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人与管理人分离情况下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陶甲等诉曾某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499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陶甲、陶乙、高某某、陶丙 被告(上诉人):曾某、周某某、傅某某
【基本案情】
2020年,被告曾某救助了一只重60斤左右的白色萨摩耶,并为其注射过 两针疫苗,但未办理养犬登记证。2021年2月,曾某将萨摩耶交由领养人金姐 收养。因金姐没有时间陪伴萨摩耶,2021年3月2日曾某就将萨摩耶领回,并 在当晚将萨摩耶送至周某某处,周某某让傅某某帮忙照顾,二人无雇佣或劳动 关系。4月4日15时许,被害人陶某某从村委老年活动室出来准备过马路时, 傅某某牵狗经过,狗突然抬起前爪前扑,陶某某受惊吓后仰倒在地,被送往青




七、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113

浦中山医院抢救,住院21天后死亡。陶某某的近亲属为四原告。
陶甲、陶乙、高某某、陶丙认为:曾某作为饲养人,无证饲养犬只;周某 某受曾某委托对犬只进行管理且提供居所;傅某某又受周某某的委托对犬只进 行日常管理,故三人均应对陶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 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577342.50元。
【案件焦点】
1.赔偿责任主体(饲养人与管理人的认定)及赔偿责任比例(连带责任 或按份责任);2.特殊体质是否属于减轻责任事由。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关于 三被告与萨摩耶的关系。曾某称其是将萨摩耶交由周某某收养,而后由周某某 和傅某某共同管理。周某某和傅某某称曾某系萨摩耶的饲养人,交由周某某代 养,周某某又委托傅某某帮忙照顾。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曾某 与周某某的聊天记录显示,3月2日萨摩耶送至周某某处后,周某某让傅某某 帮忙交接。3月6日周某某就发消息称有人想要领养,询问曾某的意见,且之 后曾某多次提到在为萨摩耶寻找领养人。3月22日下午周某某让曾某把狗带 走,曾某回复本来周末要来看望小狗,还买了狗粮。4月1日下午曾某称这个 月来看一下,有个意向的领养人在审核。事发当天15点24分,周某某给曾某 发消息问领养人找好了没有,称狗闯祸了。不久曾某回复正在审核领养人,在
办狗证,之后说第二天来接狗。4月5日上午曾某将狗接走。从聊天记录可知, 萨摩耶送至周某某处后,周某某一直就萨摩耶的问题与曾某联系,曾某也一直 为其寻找领养人,故无法证明萨摩耶是交由周某某领养,本院对曾某的主张不 予采信,本院认定曾某为饲养人。经周某某同意,曾某将萨摩耶交由周某某代 管,且由周某某提供住所等,与萨摩耶相关的问题也由周某某向曾某反馈,故 本院认定周某某为管理人,傅某某系受周某某委托照顾萨摩耶。
第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被告称陶某某系因肺炎去世,故被告仅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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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脑部损失的医疗费予以认可,认为萨摩耶并未与陶某某产生肢体接触,与陶 某某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现场的视频显示,陶某某在正常 行走的过程中,傅某某牵引的无证萨摩耶突然站起前扑,距离陶某某较近,陶 某某因受惊吓当场倒地,陶某某对自身损害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侵权人应承 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陶某某死亡的原因是脑部损伤还是重症肺炎,根据出院 小结显示,陶某某入院不久就转入重症监护室,4月10日即告病危,后合并多 脏器功能衰竭后死亡,被告称摔倒与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但并未举证,本院 不予采信。经计算,原告损失共计562861.23元。
第三,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 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 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曾某作为动物的饲养人,无证饲养犬只,该萨 摩耶造成陶某某损害,曾某作为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受曾某委托 管理犬只,虽该犬不由其实际照管,但犬只的居住场所等均由周某某提供,犬 只的管理事宜亦由周某某与曾某微信沟通,故其作为管理人也应承担责任。傅 某某受周某某委托照顾犬只,日常饲养由其负责,且事发时由傅某某牵引犬只。 综合考虑,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曾某、周某某、傅某某各承担50%、30%、 20%的赔偿责任,在计算曾某的赔偿金额时应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曾某将其饲养的无证流浪狗交由周某某代管,周某某又委托傅某某 帮忙照顾,陶某某因受该犬惊吓倒地,住院二十余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被 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 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四 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七、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115

一 、被告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陶甲、陶乙、 陶丙损失271430.62元;
二 、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陶甲、陶 乙、陶丙损失168858.37元;
三 、被告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陶甲、陶 乙、陶丙损失112572.24元。
