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洪诉飞某公司等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3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夏某洪 被告(上诉人):飞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元某公司、金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夏某洪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元某公司与飞某公司之间 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8月6日,飞某公司通知夏某洪去金某公司运输一批货 物至飞某公司,该货物系元某公司存放于金某公司处。夏某洪载着飞某公司的 两名员工至金某公司,由夏某洪与飞某公司的两名员工使用叉车等运输工具分 批次将货物搬运至车厢内。在未将货叉放下的情况下,夏某洪在前面拉车,飞 某公司的员工在后面推车,途经缓坡时叉车向前倾倒,砸到夏某洪身上。夏某 洪当即被送至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瘫痪;腰 2/3椎体脱位;右侧耻骨下肢骨折;头颅皮下血肿;腹股沟巨大斜疝;双下肢 静脉血栓;Ⅱ型糖尿病。共住院治疗102天。后夏某洪又入住宁波明州医院, 治疗腹股沟斜疝,共住院治疗11天。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到纷 59
嗣后,夏某洪自行委托宁波市诚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 《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夏某洪因故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腰 2/3椎体脱位,相应平面脊髓完全离断,目前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伴 大小便失禁,评定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存在三级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属于一 级护理依赖;夏某洪属于完全劳动能力丧失,建议其长期休养,伤后夏某洪恢 复身体需要大量的营养支持,酌情建议营养期限为5个月。夏某洪花费鉴定费 3190元。
审理过程中,飞某公司申请重新整定,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委托绍兴 明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 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夏某洪2015年8月6日因故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 伴截瘫,腰2/3椎体脱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 失禁的人身损伤情况,其人身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夏某洪2015年8月6日至 11月16日期间于——三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费 用;2016年5月16日至5月27日期间于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 不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的金额、使用年限、维修费等鉴定 项目不属于该所业务鉴定范围,故不予鉴定。
【案件焦点】
夏某洪的损害后果应由谁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洪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个体工商户,且飞某公司提交的进仓费等并无夏某洪的签名,夏某洪也不认可, 本次事故发生的时候,”飞某公司亦派遣了两名员工从事装卸货物的工作,故夏 某洪和飞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另夏某洪装卸货物的行为并非其工作 范畴。
关于双方就本起事故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飞某公司的员工虽主观上并无 恶意,但在后面推叉车途经缓坡的时候用力过猛,导致义车前倾,压倒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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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洪,致使夏某洪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员工系履行职务行 为,故应由飞某公司承担员工致害造成的损失。夏某洪在使用叉车的过程中, 未正确使用,在空车移动的时候未放下货叉,一定程度上导致重心不稳,月 其在途经缓坡的过程中,亦有加速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 任。至于元某公司,虽然飞某公司主张元某公司系实际货主,但无法律规定 其应对夏某洪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元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 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为金某公司 的厂区内,并不属于以上所述的公共场所,且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 应的证据,夏某洪虽主张其受伤系地面不平整造成,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证明,从受伤的录像中也无法反映该情况,故对夏某洪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夏某洪对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飞某公司应承担70%的 责任。
夏某洪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19419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护 理费380249元、残疾赔偿金928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512元、误工费 43451元、营养费4500元、轮椅费1000元、按摩椅等5602元、交通费500元、 鉴定费319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80000元,合计2412337.08元。飞某公司应 承担70%,即168863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 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某洪各种经济损失 168863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二、驳回夏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蚡 61
飞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义务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 认定和划分。
一 、帮工关系的侵权责任类型及责任承担
帮工关系的侵权责任类型有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他人损害、自身遭受损 害和受到第三人损害三种类型。 一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他人损害。《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 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 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明确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 帮工人对第三人的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在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情形下,被帮工人可以向帮工人行使追偿权。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则 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道受人身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道受人身损害的,根据 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 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该款规定明确帮工 人在帮工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根据各 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适用中应通过明确界定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过错, 准确划定各自对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被 帮工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帮工人承担补偿责任。三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到第三 人的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 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 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都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款规定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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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人遭受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第三人应当对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帮 工人可以要求被帮工人承担补偿责任,并且赋予被帮工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二 、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混合过错的认定
混合过错制度是随着过错原则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指对于损害结果的发 生或扩大,不仅行为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混合过错的特征为: (一)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行为人和受害人均 有过错,属于过失竟合。(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共 同原因,表现为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三)侵权责任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 分担。本案中,导致夏某洪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是飞某公司的员工在后面推夏 某洪的叉车途经缓坡的时候用力过猛,导致叉车前倾,对损害的产生存在过失。 从受害人层面看,夏某洪在使用叉车的过程中,操作不规范,对于损害结果的 发生亦存在过错。飞某公司的员工与夏某洪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对于帮工 人夏某洪的损害后果,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行为符合混合过错的特征。
三 、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混合过错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均存在过错时,被帮 工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帮工人是因帮工活动自身遭受损害,且帮工 人与被帮工人均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帮工人的损害后果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 任。帮工人夏某洪因在帮助飞某公司的过程中受伤,飞某公司作为受益人, 亦为两员工的雇主,有义务对其员工在工作中所致人身损害承担替代责任即 雇主责任。
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对于混合过错所 致侵权行为,应由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对于混合过错所致侵 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应通过综合考量侵权人与受害人过失大小和原 因力比例来确定。
(一)过错程度的判断
混合过错引发的侵权均由过失构成,而过失依其程度轻重分为重大过失、
一般过失和轻过失。各种过失轻重程度的判断一般以注意义务的高低来确定。 本案中,飞某公司的员工推叉车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重大过失。夏某 洪对叉车操作规范应比一般人更为熟悉,故其违反叉车操作规范,对损害结果 的发生亦属于重大过失。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中,被帮工人的注意义务显然高 于帮工人,故飞某公司的员工的过失大于夏某洪的过失,应由飞某公司对损害 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夏某洪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
(二)原因力大小的判断
原因力大小决定于各个共同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距离。因 此,一般来说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于间接原因的原因力,主要原因的原因力大 于次要原因的原因力,原因事实距离损害结果近的原因力大于距离损害结果远 的原因力。本案中,飞某公司的员工推叉车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 主要原因,夏某洪违反操作规范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间接原因、次要原因。 因此,根据原因力比例判断,飞某公司对其员工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夏某洪对 自身行为承担次要责任。
结合案件的裁判对社会导向作用的考量,工厂区域内通过叉车运载、搬卸 货物比较频繁,叉车司机因视线盲区多,且其传动机构、现场作业环境复杂, 对司机的技术水平要求高,突发事故较多,作为叉车司机,其专业能力应该能 够预判叉车倾覆的可能性,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 此,本案结合帮工人、被帮工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中的过失竞合,按照双方对 于损害后果发生的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确定双方各自的责任,按照7:3的比 例确定飞某公司和夏某洪的责任,有助于引导行业操作人员注重规范操作,防 范安全隐患。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刘勇
帮工人遭受被帮工人侵权情形下归责原则的适用及责任划分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