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诉汤某、黄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9民终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
被告(上诉人):汤某、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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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基本案情】
被告汤某、黄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周宁县粉末制品厂。2010年农历正 月至2011年4月,原告在为二被告打工期间,被告汤某通过原告向黄某花、李 某媚、吴某玉、宋某玉、徐某富借款人民币4万元、4万元、1万元、0.5万 元、4万元,合计13.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嗣后,原告黄某代为偿还部 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款5万元。原告与被告汤某协商约定以上债权由原告承受。
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被告分别结欠原告工资6万元、 3.5万元、2万元。201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汤某对此作出约定,将所欠 工资转为借款,与之前所欠债务一并出具借条,但双方对利息未作出约定。
【案件焦点】
原告起诉时仅有借条没有交易凭证的民间借贷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 告汤某的借贷系通过原告向案外人借款非大额现金,并由介绍人承担向债权人 保证清偿的方式,符合周宁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等强制性规定。证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让与行为,被告汤某知情并与原告达 成一致意见后出具借条,亦符合法律规定。另,结合证人陈某某听被告汤某说 起过欠原告的工资作为借款的证言,被告方的代理词中自认“加之之前汤某有 借款未向原告返还完毕及涉及其他债务未归还”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黄某 通话记录的内容,二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债务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 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查阅核对原告第一次起诉庭审笔录,原告对借款构成除 证人“李某媚”和“宋某玉”的姓氏陈述有误外,其余陈述均一致,并不存在 被告代理词所述原告两次起诉借款构成作不同事实陈述的情形。庭审中,被告 代理人对二被告共同经营周宁县粉末制品厂的事实予以承认,案涉款项用于共 同经营,涉案款项应认定为二被告家庭共同经营之债务。本案被告代理人的代 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在授权书中没有排除自认事项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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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的自认 视为被告的自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 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逾期利率及还 款时间作出约定,系在2021年6月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民法典施行后 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所以其请求利息按年利率 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可 以请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 利息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汤某、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贷款人民 币30万元;
二、被告汤某、黄某应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时止, 参照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标准计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汤某、黄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结合黄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条不仅是对双方 债权债务的确认,亦是对双方借款的结算,故予以认定黄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 成立。
综上所述,汤某、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法官对借贷过程款项支付的审查的必要性、 重要性已达成共识。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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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借条没有交付凭证的,若债权金额非常小,如几百元几千元,可以认定借 贷关系成立。而对于较大金额如几万元以上,就需要设定比较高的证明标准, 若没有银行转账等更有力的证明方式,则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另一种观点 则相反,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中的借条既是借款合同,亦是 交付凭证,因此,在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已达成了第二种理念非主流观点的共识,遭到大多 数人的否定。从法律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发现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 方式、款项流向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行 为。可见,仅凭借条并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已交付;从生活经验看,现实中存在 当事人双方有借贷合意且出具借条后,但因各种原因事后解约、资金不足等因 素,未能交付借款款项,导致借贷关系不成立的现象不在少数。
对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却大有人在,普遍认为随身携带几百元几千元现金符 合现实实际情况,而几万元以上的借贷以现金方式当场交付的与现实状况相悖。 因此,对此持谨慎态度,如果单凭一张借条就认定几万元以上金额较高的借贷 关系成立,无论从哪个角度上讲,都会造成很大的社会风险。更有观点认为 虽然借条确有可能出自借款人之手,但并不排除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虚 假诉讼的可能,为避免成为虚假诉讼的“工具”,更该对原告课以更严苛的举 证责任加以证明其借贷事实的存在。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 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 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 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我们通常考 虑较多的是交付凭证,交付能力,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来判定,往往忽略了交 易习惯第一因素。充分考虑了交易习惯的存在,以上两种存在矛盾的对立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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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迎刃而解。
所谓交易习惯,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有些人的 交易习惯都是以银行转账形式进行,哪怕是几百元几十元的金额,而有的人的 交易习惯往往以现金方式进行,如北方的一些小型牲畜交易市场。另一种交易 习惯指某些地域因长期的交易方式而养成的习惯,这些习惯在其他地区认为不 合理,但确确实实存在于某些区域。
笔者着重从地域交易习惯的角度对本案进行剖析。本案的借贷发生在福建 省周宁县,这是一个位于福建东北部海拔800多米的县城,山多田少,人均耕 地三分田,因此产生大批富余劳动力,常年大部分劳力外出办铸造业、烧碳业 等,但因为该县经济欠发达,这些外出办企业的经商者又无法从银行得到融资, 导致民间借贷行为非常活跃。外出经商者往往是靠亲朋好友筹措所需金钱,这 个三万元,那个五万元才能筹集到办企业的资金,加之当时银行产品不多,没 有现在的手机银行、网银等便捷手段,所有人之间的借贷都是用现金进行交易。 长而往之,便形成了以现金当面交付的民间借贷关系,即便之后银行业发达, 仍有相当部分特别一些上了年纪的人还是习惯于这一传统的交易方式。回到本 案出借人用现金方式出借人民币4万元、4万元、1万元、0.5万元、4万元, 金额并不是特别大,符合周宁当地县情;其次,出借人与本案被告不认识,由 本案原告(介绍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合情合理。之后,由于被告未 能及时偿还借款,出借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让与行为,被告汤某知情并与原告 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具借条,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陈如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