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对法人主体“自有资金”的审查标准不宜过苛

北京实业公司诉涿州房地产公司、华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14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实业公司
被告(上诉人):涿州房地产公司、华某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北京实业公司与涿州房地产公司、华某签订《借款合同》, 约定涿州房地产公司向北京实业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 息为年利率15%,仅限于甲乙双方合作公司经营使用,华某提供连带保证责 任。合同还约定,合作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按股权比例收回资金时,乙方收 回的部分优先偿还甲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
2016年9月13日,北京实业公司向涿州房地产公司转账4000万元,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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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公司汇入1000万元。同日,涿州房地产公司及保证人华某出具《借款收 条》。
2019年9月6日和9日,北京实业公司分别向涿州房地产公司和华某邮寄 《律师函》,对案涉欠款进行催款。
涿州房地产公司向北京实业公司回函,答复借款逾期事实存在,要求延期 或对合作公司进行清算。
2020年3月10日,合作公司通过《2020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会议决议 包括:2020年年底前偿还所有股东借款本金3.36亿元。涿州房地产公司主张 该决议系北京实业公司、涿州房地产公司、合作公司共同参与形成,各方同意 由合作公司在2020年年底前偿还所有股东借款,其中就包含了本案案涉借款, 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北京实业公司称其与合作公司之间也存在借款,董事会 决议中的3.36亿元均指的是股东借款金额,不包括本案诉争借款,合作公司向 北京实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属于合作公司偿还股东借款,与本案诉争借款没有 关系。
北京实业公司称涉案出借资金系其公司自有资金,并提交了对公账户活期 存款明细账。涿州房地产公司主张北京实业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且是认 缴,从银行对账单上看不出是营业收入未分配利润,但可以清晰地证明直到 2016年9月13日是由北京城建北方德远(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出借给北京 实业公司8000万元,北京城建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借给北京实业公司 4500万元,两个单位都是独立的营利性法人单位,摘要是往来款,实际是借 款,另外2016年9月13日前后均有个人集资款,根据相关规定,“以向其他营 利性法人借贷”以及个人集资的借贷合同无效。北京实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称款项为往来款并非借款,且个人资金往来主要发生在2016年9月13日之后, 与本案无关。
华某的意见均同涿州房地产公司意见。

【案件焦点】
案涉借款是否非北京实业公司自有资金,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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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证据与时效 185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涿州房地产公司虽主张北京实业公司的出借 资金非自有资金、借款合同无效,认为北京实业公司提交的对公账户活期存款 明细账不能证明其目的,且提出系来源于向其他营利性法人借贷及个人集资,但 其并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涿州房地产公司的抗辩难以采信。
涿州房地产公司虽主张合作公司的还款系本案还款,但本案借款5000万元 的借款人系涿州房地产公司并非合作公司,且涿州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 明三方对此有过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此涿州房地产公司应 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涿州房地产公司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北京实业公司 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华某为《借款合同》《借款收条》中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前述 涿州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涿州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北京实业公司借款本金 5000万元及借期内(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利息750万元;
二、涿州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实业公司逾期利息 及违约金(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华某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涿州房地产公司的债务向北京实业 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涿州房地产公司、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实业公司就案涉出借款项的资 金来源提交了其对公账户活期存款明细账,关联企业就汇入资金的情况说明及 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北京实业 公司出借的资金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涿州房地产公司、华某虽否认上述款项系 北京实业公司的自有资金,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来源于金融 机构或其他营利性法人的借贷资金;涿州房地产公司推定北京实业公司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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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非自有资金,系非法转贷牟利,明显缺乏充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该 类借贷合同无效的立法初衷系为防止转贷牟利行为,破坏正常的金融监管秩序; 北京实业公司出借资金给涿州房地产公司系为帮助合作伙伴,保障项目所涉目 标公司的出资资金顺利到位,北京实业公司通过其上级企业内部协调,调拨相 互关联企业、其下属企业资金用于出借并不构成转贷牟利行为,亦不会对金融 监管秩序造成实质性损害。综上,一审法院对涿州房地产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 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涿州房地产公司关于由合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自身还款责任免除的上诉 主张,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出台后, 大量借款人根据纪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要求法院严格审查出借人资金来源, 并以出借资金非其自有资金为由对合同效力提出抗辩。此时,如何把握自有资 金的审查标准,如何进行举证责任分配,从而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系司法实 践中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案主要涉及企业间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故 下文主要讨论企业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审查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一、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出借资金的法律规定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规定,除了民法典总则及合同编的一般规定外, 主要为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 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涉及出借资金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间借贷 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修订前的为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 该条为合同效力的排除条款,其中第一、二项从效力否定层面对导致合同无效 的资金来源进行列举式规定,即以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 本单位职工集资、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均为法律所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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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证据与时效 187

