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诉高某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宋某某
被告:高某君、高仲某、刘秀某
【基本案情】
宋某某与高某君同为北京市汽车高级技工职业学校学生。因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12
月1日15时40分许,高某君伙同李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鲍辛庄村公交站附近,持钢
管对宋某某头部、手部进行殴打,致使宋某某受伤。宋某某受伤后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
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顶叶脑挫伤,左额顶硬膜下血
肿,多发头皮血肿,多发头皮裂伤,双手、左肘及右肩软组织损伤,左手食指远节指骨骨
折(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2天,休假两周)。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
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双侧额顶叶脑挫伤,左额顶硬膜下血肿,无神经系统症状,左手食
指远节指骨骨折,属轻伤一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
君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实施违法行为时受智能障碍影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降
低,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事件发生后,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李某及家属已赔偿宋某某损失30000元。2016年
10月21日,高某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在服刑期间。
【案件焦点】
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共同侵权人李某的全额赔偿,能否向共同侵权的高某君再行
主张权利要求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
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
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高某君在与宋某某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伙同李某故意殴打宋
某某,致使宋某某受到伤害,对此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高某君应与李某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因事件发生时高某君尚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高某某、
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是指被侵权
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责任主体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请求赔偿损失,而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员
均有对外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和义务;若部分责任人向被侵权人承担了全
部赔偿责任,则其他责任人应付的赔偿责任相应予以免除。
宋某某受到的损失依据相关规定结合相关证据材料确定为:医疗费18019.26元、法医
鉴定费(复印费)506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
费1600元,共计28271.76元。
因共同侵权的李某及家属已赔偿宋某某损失30000元,该费用已超出实际损失,宋某
某的赔偿请求已得到满足,其再行主张权利属重复支付,故其要求高某君、高仲某、刘秀
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
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
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连带责任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
债务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依产生之原因不同,可以将
其划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依据内容之不同,又可将其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
与侵权连带责任。本文所称连带责任仅指侵权连带责任。
本案系因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纠纷,侵权人高某君已受到刑事处罚,被判处
有期徒刑。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
款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
权责任。”也就是说侵权人的同一行为既符合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
成要件时,侵权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即受害人宋某某有权提起民事诉
讼,要求高某君及监护人高某某、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同时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高
某君在与宋某某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与李某协商后共同持钢管殴打宋某某,致使宋
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属于典型的意思关联与行为关联共同侵权行为,故对于所造成的损
失,高某君与李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宋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所受经济损失已得到共同侵权人之一李某全
额赔偿,其能否再向其他共同侵权人即高某君主张赔偿权利呢?对此,《侵权责任法》第
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
担责任。”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外部效力的规定,即责任主体对外如何向被侵权人承担责
任的规定。该条赋予被侵权人行使请求权以极大的便利,即被侵权人在行使请求权时享有
相对自由的选择权。相对而言,责任主体在承担责任时具有较大的压力,这正是连带责任
的本质内容与真正内涵所在。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在确定连带责任时必须严格遵循
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是指被侵权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责任主体中的部分或
者全部请求赔偿损失,而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员均有对外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
责任和义务;若部分责任人向被侵权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则其他责任人应付的赔偿责
任相应予以免除。这也是连带责任的本质特征,确保了权利人目的的实现,当权利人目的
得以实现后,其他责任人对权利人的责任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理由。本案中宋某某的
损失共计为28271.76元,而共同侵权人李某及家属已赔偿宋某某损失30000元,该费用已
超出宋某某的实际损失,宋某某的赔偿请求已得到满足,其再行主张权利要求高某君赔偿
损失属重复支付,故其要求高某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对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共同责任人对外连带承担全部、整体责任,不区分份额,但
在共同责任人的内部,共同责任人应依据一定的标准区分责任份额,每个责任人只对自己
的责任份额承担责任,这是连带责任的最终归属,若某些责任人对外承担了超出自己份额
的责任,有权向其他未足额承担责任份额的责任人求偿。《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对连带
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及追偿权作出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
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
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共同侵权人李某因支出了全部赔偿数额,有
权根据责任大小向高某君进行追偿。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王国生
29连带责任部分责任人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后其他责任人与权利人债的关系相应消灭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