曾某、周某某、傅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员法 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赔 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饲养的动 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一 审法院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在案证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认定曾某为涉 案犬只的饲养人,周某某为管理人,傅某某系受周某某委托照管涉案犬只。二 审审理中,曾某认为周某某系领养人,傅某某是实际饲养人、管理人,但曾某 对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对其 主张不予采纳。周某某认为其非管理人的主张,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对各方法律关系的上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 同。本院认为,基于上述法律关系的认定,结合各行为人对涉案犬只控制、管 理的实际情况以及过错大小,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合理妥当,本院 予以认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赔偿范围。周某某、付某某均认为应考虑受 害者基础疾病以及存在的因果关系问题,据此要求减轻赔偿责任。本院认为, 周某某、傅某某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受害人因本案上诉人的侵 权行为而倒地受到伤害,无证据表明受害人自身体质问题应当作为减轻侵权人 责任的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 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员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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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饲养人、管理人与直接照管人三者分离情况下责任主体 及责任比例如何认定的典型案例。对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只规定由饲 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但没有规定二者承担责任的方式。本案例通过对相关 概念的厘清、承担责任的基础以及共同责任的探讨,确定饲养人、管理人及直 接照管人应承担按份责任。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应作为减轻饲养人或管理人责 任的事由。
一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相关概念的厘清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 典》)第七编第九章,共7个条文。其中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是一般规定,明 确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了侵权人的免责或减轻责任 事由。
“饲养的动物”是指由饲养人为其提供一定的饮食和住所并能够对其进行 控制的动物,包括家养的、宠物店饲养的、动物园饲养的等。与之相对的是 “野生动物”“流浪动物”,对于有人投喂,但没有为其提供住所,且未形成稳 定的饲养关系的动物,不能认定为饲养的动物。
“饲养人”在中文语境中是喂养人的意思,其表面含义是给动物提供饮食、 住所的人,但“饲养人”的法律含义却远非如此,其立法原意应是直接或间接 控制着动物的所有权人。
“管理人”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对动物实际管理控制的人,其法律关 系可分为租赁关系、借用关系、保管关系、委托关系等,既可以是有偿的,也 可以是无偿的。饲养人的地位和权限大于管理人,当饲养人与管理人为同一人 时,认定为饲养人更加合理,无须评价为管理人。当所有权人通过一定的法律 关系间接占有动物,而动物由他人直接占有控制时,动物的所有权人应认定为 饲养人,直接占有人应认定为管理人。
“救助人”不是法律上的概念,其一般是指对流浪动物进行救助的爱心人 士,其救助了动物后可以交由相关机构,也可以自己领养或交由他人领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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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萨摩耶原本是一只流浪狗,是无主物,不属于饲养的动物。曾某 作为救助人,为萨摩耶提供了住所和饮食,曾某基于先占取得了动物的所有权, 已经转化为萨摩耶的饲养人。曾某将萨摩耶交由金姐饲养时,所有权关系发生 变动,但曾某将萨摩耶领回后又恢复了饲养人的身份。之后曾某委托周某某代 养,周某某是萨摩耶的管理人,为萨摩耶提供饮食和住所,相关事宜也是周某 某与曾某联系。傅某某与周某某是朋友关系,平时由傅某某直接照顾萨摩耶, 帮忙喂食和遛狗,傅某某是直接照管人。
二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
动物致害责任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导致损害的行为不是“人”的有意 识的身体动静,而是动物基于固有的危险性实施的行为,但动物本身无财产也 无法承担责任,因此基于一定的牵连关系,法律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侵权 责任主体是饲养人或管理人。但二者承担责任的方式如何,法律没有明确或细 化的规定,饲养人和管理人是单独承担责任还是共同承担责任?如果共同承担 责任是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抑或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需考虑利益归属和风险控制因素
杨立新教授采用保有人的方法进行解释,即饲养人和管理人都是保有人。 将饲养人解释为所有人,将管理人解释为负有管理职责的其他动物保有人,在 法律适用上更为明确,更为便捷。①对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主要应 考虑谁享有该动物带来的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谁最有可能控制 动物危险以防止损害的发生。
饲养人作为动物的所有权人,是动物所带来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享有 者,其基于所有权应该对动物导致的损害负责;因动物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性, 饲养人是引起危险发生的人,饲养人从决定饲养动物时起就开启了一定的危险。 管理人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也可能享有动物带来的利益,亲自饲养动物的饲养 人以及管理人对该动物危险负有监督性的作为义务,其最有可能控制风险,如 果不能防范和避免损害的发生,应该承担的是不作为的侵权责任。

① 杨立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学》201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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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饲养人与管理人承担单独责任或共同责任的划分
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但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明确承担责 任的类型或法律依据。三被告应该承担的是单独责任抑或共同责任?单独责任 有其成立的空间,当仅存在饲养人时,由饲养人承担单独责任是毋庸置疑的。 当饲养人与管理人分离时,也存在单独承担责任的可能,一般情况下,饲养人 是动物致害的第一责任人,除非其能证明将动物的利益转移给他人享有,并由 他人控制支配动物,此时可能由管理人承担责任,但饲养人能否据此免责,还 要看其脱离程度。例如,甲将自家的耕牛借给乙耕地,在乙使用期间因为没有 拴牢,绳子脱落致使牛将邻居的财物损害。由于事故发生前后,乙是耕牛的利 益享有者和管理控制人,最有可能控制风险,且确实因为其属于管理导致损害 的发生,因此应由管理人乙单独承担责任。
