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盗用他人姓名的责任承担

——曹某诉北京翠绿田野苗木有限公司姓名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100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姓名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曹某
被告:北京翠绿田野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绿苗木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7日起,原告在北京首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5 年9月至2017年5月,被告以原告姓名虚假发放工资15次,共计52500元。
2017年6月,原告申请公租房失败,才发现被告长时间盗用其姓名虚假报 税。原告认为被告盗用其姓名虚假报税,导致其无法取得申请公租房资 格,丧失了最有利的申请机会,造成了财产和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





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在《北京日 报》《新京报》上除中缝外的位置连续三天刊登致歉声明。
【案件焦点】
1.被告以原告姓名虚假发放工资,是否侵犯其姓名权;2.侵犯姓名权 的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姓名权,公民的 姓名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盗用自己的姓名,姓名权依法享有不可侵犯 的权利。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 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盗用他 人姓名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某种活动,以抬 高自己的身价或者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翠绿苗木公司未经曹某同意或授 权擅自以曹某的姓名及身份信息向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盗用 他人姓名,严重侵害了曹某的姓名权,翠绿苗木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为翠绿苗木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曹某失去了一次申请公租房的最佳机 会,同时影响曹某不能及时入住公租房,多支付租房费用,给曹某造成了 经济损失,所以曹某要求翠绿苗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在《北京日报》
《新京报》上除中缝外的位置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但要求不宜过高。对于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公租房的收费情况和 密云地区租赁房屋的费用行情以及翠绿苗木公司因盗用曹某姓名的获利 情况予以酌定。对于曹某要求翠绿苗木公司赔偿机会损失问题,因该项 损失客观存在,结合翠绿苗木公司盗用曹某姓名的获利情况、本案具体 案情及公租房的申请政策予以酌定。对于曹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 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 释》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翠绿苗木公司辩称曹某父母有住房、不符合申请公租房条件,





翠绿苗木公司未提供相关政策依据,不予采信。对于翠绿苗木公司辩称 对盗用曹某姓名及身份信息没有过错,只承认存在审查不严的过失,其不 能提供具体的盗用曹某身份证信息的具体工作人员,又称该人已经查找 不到,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明显违背常识。因此,翠绿苗木公司盗用曹 某姓名具有明显故意,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法院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翠绿苗木公司赔偿曹某经济损失24000元,可得利益损失及机会 损失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翠绿苗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北京日报》 《新京报》上刊登公告,向原告曹某赔礼道歉;
三、翠绿苗木公司赔偿曹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姓名是自然人借以相互区分的文字符号,同时也是在社会生活中的 代表标志。自然人的姓名不仅仅具有自我认识和社会识别的意义,而且 还能给自然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精神利益和特别情感。姓名权是公 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 一种人格权利。姓名权虽无直接的财产内容,却是维护自然人人格独立 所必备的权利。《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 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 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





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 用、假冒。
根据上述规定及侵权责任理论,侵害姓名权的责任构成要件应该包 括侵害行为、行为人的过错、损害后果和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 果关系。
1.侵害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一 般由作为的方式构成,其中最常见的行为就是干涉、盗用和假冒他人的 姓名。 (1)干涉他人姓名就是针对他人姓名实施某种积极行为,阻挠他人 行使自己的姓名权,包括干涉他人决定自己的姓名,强迫他人命何名或者 不命何名;干涉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强迫他人使用或不使用正式姓名; 干涉他人改变自己的姓名,强迫他人改变或不改变自己的姓名。 (2)盗用 他人姓名。即未经权利主体同意或授权,擅自以权利主体的名义进行民 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权利主体、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盗用他人 姓名,行为人通常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行为的结果则直接损害他人或社 会利益。在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擅自以原告的姓名及身份 信息向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显然属于盗用他人姓名,侵犯了原告的 姓名权。 (3)假冒他人姓名。假冒他人姓名是冒名顶替、冒充他人姓名 进行活动。在冒充他人姓名的情况下,侵权人常常利用他人对知名人士 的尊敬、羡慕、信任,使用某知名人士的姓名进行各种活动。
2.行为人的过错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应以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为要件。如果行为人 因过失将他人的名字弄错,不应认定为侵害姓名权。在侵害姓名权的诉 讼中,原告只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可以推定被告有过错,而被 告是否存在过错,则要由被告自己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辩称对盗 用原告姓名及身份信息没有过错,只承认存在审查不严格的过失,但是其





不能提供盗用原告身份证信息的具体工作人员的信息,又称该工人已经 查找不到,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推定被告盗用原告姓名具有故 意,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3.损害后果
侵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 就可以认定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基于姓名的社会识别功能,姓名权被 侵害后,还可能同时导致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或其他利益损失。本案中,翠 绿苗木公司盗用曹某姓名虚假发放工资,虚报个人所得税,在侵害曹某姓 名权的同时,还造成其享受公租房机会的丧失进而引起住房成本的增加, 此类损失亦应由翠绿苗木公司赔偿。
4.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一般侵权行为民事 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并无实质差别,但是由于侵害姓名权的违法 行为和损害事实合而为一,受害人只要证明其姓名权受到侵害,即可证明 存在损害后果。但是对于因姓名权受侵害同时引起的财产等其他损失, 受害人应举证证明。
关于侵害姓名权的责任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 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 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 中,被告在长达21个月的时间里,盗用原告名义虚假报税,构成对原告姓 名权的侵犯。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支持。本 案的难点在于原告提出的失去申请公租房的机会损失,是否应予赔偿以 及如何赔偿。损失赔偿,包括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而物质损失,又分为 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失去申请公租房的机会便是间接损
失,更确切地说,是一种机会损失。因原告姓名被盗用,导致其无法获得 公租房申请资格,其所拥有的获取特定利益的可能性丧失。随之而来的,





是其失去入住公租房的机会,还需要多支付租房费用,客观上带来了财产 损失,这些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至于具体的标准,由法院结合被告盗用 原告姓名的获利情况、本案具体案情及公租房的申请政策,对原告的机 会损失酌定赔偿。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陈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