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惩罚性赔偿的认定

靖某某诉赵某某、谢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539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靖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赵某某、谢某

【基本案情】
赵某某系某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自2015年7月开始经营,从事美 容服务。谢某与赵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20年7月登记离婚。
靖某某与赵某某自2019年相识后,赵某某经常为靖某某提供美容服务。 2020年4月,靖某某在某文化公司经营处接受“红溶脂”针颈部近下颚缘处和 左下面部注射,5月27日,靖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接受“红溶脂”针注射相同 部位,次日出现注射区红肿、硬结伴疼痛。后靖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中 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医院)治疗,诊断为: (1)面颈部感染;(2)面颈部多发包块;(3)面颈部溶脂针术后;(4)面部 瘢痕;(5)脓肿分枝杆菌感染。靖某某累计支付住院及门诊治疗费151021.21 元,支付外购药品费3099元,输液费540元,基因检测费14000元,以上共计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77

168660.21元。靖某某治疗期间,赵某某、谢某支付靖某某部分费用。
2021年1月7日,赵某某因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于2020年4月初至2020 年5月27日开展医疗美容活动受到北京市昌平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
【案件焦点】
1.赵某某、谢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靖某某是否有权主张惩罚性 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责任主体;(2) 本案侵权之债是否为赵某某、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3)本案是否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靖某某的各项损失。
1.责任主体。靖某某接受“红溶脂”针注射服务地点为某文化公司,同时 结合某文化公司经营范围,赵某某为靖某某注射“红溶脂”为某文化公司行为。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某文化公司提供的上述服务为医疗美容服务内容。从事医 疗美容必须依法进行登记并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从业人员也必须取得相应的从 业资格并具备法律规定的从业条件。而某文化公司不具有医疗美容资质,赵某某 也未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因此,某文化公司、赵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上述法律 规定,构成侵权,对其侵权行为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文化公司为自然人独资 公司,赵某某系法定代表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赵某某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释明,靖某某拒绝向某文化公司主张权利,其要 求连带责任人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靖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 某参与某文化公司经营或参与上述侵权行为,其主张谢某为共同侵权人,依据不足。
2.本案侵权之债是否为赵某某、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赵某某 的侵权行为虽发生在其与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是 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要看该债务是否为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产生的 正当债务以及举债行为是否为故意;二要看侵权行为是否给配偶带来利益。本 案中,赵某某明知其公司不具备医疗美容资质,且其本人也无职业资格,为他





78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人行医疗美容手术,超出了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非过失侵权。赵某某上述 侵权行为发生后,谢某虽给靖某某转账治疗费,并与靖某某丈夫就赔偿、治疗 等事宜进行交流,但在交谈中谢某也表示对此事不知情。因此,不足以推定谢 某对赵某某注射“红溶脂”事先知情,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侵权行 为给谢某带来了利益。因此,赵某某为靖某某医疗美容产生的侵权之债非夫妻 共同债务,靖某某要求谢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
3.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规定,消费 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 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 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案中,靖某某接受的医疗美容服务虽属 医疗服务范围,但其性质为非治疗型的医疗美容服务,与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 医疗美容服务不同,非治疗型的医疗美容服务是健康人群,为追求更高生活质 量,通过美容机构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满足就医者对“美”的追求,应为消费 型的医疗美容服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故 靖某某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采纳。
4.靖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经核实确认为168660.21元(含外购药品 费用、输液费和基因检测费);精神损失费,赵某某非法为靖某某行美容手术, 造成其面部致损,虽未鉴定为伤残,但其受损的面貌会使其感受到被侵害的痛苦, 因此,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赵某某的过错和损害后果给靖某某带来 的精神痛苦程度,法院酌定为3万元;误工费,结合靖某某治疗情况和伤情,参 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 的相关规 定,酌定其出院后休息2个月,误工损失酌定为5594-1950+5594=9238元;住院 期间护理费,结合靖某某病情,并考虑家人护理必然付出一定的劳动和休息时 间,该项损失客观存在,具体标准和期限参照同行业用工标准和上述规范及住 院期限,酌定为每日150元,护理期为54天,该项损失酌定为150元×54天= 8100元;营养费,根据靖某某伤情,并参照上述规范,其主张每日50元,予 以采纳,营养期参照住院天数确认,该项损失金额酌定为50元×54天=2700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79