共同责任并不是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对应的关系,而是二者的上位概念。 民事责任根据责任主体人数的多寡,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共同责任根据 二人以上承担责任方式的不同又分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 很多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将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人都诉至法院,不管请求权 基础为何,均要求数名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这确实提高了诉讼效率,避免遗漏 当事人,但却增加了法院的审查难度,对法官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院判 决时需明确被告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当然,在有些情 况下,表述为共同责任也是可行的,如夫妻共同或家庭共有的动物致人损害可 以表述为共有人共同承担责任,此外都需要明确责任类型。
(三)饲养人和管理人应按照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是动 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也就是对外责任的承担只能二者选其一,要么饲养 人承担责任,要么管理人承担责任。这种想法过于片面,法律中的“和”是缺 一不可的关系,“或者”是二者之一或二者共同的意思。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 度,不排除饲养人和管理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也正因为该条款没有规定 责任类型,使得不同情形下饲养动物责任的认定有了灵活的空间,有利于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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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相应的判断。
关于连带责任,连带责任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在侵权法领域,《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中共有四个条文规定了连带责任,分别是第一千一百六十 八条的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侵权的连带 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的共同危险行为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的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分别实施充足原因行为的连带责任。其余承担连带责任 的侵权行为需要在特殊侵权类型中明确规定,本案中只有一个动物致害,且饲 养人与管理人不存在特殊关系,也没有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侵权的可能,因 此本案中三被告不能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一般条款中没有关于不真正 连带责任的规定,在特殊侵权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条文具有两大特征:一是 都使用了“可以向……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请求赔偿”的表述,如产品责 任,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二是都存在最终的责 任人,非终局责任人只承担垫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最终承担责任者追 偿,这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中,根据《民法典》第一千 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如果损害系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第三人的责任与动物饲 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①,第三人是终局的责任人。本案中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不是第三人造成的,适用的法条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 十五条,该法条表述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同,且难以判定谁应该承担终局的责 任,各被告不应该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关于按份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按份责任的承担方式: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从法条规定来看,本案符合分别侵权按份责任的规定。《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

① 贺光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相应的责任”——以〈民法典〉第1169条为 例》,载《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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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的按份责任。本案中,曾某是通过救助动物成为动物的饲养人,其爱心行为 是值得肯定的。作为饲养人曾某虽然没有获得物质利益但却从中获得了精神利 益,其作为所有权人,应该对动物的行为负责。在其将动物委托周某某照顾时 就将部分支配控制的权利转移给周某某,曾某每个星期都带食物来探望,一直 关心着萨摩耶的状况,并试图给萨摩耶寻找新的领养人,可见曾某并没有完全 脱离对萨摩耶的管理,因此其对萨摩耶造成的损害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周某某只 是受委托且无偿管理动物,没有获得物质利益,且周某某无暇自己管理,并与曾 某协商为狗找领养人的事宜,可见周某某并没有长期养狗的意愿,不能证明狗给 周某某带来精神利益。周某某受曾某委托为萨摩耶提供住所和食物,并对萨摩耶 进行管理,周某某作为管理人负有监管动物的职责,其直接控制支配动物,也最 有可能防范和控制风险,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傅某某受周某某委托帮忙喂狗和遛 狗,并没有从中获益,但傅某某最直接支配控制萨摩耶,却因没有控制住,导致 萨摩耶前扑致他人摔倒,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第二,从因果关系角度分析,本案应该属于共同因果关系,应适用按份责 任。