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黄某、某科技公司肖像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447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肖像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某
被告:黄某、某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王某某系一名婴儿,王某甲系其父亲。黄某系“某短视频”平台用户,昵 称为“黄某某”,粉丝逾千人,作品200余个,视频作品共获赞超5万。某科 技公司系某短视频平台的运营者。
2021年9月11日,黄某于某短视频平台发布视频,视频内容为王某甲怀 抱王某某在主题乐园与机器人的合照。经王某甲投诉,平台于当日下架该视频。 同日,黄某又发布一则视频,内容为相关观众在主题乐园与机器人合照的现场 画面,视频2分04秒时为王某甲怀抱王某某以及一位成年女性与机器人合影的 画面,该视频经王某甲投诉后,于9月14日被平台下架处理。
2021年9月13日23时左右,黄某于某短视频平台再次发布视频,与9月 11日视频画面相同,但王某某以及王某甲的脸部被打上大便形状贴纸。9月14 日,该视频经王某甲投诉后平台进行了删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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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上述视频发布期间,王某甲通过某短视频平台要求黄某停止发布含有王某 某肖像的视频,黄某不予处理。
王某某认为,黄某未经许可发布含有王某某肖像的视频,并在视频中恶意 丑化、污损王某某肖像,构成对王某某肖像权的侵害,某科技公司客观上为黄 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平台,构成共同侵权。遂起诉请求判令:(1)黄某在某短 视频平台向王某某赔礼道歉;(2)黄某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维权费 用,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黄某辩称:案涉视频均以主题乐园机器人表演者为主,黄某未在其中加入 个人评论,不可能对未成年人王某某造成不良影响。王某某所述的“不雅视 频”,系黄某使用视频编辑软件中的贴纸功能,用软件自带的卡通贴纸模板遮 挡住了与机器人互动的观众,达到无法辨认出具体某人的效果,黄某没有恶意。 黄某在收到王某甲私信后,已第一时间删除案涉视频。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 请求。
某科技公司辩称:某科技公司对案涉内容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 在收到投诉后,及时对案涉视频进行下架处理,已依法履行了事后监管义务。
【案件焦点】
被告黄某是否侵害了原告王某某的肖像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 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所保护的肖像系由人的外部形象、外部形象载体和 可识别性三个要件所构成,通过一定载体呈现出的外部形象应当具有较为清晰 的指向性和可识别性,如果呈现出来的外部形象无法指向特定自然人,则不应 该纳入肖像的范围。本案中,黄某于2021年9月11日发布的两段涉案视频含 有王某某清晰的面部特征,能清晰地指向王某某本人,构成法律保护的肖像。 虽然黄某对2021年9月13日视频中的人物进行了打码处理,但因该打码视频 与9月11日发布的视频内容一致,且未打码视频已经通过网络传播,故以社会
三、肖像权纠纷 137
一般人的认知标准,通过对比未打码的视频,能够确认打码视频中的肖像为王 某某,故王某某对该视频中打码的肖像亦享有肖像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 定,肖像权作为自然人享有的重要人格权,具有绝对性、专有性、排他性等特征, 法律禁止通过各种方式恶意丑化、污损他人的肖像,以及禁止未经肖像权人同意, 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肖像的行为。若肖像权人为未成年人,未经其法定代 理人的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该未成年人的肖像。本案中,黄某未经王 某甲同意,于某短视频平台公开上传含有王某某肖像的两则短视频,在某短视 频平台下架处理,且王某甲告知黄某删除案涉视频后,黄某不仅重新上传案涉 视频,还对王某某的头像使用大便图案进行打码处理,污损王某某的肖像,主 观恶意明显。黄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粉丝逾千人、作品200 余个、视频作品共获赞超5万的视频发布者,应当知道使用大便图案作为马赛 克对肖像权人具有的贬损意义。因此,黄某的行为构成对王某某肖像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 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某科技公司只有在“知道”或“应 知”用户侵权的情况下,才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并无证 据证实某科技公司对案涉视频存在“知道”或“应知”的主观过错,王某某主 张某科技公司为黄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平台,构成共同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 据,不予支持。
广州互联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 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 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黄某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道歉声明,向王某某赔礼道歉;
二 、黄某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 三 、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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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法官后语】
数字时代,随着媒介的发达、短视频平台的崛起以及民众强烈的分享欲望, 广大网络用户热衷于“随手拍随手传”,随时随地拍摄、上传能吸引眼球的视 频内容。在网络环境下,幼稚可爱的婴幼儿,形象更容易吸引粉丝,但是同时 也伴随着侵权风险。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发布短视频侵害婴幼儿肖像权的案例。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保护尚在襁褓里的婴幼儿,更是责无旁 贷。在网络时代,如何认定侵害婴幼儿肖像权的行为,以及无成人般精神痛苦感 知能力的婴幼儿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本案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一 、肖像权保护范围的界定