元。上述损失(不含精神损失费),靖某某主张两倍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 支持。靖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注射溶脂针支付了费用,其主张返还 美容服务费及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同时,侵权行为发生时,靖某某与赵某 某早已相识,应当知晓赵某某的经营资质、执业资质等情况,对赵某某为其提 供医疗美容服务是否存在欺诈,现无证据佐证,故靖某某主张赵某某存在服务 欺诈行为,依据不足。就谢某、赵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在前述损失中予以扣减。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 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赔偿靖某医疗费168660.21元、误工费9238元、护理费8100元、 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18698.21元,已支付 148631.22元,余款7006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靖某某接受“红溶脂”注射的医疗美容服务属于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对侵权行为以及 损失数额、责任主体认定正确。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 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的行为。欺诈行为在法律上分为积极欺诈与消极欺诈两种情形。积极欺诈是指 欺诈者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如故意 夸大商品性能。消极欺诈是指行为人具有告知的义务,但其故意不告知或者隐 瞒,致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靖某某与赵某某早已相识,多 次接受赵某某的美容服务,在注射“红溶脂”时亦未对赵某某的经营资质、执 业资格及是否可能会出现不良反应等情况予以关注,并表示自己之前曾接受过





80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


赵某某提供的“红溶脂”注射服务,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靖某某系由于某文 化公司、赵某某的积极言辞或消极隐瞒而陷入错误认识,靖某某主张某文化公 司、赵某某存在欺诈行为并据此主张退一赔三,证据不足。但赵某某明知其为 靖某某注射的“红溶脂”没有合法来源,自身未取得相关医师执业证书,仍然 向靖某某提供存在缺陷的商品和服务,导致靖某某面、颈部受损,该处在日常 生活中属于裸露部位,该损害不仅会给靖某某带来生理痛苦,更会导致其经受 严重的精神痛苦,故靖某某主张赵某某承担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具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靖某某的损害后果、赵某某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 院酌定赵某某应承担1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
关于谢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靖某某提交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 明谢某可能在现场,不足以证明谢某实际参与了注射行为;谢某在事发后协助 赵某某处理后续事宜,不能以此推论谢某与赵某某共同实施了对靖某某的侵权 行为;现亦无证据表明谢某实际参与了某文化公司的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 谢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是正确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4477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4477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
三、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靖某某100000元; 四 、驳回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传统民法对于欺诈的定义是,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81


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所涉“欺诈”,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虚 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 者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商品或服务,从而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欺 诈”的认定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标准要求较高,证明标准也较高。越来越多的 研究认为,惩罚性赔偿旨在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治理、规范经营主体行为,而消 费者在明知状态下利用惩罚性赔偿牟利,可能构成对市场的反向破坏,故在消 费者对商品及服务缺陷有所了解的情况下,审判实践及理论均倾向于认为不能 以欺诈为由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如果经营者对产品或服务的缺陷明知,且 由此导致消费者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严重后果,无论消费者主观状态如何, 经营者都可能面临惩罚性赔偿。本案涉及此类案件审理中的若干常见法律适用 问题,具体包括:
1. 关于缺陷产品、缺陷服务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 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 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 指不符合该标准。理论和实践认为,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应确定为“是否存在 不合理危险”层面,同时将国家、行业的强制性标准作为认定产品是否存在不 合理危险的考量因素之一。同样,对于服务缺陷的认定亦可参考上述标准,同 时还需考虑双方合同的特殊约定。在医疗美容行业,机构开展相关业务需要获 得批准,具体操作人员亦有资质要求,如果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机构及其人员 未取得国家批准的资质和执业资格,那么该机构的经营行为系违法行为,其提 供的医疗美容服务显然属于缺陷服务。
2.关于消费者的主观状态是否影响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上所 述,理论和审判实践多认为,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否则消费者 “知假买假”的情况下,对其生活消费范围以外的支出,不宜支持其惩罚性赔偿


①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7页。





82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 人格权纠纷


的诉讼请求①。但如果因经营者提供明知有缺陷的产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 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严重后果,受害人有权主张所受损失二 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在此种情况下,对经营者主观过错程度要求较低,仅需 “明知”商品或服务有缺陷即可,对消费者的主观状态亦无特殊要求。同时与过 错相适应,此类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限额亦相应降低,为所受损失的二倍以下。
3. 关于健康严重受损的认定标准。审判实践中,对于健康受损的情况,一 般通过专业的伤残等级鉴定予以认定,但是鉴定意见属于认定事实的证据中的 一类,并非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鉴定,或限于 客观条件无法开展鉴定(如治疗尚未终结),法院应当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对于是否存在健康严重受损的事实进行认定。如经医院诊断构成肢体瘫痪、失 明、失聪等,或者头面部受损,同时可能带来严重精神损害的,法院应当依据 案件具体情形综合判断,对是否构成“健康严重受损”的损害后果作出认定。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湘羽




