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伟华等诉龚洪新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金伟华、董艾菁、董雄、秦美琴 被告:龚洪新
【基本案情】
原告金伟华、董艾菁、董雄、秦美琴诉称,董剑燊于2011年2月24日在协助 抓捕犯罪嫌疑人时,因公殉职。金伟华、董艾菁系其妻女,董雄、秦美琴系其父 母。2011年2月24日晚,董剑秦在堡镇桃源村江边16队移动通信机站抓捕犯罪嫌 疑人时,奋不顾身跳入被告承包经营的蟹塘,不幸触电身亡。因承包该蟹塘的被告 私拉电网,且明知电网漏电也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造成被害人触电身亡,严重侵 犯了他人人身权、生命权,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精神创伤,故提起诉讼,要求被 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董艾菁、秦美琴、董雄)500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46484元。
被告龚洪新辩称,被告所承包的蟹塘是经村委会批准并也同意用电,所接的电 线系用于蟹塘夜间照明、看护,不存在漏电,并对蟹塘设置了围栏,常人是无法进 入的。董剑桑的职务行为是被告无法预见和无法阻止的,况且有关部门已给予了原
五、高度危险责任 127
告全额补偿,故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伟华、董艾菁、董雄、秦美琴系董剑燊的法定继承人,金 伟华、董艾菁系其妻女,董雄、秦美琴系其父母。董剑桑生前系崇明县港沿镇社区 保安大队一名社保队员。2011年2月24日19时许,崇明县公安局港沿派出所接警 后出动两名警员以及董剑燊和另外一名社保队员前往崇明县堡镇桃源村江边16队 移动通信机站抓捕破坏公用通讯设施犯罪嫌疑人。抓捕过程中,两名犯罪嫌疑人从 移动通信机站翻越西侧围墙向被告经营的蟹塘内逃窜,四名出警人员跳入蟹塘,将 一名犯罪嫌疑人抓获,董剑燊在蟹塘内搜索另一名犯罪嫌疑人时触电身亡。
【案件焦点】
协警抓捕犯罪嫌疑人进入蟹塘触电身亡蟹塘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身体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 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龚洪新在经营的蟹塘内安装照明用电,用 自己拼接的电线,攀绕在蟹塘的防护铝板上,由于该自行拼接的电线不符合安全、 技术要求,造成该电线以及防护铝板带电,况且在事发前,被告已发现存在漏电情 况,但被告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而未能采取维修、整改等措施,以及时消除安全隐 患。因此,被告对董剑燊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董剑燊作为一名社保队员, 在接警的情况下,为防止、制止移动通信机站的财产遭受侵害,在不知险情的情况 下进入蟹塘,实施抓捕犯罪嫌疑人即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不幸触电死亡。其行为 不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现原告的主张 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不能予以全部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的竞合部 分,因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洪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伟华、董艾菁、董雄、 秦美琴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74920元,合计人民
12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币324920元。
二、原告金伟华、董艾菁、董雄、秦美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中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社保队员董剑燊(简称董)在协助抓捕犯罪嫌 疑人时,进入蟹塘触电身亡,蟹塘主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承担全部赔偿责 任还是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二是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 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
针对第一个问题,合议庭出现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董是在抓捕犯 罪嫌疑人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其行为是不具有过错的;而蟹塘主 私拉照明电线,且在明知存在漏电的情况下,不采取有效的维修、整改手段,消除 安全隐患,导致董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蟹 塘的位置地处偏僻,且被告已对蟹塘设置了围栏,除了日常的养蟹活动,他人根本 无法进入,虽然董是在执行公务中触电死亡,但是他的职务行为是被告无法预见和 阻止的,董本身闯入蟹塘的行为也具有过错,应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 蟹塘主存在过错。作为侵权行为法中的重要概念,过错不仅决定了一般侵 权行为的成立与否,而且对于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也具有重要的影响。按照 过错原则,过错是分配损失的重要标准:一方面,加害人有无过错决定了其是否需 要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倘若加害人没有过错,即便受害人遭到损害, 加害人也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加害人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具有过 错时,要按照过错的大小决定双方各自负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 录中,承认其蟹塘上拉的电线是从家里接出来的,用的电是从生产队里的表箱里接 出来的,电线以前也发生过漏电,被告以为不要紧并未进行过维修。即使被告对蟹 塘设置了围栏,常人无法进入,但被告明知电线存在漏电而疏于维修管理,导致董 的死亡,被告因为疏忽大意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2. 董的职务行为不具有过错。董是在执行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进入蟹 塘触电身亡。董的行为是维护集体的公共财产不受侵犯,虽然蟹塘地处偏僻、又有
五、高度危险责任 129
护栏,但是被告私拉电线,且电线存在漏电是客观存在的,不能要求执行公务中协 警因为可能存在危险就置集体财产于不顾,放弃抓捕犯罪嫌疑人,因此董的行为不 存在过错。
3. 被告私拉电线的行为与董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 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 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确定存在因果关 系的,就有可能构成侵权关系,没有因果关系就必然地不构成侵权责任。本案中, 因为被告私拉电线,且在明知存在漏电的情况下,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进入蟹 塘执行公务的协警董的死亡,董的死亡跟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对 原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第二个问题,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
上海高院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具体赔偿项目的认定有明文规 定,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 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 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 偿。本案中,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工伤保险和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部分, 属重复赔偿项目,原告已经在工伤保险中获得赔偿,依照民法的填平原则,故对这 两项费用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二者的兼得项目,故对这两 项费用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将被告的偿付能力、原被告在本起侵 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作为衡量标准,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 慰金核定为50000元。
编写人: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王秋红 沈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