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诉郑某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7民终19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甲
被告(被上诉人):郑某某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郑某某在其微信视频号中以视频方式发布“有可能相关部 门叫王某甲这些团伙”“你……三个人打人的事件,就已经构成团伙打人”等 言论。2022年7月,郑某某在其注册的抖音号的用户主页发布抖音视频,内容 为:“全国屠宰场哪家强,就是武夷山找王甲。他屠宰场不管你什么猪,只要 ……他都可以进去。而且杀出来的猪……不管你啥病,反正吃了都是身体健康 的,……你就是去举报都是免追责的……他打人不违法,法就是他的。你如果 在外面私屠滥宰……不明身份的人到你摊位上拿肉……法律是他家,有保护伞 撑着……你若敢私屠滥宰……可以去抓你。”王某甲保全证据时,该视频转发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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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誉权纠纷 153
条,评论7条,收藏5次,抖音粉丝为193人。2022年7月18日,王某甲与郑 某某通过手机通话,对话内容:“王:你是郑某某吧,我是王甲……前两天你 那个抖音,你没有证据敢那样发?郑:那你可以去告我啊……”王某甲委托公 证机构对两份视频进行保全,后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上述视频均已 删除。王某甲认为郑某某侵害其名誉权,起诉请求郑某某立即删除上述视频, 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证据保全费、律师代理费。郑 某某辩称,王某甲与案涉视频中的主体王甲并非同一主体,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案件焦点】
1.郑某某发布相关视频行为是否侵害了王某甲的名誉权;2.如果构成侵 权,郑某某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以及责任形式、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某发布的抖音视频虽没有直接 指名为本案的王某甲,但王甲从事生猪屠宰行业,且王某甲亦帮助他人经营生 猪屠宰公司,郑某某未能确认其视频中陈述的王甲为他人的情况下,应可推断 其指的是本案的原告王某甲。郑某某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自己的臆测发 布不实的视频内容,主观上存在过错。但鉴于视频已经删除,公众对该视频没 有继续关注、评论,没有出现大量转载的严重后果。且视频内容只有记录郑某 某的陈述,没有配发王某甲的照片,王某甲并非公众人物,普通不认识王某甲 的公众,并不足以认定郑某某所陈述的王甲就是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甲所举 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王某甲诉请郑某某删除视频内 容,已经庭审确认删除,不再进行判决。其诉请的要求郑某某在全国性媒体上 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证据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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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郑某某发布相关视频的行为 是否侵害了王某甲的名誉权。第一,作为现代社会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成为 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不可或缺场所,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也 应当是一个健康、有序、和谐、文明的活动空间。个人在自媒体平台中的言论 自由应当受法律和道德的约束,郑某某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发布涉案视 频中的言论内容,不仅有意在贬损“王甲”“王某甲”的个人品德、信用等社 会评价,也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不仅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违反 了法律规定。第二,虽然郑某某在抖音平台上发布的视频内容指向为“武夷 山”“王甲”,但结合该视频针对生猪屠宰行业评论内容、王某甲在武夷山市有 帮人经营生猪屠宰企业以及王某甲与郑某某通话交涉的内容等,同时郑某某在 微信视频号发表的言论直接点明“王某甲这些团伙”,足以认定郑某某在抖音 及微信社交平台上发布的视频具有特定指向性,即指向王某甲。认识王某甲的 人看到视频后,自然会对应到王某甲。郑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发表言论的客 观真实性,即使有相关事实发生,其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郑某某发布的没 有事实依据的视频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第三,虽然郑某某是普通公民 或网民,但发布的视频言论通过网络平台公之于众,亦有一定数量网民点赞、 评论,易引发公众对王某甲品德、信用的猜测、误解和负面认知,损害公众对 王某甲的信赖,并造成王某甲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郑某某的违法行为与王某 甲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侵权构成要件,侵害了王某甲的名誉权。
关于郑某的侵权责任。郑某某发布涉案视频的行为侵害了王某甲的名誉权, 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某甲主张郑某某立即删除涉案视频内容,因有 关视频内容已经删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王某甲主张 郑某某向其道歉于法有据,但道歉的范围和形式应与侵权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因郑某某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王某甲严重的精神损害,且通过赔礼道歉的责任 形式足以让其在精神上得到抚慰,故对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王某甲因维权而支付证据保全费8000元,该费用必要且合理,属于因侵权行为 所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参考本地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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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誉权纠纷 155
并结合本案情况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 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 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 规定,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抖音号及其微信视频号分别向王 某甲道歉,内容经一审法院审核后登载,登载不少于十日;
三、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保全费8000元、律师代理 费6000元;
四、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作为现代社会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成为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不可或缺的 场所,但利用网络平台侵害他人名誉权也随之更加便捷,而被侵权人维权难度 大、成本高。针对网络名誉侵权独特性,应更加全面、客观地审查各有关要素, 以准确界定是否构成侵权,并充分把握好侵权行为与民事责任相适应,兼顾维 权合理费用与违法行为成本相平衡。
