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阮某荣诉何某才、牛某英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17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阮某荣
被告(被上诉人):何某才、牛某英 第三人:张某
【基本案情】
阮某荣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何某才、牛某英系夫妻关系,双方系邻居。何某才 系安王寨煤矿的负责人,张某2007年~2010年、2013年1月~2015年6月在该煤 矿工作。2013年4月23日,阮某荣在接到张某要求转款电话后,向何某才转账23 万元,当日案外人李某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等现金人民币35万元 整,出借款月息2.4%,此款在煤矿放假时本息全部还清”,当时在煤矿工作的还 有朱某军(会计)、牛某红(牛某英的弟弟),朱某军自认李某志35万元借款中有 自己的12万元。2014年1月6日,何某才、张某、朱某军等一起到安龙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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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案,称李某志诈骗152万元(其中煤矿100万元,张某35万元,牛某红17万 元),安龙县公安局对何某才制作询问笔录后,以双方系经济纠纷为由未予立案。 2015年7月21日,何某才通过邮箱将李某志的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等传送给张某。 2015年10月8日阮某荣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某才、牛某英偿还借款23万元并 支付相应利息。
【案件焦点】
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 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 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 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阮某荣在接到丈夫张某电话要求后向何某才转账23万 元,阮某荣并未事先与何某才协商,转账行为的用途及目的均来源于张某的告知, 因此对转账行为的定性应以张某与何某才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为依据。何某才 对收到23万元转账的事实并不否认,但辩称系张某借款23万元给李某志用于购 煤,何某才替张某垫付后由阮某荣转账,转账行为系偿还债务。何某才针对辩称提 交的证据中,安龙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系关键证据,该证据形成于2014年年初, 系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时依职权形成的公文,其真实性足以认定,且笔录形成时 利害关系人张某、朱某军、牛某红均尚在安王寨煤矿工作,何某才作为上述利害关 系人的老板、亲属、邻居,在李某志本人是否能找到、损失能否弥补以及公安机关 能否予以立案尚不知情的前提下,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案情时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极 低,结合何某才提交的李某志的借条,证人朱某军、牛某红、余某强、朱某雷的证 言,何某才辩称系张某向李某志借款、由何某才先予以垫付的事实虽然仍不能达到 完全证明的目的,但认定该事实从证据角度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认为何某才举证责 任已完成,相应举证责任自此转移到相对方。阮某荣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故应由阮 某荣与张某共同就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阮某荣原审中补充提交的邓 某、马某国及温乐酒店的证言及证明,上述证据均形成于2016年10月,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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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显低于2014年年初公安机关的笔录,只能证明张某在2013年4月20日~25日 曾参加过安全员培训,不能证明张某未参与与李某志协商借款的过程,也不能证明 与何某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合双方举证情况,阮某荣与张某未能就与何某才之 间存在借贷关系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合双方举证情况,阮 某荣与张某未能就与何某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 后果。
综上,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阮某荣的诉讼请求。
阮某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 题是:阮某荣与何某才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针对该问题,法院作如下 阐述:
一 、关于当事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 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 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 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款项。本案 中,阮某荣要求何某才、牛某英偿还借款23万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未 提供证明该款项系借款的证据。何某才认可收到了该23万元款项的同时主张阮某 荣的丈夫张某出借23万元给案外人李某志用于购煤,何某才替张某垫付后由阮某 荣转账,该转账行为系偿还债务。对此,法院认为,对于阮某荣仅依据金融机构的 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何某才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问题的关键是查清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核心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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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 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而言,在阮某荣仅提供 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不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 的情况下,何某才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时,相当于提出了一个新的主 张。何某才对该主张不仅要作出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若何 某才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则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阮某荣一方,阮某荣 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何某才所举证据应达到的证明程度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 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 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 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 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 条是对于本证和反证的规定。所谓本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 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反证是指没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提出的为证明对方主张事实不真实的证据。本案中有借贷合意的证明责任主体不是 何某才,其承担的不是本证义务,而是反证义务,何某才为反驳阮某荣所主张有借 贷合意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 信,其举证责任达到使阮某荣所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程度即 可。因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赋予何某才一定的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的倒置。从责任主体 上看,阮某荣仍负有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责任,证明责任主体不是何某才。本 案中,阮某荣提起诉讼的证据仅为向何某才转款23万元的转账凭证,并未提供其 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借贷合意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何某才的抗辩事由为,阮某荣 的丈夫张某出借23万元给案外人李某志用于购煤,何某才替张某垫付后由阮某荣 转账,该转账行为系偿还垫付款。该抗辩实际上涉及的是张某与何某才之间的民事 法律关系。对此,法院认为,案外人李某志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 “今借到张某等现金35万元整”,其中,朱某军自认李某志35万元借款中有自己的