16

共同吸毒者与相关经营场所经营者 对吸毒者法定救助义务的认定
——敖某某、席某某诉王某甲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9民终3548号民事判决书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载中国法院网,https:// 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3/11/id/7665409.shtml,2024年5月28日访问。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83

2.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席某某
原告(被上诉人):敖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聂某某、吕某、 曾某、陈某丙、王某丙、卢某某、某酒店
【基本案情】
死者敖某甲出生于2005年1月,初中一年级后辍学外出学徒。敖某某、席 某某系敖某甲的父母,2013年4月,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敖某 由敖某某抚养成人。
2021年2月19日20时左右,王某甲等人相约到某酒店娱乐场所唱歌,并 由王某丙开好包厢。随后几人提出吸食毒品,陈某乙联系陈某丙购买毒品,在 陈某丙联系到毒品后,让陈某乙提取毒品。吸食毒品期间,曾某邀请吕某到娱 乐场所唱歌,吕某途中偶遇敖某甲,敖某甲提出要一起去,二人便一同到娱乐 场所包厢。其间,包厢里的人员时而三三两两到包厢内的厕所里吸食毒品,敖 某甲也在其中。后大家离开娱乐场所去吃夜宵,敖某甲未下车,一直处于睡眠 状态,其间还出现呕吐等症状。凌晨4点左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 回家了,王某甲等七人发现敖某甲依然处于睡眠状态,脸色不佳,经过多次叫 唤仍没有清醒。凌晨4点30分左右,敖某甲已经丧失意识,于是几人将敖某甲 送到某酒店并用吕某的身份证办理入住手续,用酒店的拖车将敖某甲送到房间, 到达房间后敖某甲脸色惨白,嘴唇发紫,吕某报告酒店人员,并一同上楼查看。 5点左右,吕某见敖某甲状态不对便拨打120急救电话,经120急救中心医师 确认敖某甲已经死亡。
2021年4月12日,樟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 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敖某甲系因甲基苯丙胺中毒,导致心肺衰竭死亡。
王某丙于2021年2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 留,同年6月11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





84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


3000元。
敖某某、席某某认为,几被告的行为与敖某甲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且几名被告人均为成年人,对未成年人敖某甲负有更大的照顾职责和救助义务, 严重贻误了敖某甲的最佳救助时机。某酒店也未尽到管理职责,不但在娱乐场 所出现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还在从敖某甲入住酒店直至死亡的整个过程中严 重失职失察,故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其他共同吸毒者以及经营场所经营者是否应当对敖某甲吸毒死亡的损害后 果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多种行为和原因引起的人身 损害案件,是由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按照致害 人行为的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陈某乙、陈某丙的责任。从本案毒品的来源上看,陈某乙、陈某丙是毒 品来源的主要参与人,作为成年人明知毒品的危害性却仍然帮助吸毒者联系贩 毒人员购买毒品。购买毒品本身就是严重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两人购买 毒品后还提供给他人吸食,为受害者敖某甲吸食毒品提供来源与契机,因此陈 某乙和陈某丙购买毒品的行为与敖某甲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应承担 相应的责任。
2.王某甲等七人的责任。敖某甲在离开娱乐场所去夜宵店的途中与王某甲 等七人同乘一辆车,敖某甲本身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但是在其意识不清的状态 下,正常的个体关系被打破,与其他同行人员之间形成了紧密的人身依赖关系。 王某甲等七人与敖某甲在同一个包厢内吸食毒品,在离开娱乐场所后的时间段 内也始终与敖某甲在一起,对敖某甲身体状况的变化最为了解。在敖某甲经多 次呼叫仍未清醒且脸色不佳时,处于意识、行为正常状态下的他们有义务且有 能力及时送敖某甲去就医,但是几人却选择送敖某甲去酒店,没有及时送往医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85