何谓肖像?这是保护肖像权首先要厘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 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根据该规定,法律所保护的 肖像系由以下要件构成
一是外部形象。肖像的主要、基本内容是面部特征,但不应限于自然人的 面部特征。除面部特征外,其他能够确定一个人“真实形象和特征”的形象或 者部位,如侧影、形体动作、身体某个部位等可以呈现自然人外部特征的形象, 同样可以成为肖像。若不把任何足以反映或者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 纳入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则可能给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保护留下灰色地带。
二是外部形象载体。肖像是指通过一定载体所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出的自 然人外部形象,这种载体可以是绘画、雕塑、照片、图片、影像等任何形式。
三是可识别性。法律保护自然人肖像的目的是保护其外部形象不被他人混 淆从而贬损或者滥用,因而通过一定载体呈现出的外部形象应当具有较为清晰 的指向性和可识别性,如果呈现出来的外部形象无法指向特定自然人,则不应 该纳入肖像的范围。200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收录的“叶某诉某医院、某出 版社、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案”①已表明“可识别性”对于司法实践认定肖像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三、肖像权纠纷 139
权侵权的重要意义,相关裁判规则指出,“在广告中使用的照片并非完整的特 定人形象,不能反映特定人相貌的综合特征及引起一般人产生与特定人有关的 思想或感情活动的,不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
就本案来看,黄某发布的两段未打码涉案视频含有王某某清晰的面部特征 构成法律保护的肖像,能清晰地指向王某某本人。关于打码的案涉视频,虽然 黄某对视频中的人物进行了打码处理,但因该打码视频与之前发布的未打码视 频内容一致,且未打码视频已经通过网络广泛传播,故知情人从中可联想到王 某某的形象和特征,从可识别性角度判断,应当认定王某某对该视频中打码的 肖像亦享有肖像权。
二 、侵害婴幼儿肖像权的行为认定
肖像权作为自然人享有的重要人格权,具有绝对性、专有性、排他性等特 征,肖像权人对其肖像既享有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也享有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 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 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 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列举了侵害肖像权的形态,王某 某虽然为婴幼儿,但其同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认定行为人使用、公开肖像的 行为是否构成对婴幼儿肖像权的侵害,应当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考量该 行为是否属于该条款规制的行为。
(一)未经婴幼儿监护人同意,不得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若肖像权人为未成年 人,制作、使用、公开该未成年人的肖像,需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中华 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 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儿童个人信息网 络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 的,应当以显著、清晰的方式告知儿童监护人,并应当征得儿童监护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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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 (GB/T 35273—2020) 第5.4条规定,收 集年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前,应征得未成年人或监护人的明示同意; 不满十四周岁,应征得其监护人的明示同意。
可见,我国的各项法律法规都已明确了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需要获得监 护人同意这一原则。肖像作为个人信息中的生物识别信息,使用、公开婴幼儿 的肖像,依法应获得监护人的同意。本案中,从王某某监护人与黄某的沟通来 看,王某某监护人对于黄某公开王某某的肖像是明确表示不同意的,因此,在 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下,黄某公开王某某肖像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二)丑化、污损婴幼儿肖像的,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肖像权涉及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是具有极强精神属性的权利,以丑化、 污损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的,会对肖像权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为法律所禁 止。本案中,黄某发布含有王某某肖像的视频时,对王某某的头像使用大便图 案进行打码处理,属于对王某某肖像的丑化和污损,贬低了王某某的人格尊严。 值得注意的是,在网络社交环境下,使用带有贬损性质的贴纸、图案不一定构 成对他人的丑化、污损,在某些场景下,有可能带有搞笑、具有戏谑成分的用 意,应予以区分。黄某在王某某监护人明确不同意其使用王某某肖像的情况下, 又在重新上传的视频中对王某某的肖像覆盖了大便贴纸,一定程度上属于泄愤, 主观上具有丑化、污损王某某肖像的故意,可以认定构成侵权。
(三)行为人使用、公开肖像权人肖像的行为不符合合理使用情形
肖像权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并非绝对的权利。肖像不仅对本人意义重大, 对他人甚至对全社会都具有重大价值,一些正常的社会活动都离不开对他人肖 像的合理使用,因此,法律应当在保护个人肖像权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间进行 平衡和协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了肖像权合理使 用的几类情形,包括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 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 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 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