七、证据与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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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万元。同时,安龙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6日对何某才进行询问时,其陈述 “李某志不光拿了100万元煤炭款,还向煤矿上几个人借钱,向张某借35万元,向 牛某红借17万元,这些钱都有借条并承诺有还款时间”。何某才的该段陈述与借条 记载的债权内容相一致。何某才系安王寨煤矿的负责人,张某在煤矿上工作多年, 双方又是邻居关系,并且,在张某随何某才等到安龙县公安局报案的前后期间,亦 无证据显示张某与何某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或其他经济纠纷。何某才为此还提 供了100万元汇款凭证、牛某红17万元借条等证据以证明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 基于上述事实考虑,在安龙县公安局依照职权对何某才进行询问后所形成的笔录具 有较高的可信度,法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外,牛某红、朱某军与张某 均是同事关系,其证言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询问笔录及借条内容予以佐证。综上, 何某才的抗辩构成反证,故何某才虽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其他 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但对案涉23万元转账系其他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所 提交的询问笔录、金融凭证、借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让法官相信李某志向张某 借款、由何某才先予垫付的事实确有可能存在,从而使得阮某荣提出案涉23万元 转账系借款的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在何某才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 证据证明后,阮某荣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阮某荣不能举证证明 案涉23万元转账系借款的情况下, 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阮某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所讨论的重点是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案件具有 实践性特征,因此民间借贷关系若想成立,需要具有形式上的要件和实质上的要 件,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的合意(如借条、书面借款合同,或者其他可以表明双 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形式要件)和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最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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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理解,通 常主张借贷的一方应先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则上原告应先证明其与被告之间 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即使原告提供汇款凭证或所交付之票据,但也应先证明其汇 出之款项或所交付之票据与借款有关,但在本案中,当事人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 证,仅凭该项凭证,无法证明其与借款有关。
在阮某荣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何某才抗辩该款项为 偿还双方之间债务的情况之下,问题的关键是要查清双方之间是否有借贷的合意, 而核心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因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涉及为避免败诉而举证的行为 责任,亦涉及对不利结果进行负担的责任和风险。因此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即关 于当事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关于 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应达到的证明程度问题。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 七条规定明确了在原告只有转账凭证而无其他证据,被告又抗辩该转账为偿还双方 之前债务时,双方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由于被告所为之抗辩相当于提出一个新的 主张,即在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之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依照 基础事实说,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负证明责任,此时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新的 证据,而在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后,举证责任会再次转移至原告一方,原告仍应就借 贷关系的成立负举证责任。此时原告可以选择从两个方面来举证,原告可以进一步 提供有关借款的证据,亦可以针对被告所提出的抗辩事实而举反证。若原告能进一 步提供证明双方之间借款的证据,则可在此时提出,以证明该借贷关系的存在具有 高度盖然性。实践中,在此阶段原告往往难以再提出新的证据,故原告得以针对被 告抗辩的主张进行举证,从侧面推翻被告所为之抗辩不成立,以此达到证明双方存 在借贷关系的目的。若原告未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则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
此项规定的初衷在于以更细致具体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来缓解法院因主要证 据的缺失而导致的事实查明困难。该法条的起草者认为,因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 法律风险防范意识薄弱,欠缺证据保全意识,导致法院在查明缺少书面合同或书面 借据的案件事实时存在很大困难,故因此对典型案件类型的证明责任分配作出具体 规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
七、证据与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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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本证人所提供的证据,需要审查后结合相关事实,确 定其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即认定该事实存在。而对于反证人所提出的 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查后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即认定该事实 不存在。由此可以看出,本证人和反证人所举证证据的证明程度不同。在借贷关系 中,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明责任主体是主张自己为债权人之人,本证人的举证需要使 法官确信,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反证人的举证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即可。但 本证人在针对反证人抗辩的举证过程中,所举证的力度只需免除法官因反证人举证 而造成的内心合理怀疑,使法官再次确信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存在。
笔者认为,在民间借贷市场尚未完全规范的前提下,对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 立的审核需要慎重,除了实质上付款的事实,仍需对双方借款的合意进行仔细的审 查,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案件的审查过程中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需要法官在案 件审查中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维护法秩序和法安定。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