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温某、臧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56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温某、臧某某
【基本案情】
被告温某与臧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4日成立北京
花园天使孕婴童用品专营店(类型个体,经营者温某),2015年5月19日成立北京花园天
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臧某某)。2016年7月13日温某起诉臧某
某离婚。鲁某某系张某与张某某之母。2014年12月13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的
方式向温某出借人民币60万元,温某当日向张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温某于2014
年12月13日向张某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3日至
2015年12月12日。温某每月20日向张某支付本月利息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本金及
2015年12月利息陆拾壹万伍仟元整(615000元)温某于2015年12月13日向张某还款。利息
支付及本金返还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张某账号:××××××(农业银行)。借款人温某。
2014年12月13日。”借条上有温某签名、捺印,加盖了温某的人名章、北京花园天使孕婴
童用品专营店的印章。温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自2015年1月起,温某通过银行转
存、现金存入、现金交付等方式每月向张某支付利息1.5万元共8次,合计12万元。
【案件焦点】
温某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是否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
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张某向被告温某出借人民
币60万元,被告温某出具借条并承诺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
有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张某主动将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年利率24%
调整为14.4万元(被告已支付12万元),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
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
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人温某并加
盖了温某人名章和北京花园天使孕婴童用品专营店的印章,该借款发生在温
某与臧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臧某某虽然对借款金额不予认可并主张
该借款系温某个人债务,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
支持。同时,结合本案借款目的、北京花园天使孕婴童用品专营店与北京花
园天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经营性质,庭审中二被告的自认等情况,本院亦
可判定借条上所载债务为温某与臧某某为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应属夫
妻共同债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
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
民币6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剩余利息24000元;
二、被告温某、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逾期付款利
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
1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核心点主要在于对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用于个体经营,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
债务。
首先,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时间应当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
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温某
以个人名义向张某借款的事实发生于温某与臧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是适用《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的前提。本案审理中,温某与臧某某的离婚之诉亦在其他法院审理中,但另案判决生效之
前不影响本案之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
其次,“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
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从法条释义来
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另外一方能够举证证
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在审判实践中,除非债权人或作为债务人的夫
妻一方均放弃对夫妻另外一方主张权利,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夫妻另外一方到庭参加诉
讼,由该方对借款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亦避免日后发生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累。
再次,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用于个体经营,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和夫妻
共同债务的区分主要看所借款项的用途,本案中,债权人张某与二被告原本是洽谈出资,
入股经营,后因个人原因转为固定支付利息的借贷。从民间借贷双方的借贷合意上看,张
某出借资金给被告,臧某某是知晓的,并且正是因为臧某某的反对才导致投资入股变更为
借贷关系。同时,从资金用途上,双方亦达成了合意,即用于两个店面的经营。庭审中查
明两个店面的性质均为个体,也就是说,经营所得均属于被告夫妻二人家庭共同经营、共
同生活,故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后,从举证责任分配上,被告二臧某某虽主张借款系温某个人所借,但未能提供证
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对该债务认定为
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随着民商事活动的增多,涉及夫妻一方举债,一方设立商事主体经营
的情形大量存在,对于该类民间借贷的审理要综合考虑借款合同签订的目的、资金用途等
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对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夫妻一方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推定为夫
妻共同债务,不仅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家庭生活或夫妻及时沟
通、共同决策的风尚。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董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