一、侵权认定:违法行为指向性及损害结果判断
网络名誉侵权的认定必须符合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网 络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扰乱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等。郑某某的行为不 仅有意在贬损他人品德、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也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违法 性以及主观过错明显。从网络侵权特征来看,违法行为人往往不明确指名道姓, 违法行为的指向性较难判断,对被侵权人是否造成损害亦不易衡量,导致因果 关系难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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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1)违法行为的指向性判断。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要素”特征来推定违法 行为的唯一指向性。常见要素:①名称的相似度要素。本案中,行为指向的 “王甲”与王某甲的名字有相似度,且王某甲陈述当地人就称呼其王甲。②地 域对应要素。行为指向的“武夷山”王甲,与王某甲居住的地域具有对应性。
③行业对应要素。行为指向生猪屠宰行业的王甲,与王某甲参与生猪屠宰企业 经营具有对应性。④行为人的主观要素。从双方通话交涉的内容看,郑某某并 不否认其指向王某甲,而且言语中带有“你可以去告我”的挑衅性语言,可以 推断其主观上就是针对王某甲。⑤行为指向要素。郑某某的言论中有“王某甲 这些团伙”的表述,直接点明指向王某甲,而非王某甲自己对号入座。通过上 述各要素特征判断,足以认定本案侵权行为具有特定指向性。
(2)损害后果的判断及知名度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本案中,主观上,王某 甲认为郑某某的行为贬损其人格,其精神上受到了伤害。客观上,郑某某发布 的视频言论通过网络平台公之于众,认识王某甲的人看到视频后,自然会对应 到王某甲,造成对王某甲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普通自然人与知名人士的名誉 权应同等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行为人或被侵权人是否知名并不是侵权构成的 要件,知名程度主要关系到事件的受关注度,对于侵权损害程度的影响力不同。 因此,虽二人均不是“网红”,但因郑某某的否定性言语评价同样造成王某甲 名誉损害的事实,只是由于二人均不知名,并未引起大量网友围观的严重后果。
二、责任确定:民事责任与侵权行为相适应的把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 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 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1)民事责任方式与侵权行为相当的参考因素。民事责任主要目的是消除 影响、恢复名誉,以及抚慰受害人。因此,责任承担应与侵权行为对应的地域、 空间、时间、受众、方式等因素相当。本案侵权发生于抖音和微信平台上的网 络空间。王某甲主张郑某某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道歉,在空间、受众、方式上 都不具有相当性,不能精准发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功能。赔礼道歉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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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誉权纠纷 157
和形式应与侵权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判决在原侵权行为实施的平台上道歉 更为适当。
(2)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均具有填补精神损 害的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 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 神损害一般是指精神、肉体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实践中往往从严把握。本案侵权行为更多的是基于一定的商业竞争目的,结果 并未造成王某甲严重的精神痛苦,通过赔礼道歉就足以抚慰其精神上的伤害, 故对其精神损失费主张不应支持。
三、自由裁量:维权成本与赔偿责任相当的考量
名誉权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为维权必然要支付相关费用,如果不能得到 合理赔偿,将会造成被侵权人维权成本过高、侵权人违法成本过低的不平衡状 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 支可以认定为财产损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 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1)合理开支的认定。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一般包含公证费、调查取证 费、保全费、翻译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上述费用项目是 否合理及支持的比例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必要性、合理性进行综合审 查后认定。本案因维权而支付证据保全费8000元属于合理且必要的开支。
(2)律师代理费用的认定。按上述规定,律师代理费用能否支持,需要根 据当事人请求、具体案情、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三个因素来认定。实践中主 张律师代理费损失的主要依据是发票。对此有两种观点:一是只要律师代理费 不违反有关收费标准就应当认定为合理,法院不宜再进行酌定;二是即便当事 人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法院仍可以在发票载明的金额范围内进行合理酌定。笔 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一是律师代理费实质上也是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 应当确保合理性,不宜简单根据发票认定。二是法院对律师代理费的支持应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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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虑个案平衡。由于律师收费没有固定价格,当前主管部门及律师协会制定收费 指导价幅度宽泛,收费基本是取决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协商约定,一般不可 能超过指导价收费。如完全以发票论,容易造成个案之间失衡。三是避免当事 人和律师以故意提高律师代理费方式损害行为人的利益。本案属于不涉及财产 标的的案件,对照《南平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试行)》第十条规定,不 涉及财产关系或涉及财产标的但金额不超过10万元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6000元至5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诉讼并不复杂,且当事人也不能提供实际 支付2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付款凭证,最终以收费标准的下限酌定支持律师代理 费6000元。
编写人: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肖坚盛张廷贵
网络名誉侵权的认定及行为与责任相适应的把握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1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