民跟风评论、 谩骂不在少数,则足以认定相关涉案言论已被广泛传播且对权利人的商品声誉 及商业信誉产生了损害后果。有时,作为知名企业的权利人因销售额并未发生 明显下降或者仍保持上升趋势,行为人即以此作为反证主张未造成权利人的实 际损害后果。然商品销售量上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商家名誉受侵害既可表现 为商品销售量的下降,亦可表现为销售量上升幅度的减少,故仅通过销售量不 能判断商家的社会评价状况。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网络平台并非法外空间,包括消费者在内的任何人 在网络空间进行网络行为,都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基本道德规范,言论的发 表应当谨慎适当,不能以评论之名行侵权之实。消费者进行网络消费评价或维 权时,应遵守网络道德文明规范,不得使用有违社会道德及公序良俗的侮辱、 诽谤性词语,否则即便消费经历属实,亦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并为此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郭葭
消费者针对商家发表评论与侵权言论的界限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1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