院救治。在到达酒店时敖某甲仍然不省人事,脸色惨白,嘴唇发紫,但王某甲 等七人任由敖某甲处于这种危险状态当中,放任敖某甲死亡结果的发生,七人 的不作为行为也是促使敖某甲死亡的客观因素之一。
3.某酒店的责任。某酒店作为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并遵守国家法律规 定,在经营中严格遵守入住登记、身份核查、情况报告等各项治安管理制度。 本案中,敖某甲以吕某的身份证在某酒店办理入住,某酒店没有按照规定对酒 店入住人员的身份进行核查,在王某甲等人将敖某甲通过拖车送到房间时,对 这一异常情况也没有上前进行询问和查看,某酒店的管理失职对敖某甲的就医 治疗造成一定的延误,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王某丙的责任。吸毒是一种违法行为,容留吸毒更是国家法律明令禁止 的犯罪行为,王某丙本人明知吸毒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性,仍然严重违反社会管 理秩序,提供场所并容留敖某甲等人吸食毒品,其容留吸毒行为与敖某甲的死 亡结果存在关联,对敖某甲的死亡存在过错。
5.受害人及原告方的责任。本案受害人敖某甲虽然生理年龄为16岁,但 是其心智健全且早已辍学步入社会,具有一定的生活经验,因此吸食毒品的危 害性及违法性在其年龄的认知范围之内,其应当能够预见吸毒所造成的严重后 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众被告存在引诱、教唆敖某甲吸毒的行为,敖某甲系 主动吸食毒品,自己的吸毒过量行为才是造成其死亡结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 主要责任。原告方作为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并对被监护人 的行为进行相应约束。原告席某某在与敖某某离婚后对敖某甲的生活了解较少, 敖某某作为直接抚养人在涉案当晚敖某甲凌晨还在外面时,也没有关心敖某甲 的人身安全。二人未尽到身为父母的监护职责,其也应当对敖某甲的死亡承担 相应监护失职责任。
6.陈某甲的责任。本案中陈某甲与敖某甲并不相识,没有参与购买毒品, 吃夜宵途中也并未和敖某甲同乘一辆车,吃完夜宵后直接回家了,其对敖某甲 吸毒后的状况并不清楚,也并不能控制敖某甲吸毒后引发的后果,因此对敖某 甲的死亡不存在过错。




86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结合本案的案情,综合考虑受害人、原告、被告在本起事件中各自责任及 各自过错对事件结果原因力的大小,酌定由被告王某丙、陈某乙、陈某丙各自 承担3%的责任,王某甲、聂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吕某、曾某、卢某某各 自承担2%的责任,某酒店承担2%的责任,剩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受害人敖某甲死亡的合理损失共计为833371.5元,被告王某丙、陈某乙、 陈某丙各应承担的金额为25001元,被告王某甲、聂某某、王某乙、王某丙、 吕某、曾某、卢某某、某酒店各应承担的金额为16667元。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 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 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王某丙、陈某乙、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 敖某某、席某某25001元;
二 、王某丙、聂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吕某、曾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敖某某、席某某16667元;
三、驳回敖某某、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被上诉人 对敖某甲的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及金额。
关于敖某某责任承担问题。敖某某与席某某离婚后,虽然敖某甲由敖某某 直接抚养,但是敖某某与席某某对敖某甲仍共同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 和义务。双方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 敖某甲遵纪守法、养成良好品行和习惯,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但 是,敖某甲因自愿吸食毒品导致心肺衰竭死亡。显然,敖某某与席某某应共同 承担监护和家庭教育失职的责任。另外,在侵权责任纠纷中,丧葬费、死亡赔 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项目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敖某某与席 某某作为敖某甲的父母均有权获得前述赔偿,一审判决对于敖某某与席某某之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87

间如何分配监护责任及对赔偿款项如何分配并未处理,故对席某某要求敖某某 承担主要监护失职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被上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死者敖某甲在事件发生时是已满 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是其初中一年级后便辍学外出学徒,此时 其已具有一定社会经验,在心理、智识以及意思能力等方面已接近成年人。在 明知吸食毒品是违法行为,吸毒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仍吸食毒品、饮 酒,最终导致死亡的损害后果。席某某关于被上诉人王某甲等11人提供毒品和 场所引诱敖某甲吸毒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敖某甲自身的违法 行为对死亡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是 购买毒品的主要参与人,是造成敖某甲死亡的客观因素之一,存在过错,应承 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吕某、聂某某、曾某、卢某 某既是与敖某甲共同吸食毒品的参与人,又是敖某甲失去意识后的同乘人员, 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将敖某甲送医治疗,而是将敖某 甲送往某酒店休息后放任不管,对敖某甲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 任。被上诉人某酒店对敖某甲失去意识后入住酒店没有进行身份核查,没有及 时报警、送医或者联系敖某甲的家属,或者对敖某甲提供必要的照顾和保护义 务,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敖某甲不能及时救治存在一 定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丙容留吸毒人员与敖某甲的死亡 结果存在关联,对敖某甲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格权,应受到最大限 度的保护,虽然吸毒行为本身是不被社会认可的违法行为,但当吸毒者处于紧 急危难状态时,负有法定紧急救助义务的组织或个人仍应履行紧急救助义务, 否则,对于吸毒者的人身损害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吸毒者自愿吸毒致损,