不能用于转贷的资金。
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订前,2019年最高院出台的《九民纪要》,曾 对民间借贷高利转贷的无效要件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与司法解 释仅对民间借贷禁止性资金来源进行列举式规定不同,纪要第五十二条第一句 从正面对资金来源必须是自有资金进行了规定。纪要出台后,大量借款人以此 为由要求法院对出借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查,主张应由出借人对资金来源系自 有资金进行举证,并要求由出借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涿 州房地产公司即是主张应当由北京实业公司对于出借资金的来源进行举证,并 且在北京实业公司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其与其他营利法人存在大笔款项往来, 而其又未能举证该往来款性质的情况下,主张应当由北京实业公司承担举证不 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并由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涿州房地产公司的抗辩意 见是否应被采信,关键在于其主张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否合理。
二 、我国关于合同效力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
证明责任分配的本质系依据特定规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事实真伪不明 的风险进行分配。我国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 第九十一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 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 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 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该 条文,主张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存在的出借人一方,应当对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 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主张合同无效的借款人一方应当对权利受 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法律责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效力否定条款系关 于权利受到妨害的规定,按照《民诉法解释》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主张合 同无效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九民纪要》第五十二条第一句是否系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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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应当存疑。首先,从体系解释看,第五十二条整体系对套取信贷资金 转贷行为无效要件的进一步明确,针对的是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十四条第一项的司法适用问题,对其作出的从严把握规定,其目的是防止民间 非法募集资金高利转贷,增加融资成本、扰乱信贷秩序。其次,从法律沿革看, 新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未采用《九民纪要》从正面作出的资金必须 是自有资金的表述方式,而是沿用了原司法解释中仅从反面作效力否定的列举 式规定。最后,从法的效力位阶看,《九民纪要》并非正式的法律法规,在与 司法解释规定不完全一致情况下,纪要的条文规定能否达到创设行为规制的法 律效果,亦是值得怀疑的。
三 、司法实践中,对于法人主体自有资金的审查标准不宜过苛
首先,从立法原意来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虽从保护金融秩序的角度 出发,对几种非自有资金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了严格规定,但从保护企业 生产、经营的角度,对于企业间合法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亦予以了认可。对于 法人主体而言,由于可能涉及复杂的商业行为,涉及关联单位之间的互相拆解、 合作,或者涉及公司之间的投资行为等,单纯以出借人出借资金高于注册资本 等理由主张借款非自有资金的,对于出借人而言过于严苛。对于企业间民间借 贷合同效力的审查,应充分考虑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与金融稳定需要之间的平衡 在维护正常金融市场秩序的基础上,尊重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本案中,北京实 业公司与涿州房地产公司合作成立项目公司,北京实业公司向涿州房地产公司 出借资金,系为帮助合作伙伴,保障合作公司的出资资金顺利到位,其目的是 获得项目投资利益,而非单纯为通过出借资金获取利息的方式牟利,其出借行 为不会对金融监管秩序造成实质性损害。故本案认为北京实业公司的出借行为 与司法解释合同效力排除条款的立法初衷不相违背,不应对其出借行为效力的 审查作出过苛要求。
其次,从举证责任分配理论来看,根据前文的分析,民间借贷纠纷中,法 院应当对出借资金的来源进行审查,但审查应当集中于调查资金是否来源于金 融机构贷款、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向公众非法吸收的存





七、证据与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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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对于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出借人存在使用上述资金转贷的,应当认定合同 无效;对于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出借人存在上述四种借贷、集资行为,而现 有证据又不足以对出借人主张的自有资金来源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时,即 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时,应当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借款人一方承担举证不能 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北京实业公司提交的银行明细虽显示其与关联公司 之间存在往来关系,但在北京实业公司就往来款性质提交了初步证据,涿州房 地产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 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合以上两点,涿州房地产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 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法院对于法人主体自有资金的审查标准不宜过苛,应合理分配举证 责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宜随意认定民间借贷无效。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刘茵徐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