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秦某诉赵某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3民终9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秦某 被告(上诉人):赵某
【基本案情】
王某、秦某系夫妻,王甲系其长子,生前患癫痫病近十年,曾多次、
多处就医治疗,需长期服用药物控制病情。2016年5月初,赵某从邻居刘 某处获知王甲长期患病,遂在刘某带领下到家中推介某品牌保健品。通 过手机测试,赵某告知王某、秦某及王甲等人,王甲所患“ 肾虚”服用其 药物应有疗效,秦某遂决定购买某品牌保健品给王甲服用。2016年5月10 日,赵某将可服用两个月的某品牌保健品送至王某、秦某家中,以王甲身
体不好为由,要求王甲加大剂量服用,并建议治疗癫痫病的药物应与某品 牌保健品间隔时间服用。王某、秦某收下某品牌保健品,支付货款8294 元,赵某出具收款清单。王甲按赵某要求服用某品牌保健品,停服治疗癫 痫病药物。5月11日起,王甲偶发癫痫病,其后发作越加频繁。秦某在王 甲癫痫病发作后,多次电话联系赵某反映王甲癫痫病发作情况,赵某均称 系服用某品牌保健品正常反应。其间,赵某前往王某、秦某家中探望王 甲。5月18日凌晨,王甲病逝。赵某来到王某、秦某家中,双方协商善后 处理事宜未果,王某、秦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义 和派出所先后多次对赵某、秦某、金某、应某、刘某进行询问。王某、 秦某与赵某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11月4 日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王某、秦某要求赵某承担王甲死 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王某、秦某遂再次起诉。
另,王某、秦某分别系听力二级残疾人、秦某为肢体四级残疾人。 赵某推销某品牌保健品,公司分别按照零售、销售折让等形式支付提成 作为赵某的报酬。
【案件焦点】
赵某应否对王甲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害。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赵某并 非某品牌保健品的生产者,其虽向王某、秦某及王甲销售并提供某品牌 系列产品,但王某、秦某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甲死亡系因某品 牌保健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故对赵某辩称王甲的死亡与某品牌保健品 质量并无因果关系,法院予以采信。但王某、秦某明知王甲所患癫痫病 需服用治疗药物控制病情,并在王甲服用某品牌保健品时停服治疗癫痫 病药物,在王甲癫痫病已经频繁发作时并未及时送医治疗,故王甲因病死
亡的主要责任在于死者自身疾病及王某、秦某照顾护理失责。
此外,赵某作为保健品销售人员,明知王甲患病多年,多次住院治疗 且需长期服用治疗药物控制癫痫病发作,却称王甲系肾虚,服用某品牌保 健品即可取得疗效,博得王甲及家人信任,要求王甲同时服用多种某品牌 保健品且刻意加大剂量服用,在王甲服用某品牌保健品而停服治疗药物 致癫痫病频繁发作时称系正常反应,致使王某、秦某等人错失送医治疗 时机,王某、秦某据此主张赵某对王甲的死亡存在过错,符合常理和日常 生活经验法则,予以采纳,赵某应对王甲的死亡承担次要的责任。综合本 案案情及责任划分,赵某赔偿王某、秦某因王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 葬费、交通费等损失5万元,并赔偿王某、秦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 计6万元。
综上,为教育并规范保健品销售从业人员诚信执业,保护民事主体合 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 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秦某死亡赔偿 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6万元;
二、驳回王某、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 见。
【法官后语】
现实情况中,保健品销售人员向病人推销是一种常见的营销方法。
而有些病人服用保健品之后,会出现病情恶化甚至死亡的情况。病人或 者家属因此而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诉讼。该类诉讼中,当事人的争议焦 点集中在服用保健品同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如果主张被侵权 方未能举证证明生命权、健康权遭受的损害同服用保健品之间存在因果 关系,则其要求销售保健品一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会难以被 法院支持。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往往会激化其情绪,引发社会矛
盾。
主张被侵权方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很大程度上和其举证态度、能力 并无太大关系,难点在于现在的技术条件很难证明服用保健品同生命
权、健康权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保健品大多为合格产品,所以 其是否是引起病情恶化或者服用者死亡的原因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法院组织鉴定也往往不能够确定因果关系。况且,有 些纠纷中当事人已将生命权受侵害的被侵权人的尸体火化,如本案中王 某、秦某之子王甲的尸体已经火化,鉴定处于客观不能的状态。在这种 情况下,如果单纯以原告方未尽到举证责任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未免过 于草率,与公平原则不符。
保健品只是食品的一个种类,虽具有调节人体机能的功效,但不能够 治疗疾病,其在国外一般称为膳食补充剂(Dietary Supplements)。保健 品不是药品,这一点应为常识。保健品推销人员为了达到销售目的,常常 夸大保健品的功效,赋予保健品以药品的治疗功能。对于某些判断能力 较差、缺乏辨别能力的群体,如本案中的王某、秦某,销售人员的该种说 辞往往会误导其治疗行为,这正是销售人员所期待的结果。因此,销售人 员明知其不当的推销会误导消费者而仍然实施此类行为,显然具有过
错。也就是说,其误导行为正是其过错的体现,对于损害后果具有参与
度,相互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通过技术手段无法确证因果关系的情况 下,从这一角度出发,有利于维护被侵权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规范保健品 销售行为、促进保健品市场的健康发展。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东一
17保健品销售同服用保健品之后死亡之间侵权因果关系的界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