共同性因果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原因相互结合而导致了结果的发 生,但是其中任何一个原因都不足以造成这种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 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 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三被告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亦无共同过失,三人的侵权行为并不在同一 时空条件下发生,具有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的特征,符合无意思 联络数人侵权的法律规定,三人应该按照各自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依法 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第三,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从公平原则出发,三被告承担按份责任符 合公平理念。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地确定各方的 权利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平原则不仅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要 遵循的,也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要遵循的原则,公平原则亦是检验一个裁判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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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正当的标准之一。本案中曾某通过救助萨摩耶成为饲养人,其不但没有获得 物质利益,反而付出了很多成本,周某某和傅某某虽是管理人,但都是无偿的, 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如果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责任或承担终局责任,都有违公 平原则,不符合公平、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根据三被告的过错程 度和对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让三被告承担按份责任,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
三、赔偿范围的确认 被害人特殊体质能否作为减轻责任的事由
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也可以适用过失相抵。《民法典》之前,侵权责任 法规定受害人“也有过错”的过失相抵,从文义解释角度需侵权人有过错,无 过错责任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尚存在争议,但民法典改变了这一表述,使得这一 争议得以解决。在无过错责任下,为了救济被害人,减轻其证明责任,不需要 证明侵权人的过错,但在划分责任比例时,仍要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和对损害发 生的原因力大小。
本案中三被告均抗辩被害人年老、本身有多种疾病,要求减轻侵权人的责 任。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的影响一般可从两个角度加以阐释:一是从 受害人过错的角度;二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
从受害人过错角度分析,特殊体质虽然对结果的发生产生一定影响,但特 殊体质属于被害人本身的特性,是客观存在的,与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无关, 不能归责于被害人。因此,特殊体质不属于被害人过错,不能适用过失相抵规 则,对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自然也不能适用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的被害人 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抗辩事由。
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我国主流观点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如果侵权行 为轻微,被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关键的作用,被害人特殊体 质作为客观条件因素中断了侵权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此时特殊体质可作为 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但若特殊体质并不能中断侵权行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 果关系,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即使将特殊体质作为介入因 素,该介入因素也是由侵权行为诱发,被害人特殊体质不能作为减轻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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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由。
本案中,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角度分析,被害人是在正常行走过程中, 并没有实施从事超出自身能力的危险行为,已经尽到对自己的注意义务,主观 上没有过错。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角度,傅某某牵引的萨摩耶体型较大,重 约60斤,其向前扑向老人导致老人摔倒,这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虽然 老人已经年过8旬,年老体弱,身体有一些基础疾病,但其身体的客观状况与 摔倒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角度,老人从受伤到死亡之间, 即使特殊体质对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参与度,但该因素并不异常,且是侵权行为 诱发疾病发作,特殊体质不能中断侵权行为对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且三 被告的答辩也只是根据老人的年纪的主观臆测,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老人的特殊 体质导致的结果,故不应基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可预见 性的角度看,萨摩耶向前扑致老人后仰倒在地头部受伤,最终导致死亡结果, 是社会一般理性人可以预见的,并不超出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综上,本案中 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不能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事由。
编写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王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