三、肖像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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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 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本案中,黄某辩称其发布视频内容只是为了表 达主题乐园机器人这一人物主题,此种使用目的并不属于上述合理使用的情形, 因此不属于肖像权保护的例外情形。
三 、对婴幼儿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
自然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以其有权利能力为前提,其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即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 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一般而言,精神损害赔偿 具有减轻或消除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性质,但如果将精神损害 仅仅局限于精神痛苦,那么本案王某某在案涉纠纷发生时尚不足一岁,其对侵 权行为可以说是无精神痛苦感受能力的,则其是否可以获得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对此,本案尚需探究的问题是,自然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除了须 具有权利能力外,还是否以对精神痛苦有感受之能力为必要条件。
在该问题上,有两种学说观点:一种是痛苦感受能力必要说。该观点认为, 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权人必须对痛苦有感知能力,对痛苦无感知能力者,不得 请求抚慰金赔偿。另一种是痛苦感受能力不要说。该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 之请求权人不以其对痛苦有感知能力为必要,此说为实务界及学术界普遍支持 的主流学说。史尚宽先生认为:“无痛苦知觉之幼童及心神丧失人,亦有无形 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盖此不独精神上之痛苦,其他因被害人之死亡所蒙受不得 以财产估计之一切损失,均包含在内,不得以其不知痛苦而否定其此项请求权, 而且无痛苦知觉之幼童或心神丧失人,如年事稍长或于意识状态回复之时,必 然感觉痛苦,尤其此种失恃失依之人,所关更为深切也。”①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无须具有对痛苦有感 受之能力,尚在襁褓中的婴幼儿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精神损害赔 偿的目的是多重的,除具有使受害人克服心理创伤、抚慰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 痛苦、补偿受害人损害的作用外,也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王利明教授认为:
①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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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其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可以实现对不法行为人的惩 罚,并发挥预防不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①从加害人角度看,通过强 制不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无疑对不法行为人具有惩罚和制 裁的性质。司法不能以受害人无法感受痛苦而否定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 忽视侵权行为法制裁不法行为和补救无辜受害人的职责,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的使命。另一方面,在本案中判定黄某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也符合儿 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儿童作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的特殊群体,应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处理 相关问题时全方位考虑儿童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以最有益于儿童的发展为 出发点。虽然婴幼儿尚无成人般的精神痛苦感知能力,但对儿童人格权利的侵 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往往具有潜在性和长期性,特别是在互联网环境下发 生的侵权行为,基于互联网传播的广泛性和隐蔽性,随着儿童年纪的增长,其 有可能接触到、感受到侵权行为所致影响,使其感受到人格尊严受到侵害。鉴 此,本案判定黄某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可以达到制裁侵权行为,呵护 尊重、保护未成年人良好氛围的目的。
本案虽然未认定某短视频平台对黄某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仍 然需要强调网络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也是未成年人人格权益保护重要的一 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亦明确了网络经营者对未成年人个 人信息的保护义务,包括根据监护人要求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采取 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制止对未成年人的网络欺凌行为,向网信、公安 等部门报告等。但是,以上更多是事中和事后的管理措施,更应关注、落实保 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事前预防措施,网络平台经营者应严格遵守“监护人同 意”制度,在收集、使用或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前,必须在现有技术的基 础上,考虑采取合理措施确保个人信息的公开确实是经过未成年人监护人的 同意。
编写人:广州互联网法院朱晓瑾
侵害婴幼儿肖像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1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