贬损人格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司法认定

——诸某诉杜某、葛某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82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诸某
被告(被上诉人):杜某、葛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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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基本案情】
葛某某系杜某之父。诸某系北京某公益基金会(以下简称某基金会)法定 代表人,杜某原系某基金会职员。杜某与某基金会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产生争 议。2021年7月15日,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社 局)、某市某区工会等部门在某人社局会议室召开协调会,处理杜某与某基金 会劳动争议相关事宜,诸某、杜某、葛某某参与会议。其间,葛某某在会议室 墙上张贴大字报一张并向参会人员发放书面材料十余份,书面材料所载内容含 有邹、诸二位无德、阴损等不文明用语,并留有葛某某的手机号码。葛某某称, 大字报、书面材料的内容系其书写,会议结束后,其已经将大字报揭下带走。 诸某称,其丈夫姓邹,大字报和书面材料上的“邹、诸”二人系指其夫妻二 人,认为葛某某侵害其夫妻名誉权,所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收回并 销毁侵权大字报及传单;2.判令二被告就其侮辱诽谤行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 名誉及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并于某市某区某路×号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同 时向某人社局、某市某区工会、某市某区工商业联合会、某市某区宛平城地区 办事处寄送赔礼道歉公告。
【案件焦点】
杜某、葛某某贬损诸某人格,但并未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是否构成 侵害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评价杜某、葛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 权,应当通过综合评价葛某某言行的方式及其内容、是否超出必要限度、因果 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等方面进行判断。首先,从方式上看,当天召开会议的目的 是解决杜某与某基金会的劳动争议,杜某、葛某某作为纠纷的一方,将己方的 意见写成书面材料,并将书面材料发放给与会各方,并无不当,但葛某某在会 议场所墙上张贴大字报,方式欠妥。其次,从内容上看,大字报及书面材料的 内容主要包括双方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相关事实陈述及葛某某对此的评论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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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誉权纠纷 149

价,事实陈述部分不存在诽谤内容,不构成侵权,评论评价部分出现“仙人 跳”“无德害虫”等字眼,其中包括不文明用语,构成对他人人格的贬损。但, 葛某某系劳动争议纠纷中的一方,在双方矛盾比较尖锐的情况下,一方出现对 另一方的否定性评价或者过激言辞,不宜要求过苛。再次,从影响范围看,当 天参加会议的系杜某与某基金会纠纷的参与方或者解决方,并未涉及其他无关 人员,这区别于涉及不特定人的公共场所,影响范围有限。最后,从损害后果 看,葛某某的言辞虽构成对诸某的人格贬损,但作为当天参与会议的纠纷解决 各方,应对纠纷中一方的过激言辞有所预见、理解,并能理性作出判断,一般 而言,不会单纯因为葛某某对诸某的否定性评价,而作出对诸某的否定性评价。 综上,葛某某的行为确有不当,但是不足以导致诸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故杜某、 葛某某不构成侵犯诸某名誉权。
需指出的是,诸某与杜某、葛某某产生纠纷,双方均应依法、理性、妥善 解决,但杜某、葛某某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采取的方式欠妥,且使用不文明 语言攻击他人,应予批评。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诸某的诉讼请求。
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 然人的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对由其活动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 权利。侵害名誉权的认定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 为,并且侵害行为影响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应以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 降低为标准。本案中,杜某、葛某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诸某的名誉权,应综 合考虑该行为是否构成侮辱、诽谤,行为是否超出必要限度足以使诸某的社会 评价降低。
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诽谤通常指捏造虚假事实 丑化他人人格。从大字报的内容来看,事实描述部分不构成诽谤,但杜某、葛 某某在大字报中使用“仙人跳”“无德害虫”等不文明词语,构成对诸某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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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


