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公司诉德州环境科技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4民终35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德州环境科技公司、山东通风设备公司、河北人防工 程公司、周某、张某1、张某2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31日,北京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公司向德州环境科技公司(下 称借款公司)转款10000000元,同年5月13日,转款7000000元。签署借款 合同。
六被告认可三个公司法人被告系由周某控制的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
刘某、姚某燕、杨某系原告员工,与周某资金往来密切。周某实际控制借 款公司与一保证人公司,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同为另一保证人公司的股东。
对于诉争的1000万元转账,未备注款项用途。原告会计账簿记录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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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借款公司先记载为“北京朝立新人防货款”“应收账款一般销售北京人防 工程防护设备公司”,后变更为“往来款、其他应付款项/对外应付”。对于700 万元的转账,转账备注用途为借款。借款公司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两 笔款项原告的借款单均记载:借款单位科艾德公司,理由为周转资金,借款人 处均由周某签字。合同未签署日期。被告自述合同系在第二次转账后签订借款 合同。
原告认可周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系生意伙伴。周某因资金周转以科艾 德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公司陈述借款用于扩大经营、购买原材料,并提 交支出明细表,并陈述实际由周某、张某2、河北泰威公司使用,科艾德公司 没有实际业务。
经梳理相关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及其员工向周某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 转出共计38951895.71元。原告及其员工共收到周某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 103749474.6元。
经本院两次传唤,周某、原告法定代表人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情况, 亦未提交书面说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款项原因、用途等亦陈述不清。
案外人林某向本院提出异议,林某认为,其与周某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周 某以调解并解除财产保全的方式结案,系各被告旨在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并 提出财产保全,实现财产首封对抗其债权的目的,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
【案件焦点】
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该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 讼合理怀疑的十种情形重点审查,并结合本案证据对借贷发生的时间、原因、 双方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案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存在的相关情形时(1.当事人双方对 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在各被告向原告及其员工转款数额明显超过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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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款的情况下,被告仅提出违约金过高的非实质性对抗意见不符合常理;2.在委 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3.债 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案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应综合审查借贷发生的时 间、原因、双方关系等因素。
借款原因方面,前后陈述不一、会计账目记载不一、款项用途项目未作合 理说明。在借款时间方面,借款合同无记载,原、被告双方又陈述不清。综合 各被告的经济能力,明显不具备在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原材料后半月内还款1700 万元的能力。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各被告具备以上还款能力。 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发生的原因及款项用途明显不符合常理。
在双方关系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保证人河北泰 威公司与出借人朝立新公司系关联企业,出借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与保证人周 某系同一公司股东,出借人知晓案款实际使用人系保证人周某。
故本案中,存在虚假民间诉讼可能情形,借款时间不详,借款原因不明, 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一方,应负更 高的证明标准。
在当事人拒绝到庭接受询问,陈述、借据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证明事项 不一。关系款项的性质认定的会计原始记账凭证记载不一无合理说明的情况下, 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不能达到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高度可能性标准。案件 经审委会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北京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系民间借贷涉嫌虚假诉讼时对案件证据审查的证明标准的认定。 民法典中关于借款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与合同法时 代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对于民间借贷合同,在审理过程中应从双方借贷合意和 合同履行两方面重点审查。是否涉嫌虚假诉讼要结合上述两个方面,并对照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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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具体分析,并适当分配举证责任,从 而有助于查明相关法律事实,作出综合审查。
具体到该案中,因涉及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且数额巨大,该种民间借贷 更应当提高证据审查标准和查明法律事实的具体。该案对于合同的履行(款项 交付)证据十分明确,重点是审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十种情 形,再通过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用途)、款项流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实际控制人、股东等)、双方过往的经济往来情况、经济状况等事实来综合判 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合意,通过合理怀疑与综合判断判断是否属于涉 嫌虚假诉讼。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逐年暴增的现象,如何加强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情 形的辨别能力,是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官的基础必修课。审理该类案件,应遵 循以下审理思路。
1.甄别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存在虚假诉讼的相关情形。首 先,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等,判断是否存在该条中的十种情形。 通过对上述情形是否存在的判断,对涉嫌虚假诉讼提出合理怀疑,从而为审查 借贷原因、款项流向、借贷双方关系等的综合判断提供前提。
2.综合审查借贷发生的时间、原因、双方关系等因素。对存在上述规定情 形的,就要综合审查借贷发生的时间、原因、双方关系等因素,在庭审中仔细 询问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用途等,必要时要求当事人必须到庭接受询问。对 于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在借贷双方属于企业时,对双方公司(包括担保人) 股东、高管、法定代表人等是否存在交叉进行查明。对借贷原因,除了当事人 的陈述外,还要结合银行流水、具体会计账目审查是否一致;对于款项的交付, 电子直接转账的较为容易判断,对于先进交付的,要结合现金的来源、金额大 小、交付的地点、时间、见证人等综合判断。对于第三人代为交付的,要将该 交付人列为第三人或者作为证人出庭;对于经济状况,除了查看借贷双方原始 会计凭证外,必要时可调取税务机关的开票信息等。
3.提高证据审查标准。虚假诉讼的认定实质上是对事实的认定,必然离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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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据的审查和判断。对于存在上述情形时,结合对借贷原因、用途的查明, 严格把握证据的证明标准。无论是在双方当事人关系、借贷时间还是借款用途 等各方面存在不合常理情形时,要赋予主张借贷关系存在一方的更高的举证责 任,应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供借贷发生时前后一段时间内的交易流水,细致审查 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密切的相关账户与人员,并调查清楚与借贷双方的关系, 必要时要调取借贷双方与该相关人员的账户交易明细,通过各相关人员的流水 判断资金的真实走向。另外,对于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还要调取原始会计记 账凭证,结合贷款人主张款项用途判断贷款人的经济情况。通过对以上情况的 审查,强化证据审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任何一项合理怀疑无法得以查清 时,应以待查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由举证不能的一方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在举证责任分配中,对于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出借方即原告,应赋予其更高的 举证责任,因其无法充足举证的情况下,应以举证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编写人: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人民法院王敬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