88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并不免除他人的法定救助义务,其他共同吸毒者以及经营场所管理者在吸毒者 因吸毒产生损害风险时未履行救助义务而导致损害结果产生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鼓励其他负有一般救助义务的主体进行紧急救助,妥善发挥好人条款的积 极引导作用,对改善不良社会风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产生积极的 影响。
一、行为人对受害人救助义务的合理扩大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 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应当及时施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救助义务”包括:基 于制定法产生的救助义务、基于合同产生的救助义务、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救 助义务、基于职责的自愿承担产生的救助义务、基于当事人之间合理信赖关系 产生的救助义务。但救助义务的发生根据并非限于这几类。从我国司法实践看, 已经倾向于承认在同居关系、恋爱关系、相约同行、共同饮酒等情形下发生一 方人身损害风险时其他主体的救助义务,故对救助义务的来源应作更广泛的理 解,在社会风险不断出现甚至程度不断加深的背景下,救助义务所彰显的济贫 解困功能日益突显。在见死不救频频报道和社会人际关系日益淡化的当下,可 通过合理解读法定救助义务,力求满足社会发展和分散风险的需求。
二、共同吸毒行为人对受害人具有法定救助义务的认定
共同吸毒人员之间应认定互负救助义务,首先,该法定救助义务的产生不 会过多限制行为人的自由,反而可以引导良好的社会风气。吸毒本身是法律禁 止的行为,共同吸毒更是与社会善良风俗相违背。故不同于共同饮酒、共同探 险等具有积极社会意义的行为,法律对共同吸毒行为所采取的是完全否定的态 度,故对共同吸毒成员施加救助义务,有利于将因吸毒而产生的危害减轻,也 通过加重共同吸毒人员责任的形式,督促更多的人避免共同吸毒直至戒毒。其 次,该救助义务的产生具有事实基础。共同吸毒行为使各主体形成了侵权法上 的“特殊关系”,吸毒者之间形成合理信赖或依赖关系,可以合理预见自己的 作为或不作为会导致其他吸毒人员的损害,组织策划的吸毒人员的先行行为开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89

启或制造了某种可能造成其他吸毒人员的危险,由此产生了避免此危险发生或 在危险发生之后予以救助的作为义务,违反基于不法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会产 生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本案中,聚众吸毒的被告对死者的救助义务亦来源于 “共吸”之间合理的信赖关系,当发现共同吸毒者的身体状况异常且具有救助 可能性时,其他人的法定救助义务产生的条件就已经具备,其他人应当履行但 是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应当认定其对吸毒致死存在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 担侵权责任。
共同吸毒发生于经营场所的,经营场所也负有救助义务。经营场所的救助 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包含损害发生后的及时、 合理救助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营业场所的经营者,其应当对进入场所 的人员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消除潜在危险、提示可能 的风险、发生危险后及时救助这三个方面。本案酒店作为依法登记的旅馆业经 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工作人员应具备一定酒店 服务工作经验以及预防和控制风险的业务能力,在发现入住旅客行为及意识异 常时,应及时登记报备并提高注意及保护义务。酒店在吸毒者昏迷不醒被推进 酒店时未履行入住登记,也未对其身体异常状况进行照顾救助,并及时协助就 医,对死者不能及时救治而死亡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 责任。
三 、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按份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 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 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只要任何一个行为 人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就无须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仅承担按 份责任。各侵权责任人按照法律规定或事先约定或与过错相对应的比例承担一 定份额的民事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无连带关系,赔偿权利人不得要求任何一方 承担超出其比例的责任,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推定各责任人承 担相同的份额。本案中,吸食毒品的组织者、毒品提供者、容留吸毒者、购买





90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


毒品联系者与普通的共同吸毒者之间的过错程度有所差别,不同吸毒者的可归 责强度可以区分,根据受害人与侵权人行为的因果关联情况、各责任人的过错 大小按份承担责任,责任划分越具体,越能做到不偏不倚,不枉不纵,达至公 平公正,也体现了司法的人道主义关怀。
编写人: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袁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