的贬损。杜某、葛某某上述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的侵害,还需 要考虑行为的限度以及是否降低了诸某的社会评价。首先,从行为发生的场合 来看,杜某、葛某某在某人社局的会议室张贴大字报、发放书面材料,该场所 是单位内部办公场所,参加会议人员系杜某与某基金会纠纷的参与方或解决方, 杜某、葛某某亦未在会议室以外区域散发书面材料、张贴大字报。区别于涉及 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场所,杜某、葛某某行为的影响范围有限;其次,从行为 产生的效果来看,与会的各单位人员均在此前参与过解决杜某的劳动争议纠纷, 应知晓杜某、葛某某与诸某之间已积累了较深的矛盾,对杜某、葛某某一方的 过激言辞也应有所预见并作出理性判断,通常来说,不会单纯因杜某、葛某某 一方的否定性评价而降低对诸某个人的评价。基于此,从行为限度和影响范围 来看,难以认定诸某的社会评价因此而降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关键点是明确人格贬损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认定标准。本案中,杜 某、葛某某张贴不文明大字报的行为属于贬损他人人格,但影响范围和损害结 果有限,未导致诸某社会评价降低,因此不属于侵害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 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侵害名誉权是加害人采取侮辱、诽谤等方式破坏他 人名誉,并为第三人所知晓,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侮辱、诽谤等行为 都会造成贬损他人人格,但是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还要综合影响范围和损害 结果认定是否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在类似于本案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中 能否认定名誉权侵权,应综合考察以下因素。
一是行为是否造成他人人格贬损。行为人对他人存在侮辱、诽谤等行为 才可能对他人名誉造成侵害。造成人格贬损的主要方式是侮辱、诽谤等。侮辱 是指行为人故意以语言、文字、暴力等手段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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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誉权纠纷 151

为。本案中,杜某、葛某某张贴的大字报及分发的材料内容主要包括双方劳动 争议处理过程中的相关事实陈述及葛某某对此的评论评价,事实陈述部分具有 事实依据,不存在故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情形,不构成诽谤,不具有违法 性;评论评价的部分出现“仙人跳”“无德害虫”等字眼,使用了不文明字眼, 是以谩骂的方式对他人人格进行贬损,构成侮辱。综上,葛某某实施了侮辱行 为,造成对诸某的人格贬损。
二是行为影响范围是否达到“社会”范畴。行为人实施了影响范围达到社 会层面的人格贬损行为,才可能对他人名誉造成侵害。这就要求人格贬损行为 需为第三人所知悉,具体影响范围应当依据行为发生场所是否为公共场合、在 场人员是否为不特定社会人员、行为方式即传播手段影响人数是否较多等进行 综合判断。本案中,从发生场所来看,是在某人社局内部会议室的协调会上, 区别于涉及不特定人的公共场所或者社交媒体;从在场人员看,当天参加会议 的为丰台区人社局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及北京某书店相关人员,均系杜某与某 基金会纠纷的参与方或者解决方,并未涉及其他无关人员;从行为方式、传播 手段上看,葛某某制作大字报一张,书面材料十余份,难以认定其可以突破地 理、时空限制影响社会不特定人员。综上,葛某某的贬损人格行为影响范围只 局限于到场参会的纠纷相关人员,并未涉及不特定的人员,影响范围未达到社 会层面。
三是行为影响结果是否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行为人实施了足以降低 他人社会评价的人格贬损行为,才可能对他人名誉造成侵害。贬损人格行为的 影响结果要依据受害人自身实际损失和他人负面评价等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从 自身实际损失来看,诸某并未因葛某某的行为在其职业、职务、营业等方面发 生或者可能发生困难,没有产生现实损失;从他人负面评价来看,与会的各单 位人员均在此前参与过解决杜某的劳动争议纠纷,应知晓杜某、葛某某与诸某 之间已积累了较深的矛盾,对杜某、葛某某一方的过激言辞也应有所预见并作 出理性判断,并未因此产生对诸某的负面评价。综上,葛某某实施的贬损人格 行为没有造成诸某现实损失和他人负面评价,并未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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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综上,实施侮辱行为贬损他人人格并不必然构成名誉权侵害,仅在有限范 围实施且未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人格贬损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黄卓铭全敏敏解红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