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诉闵甲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28民终2616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沈某某
被告(上诉人):闵甲、杨某某、闵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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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179
【基本案情】
闵丙系闵甲之子,与杨某某于2016年6月6日登记结婚,闵乙系闵丙与杨 某某之女。闵丙于2014年10月24日、11月28日分别向沈某某借款10000元、 20000元共计30000元,并分别向沈某某出具借条。闵丙因病于2021年11月5 日去世。2021年11月30日,沈某某找闵甲催收上述借款,闵甲承诺还款并由 韩某某为其代书《债务现金承诺书》,闵甲在承诺书上盖指印确认,张某某、 向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名。该《债务现金承诺书》载明:我儿闵丙(今年已去 世)于2014年下半年两次借沈某某现金3万元,我作为父亲应承担子债父还的 责任,在此我承诺卖田后一定偿还我儿闵丙所借沈某某这3万元现金,以此为 据。沈某某因催收未果,遂诉诸一审法院。
另查明,闵丙无兄弟姐妹,其母邵某某于2021年11月9日去世。闵甲承 包来凤县农村集体土地,其中0.937亩(补偿费52190元)因国家建设需要被 征收,闵甲家在来凤县有房屋一套。
【案件焦点】
1.闵甲承担债务的承诺书构成债务加入还是保证;2.继承人杨某某、闵乙 是否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闵丙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来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某与闵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 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 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 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 债务。闵丙于2014年向沈某某借款3万元已经闵甲确认并承诺偿还,该借款发 生于闵丙与杨某某婚前,可视为当时闵丙家庭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原家庭成员 闵丙及其父母闵甲、邵某某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闵甲承担债务的承诺书构成 债务加入。闵丙生前未立遗嘱,其家庭财产中属于闵丙所有部分在其去世后发 生法定继承,闵丙的父母、子女、配偶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继承相应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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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闵丙的母亲邵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所享有的家庭财产份额以及继承闵丙的 份额在其去世后再次发生法定继承,闵丙的父亲闵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闵 乙作为闵丙之女可以代位继承闵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继承相应份额。 闵丙及其母亲去世后,遗产未进行分割,杨某某、闵乙也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或代位继承,故依法应当对闵丙的债务在接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 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 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 十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如下:
一 、闵甲偿还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 、杨某某、闵乙对上述第一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在接受闵丙遗产实际 价值范围内向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闵甲、杨某某、闵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同意一审 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多发,民法典第五百五十 二条的规定,首次将债务加入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加以确认,赋予民事主体 更加多元的选择,为民事经济活动和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引。本案中,审 理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依法认定闵甲向沈某某作出的《债务现金承诺书》不属 于债务保证,而是构成债务加入,是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新增制度规则的一次 生动实践。
本案主要涉及对债务加入和保证的正确区分认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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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181
务加入与保证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二者容易混淆。债务加入和保证均属于民法 典合同编的调整范畴,对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认定,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 行综合认定。
一 、债务加入与保证的联系
债务加入与保证的联系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第三人加入他人债务与 第三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都增加了责任财产的范围,提高了债权受偿的概 率,二者发挥的功能相似。(2)债务加入与保证均体现为在一定条件下,债权 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履行后,原债权、债务关系在相应的范围 内消失。(3)债务加入与保证有可能并存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
二 、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债的性质不同。保证关系中,保证 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体现了相对独立性和从属性。债务加入中第三人所承 担的债务与原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同一性,二者并不是主从债务的关系,第三人 加入原债之关系后,成为一个新的主债务人。(2)期间不同。保证责任之承担 必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才能发生,且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而债务加入的 期限不必等待原债务人的履行期届满,可以协议提前亦可以延后,如果第三人 在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则受诉讼时效的约束。(3)意思表示不同。保证要 求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得推定;而债务加入并不必然要求当事人有明 确的意思表示,可以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形加以确定,如债务承担人对债务加入 有自己的利益,就可以推定为债务加入。
三、债务加入与保证的认定
对于如何认定债务加入与债务保证:首先,必须坚持文义优先原则。如果 承诺函或协议明确使用“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措辞,原则上应依其表述进 行相应的定性,除非存在足以支持偏离文义进行解释的特别事情,即词句文义 优先。其次,判断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内容与原债务是否具有同一性。这种 区分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方面,从债务数额来说,保证人往往约定的 是承担主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差额部分,而债务加入的约定数额往往是加入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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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时的既有债务,与主债务人嗣后的履行情况没有关系。另一方面,保证范围的 约定往往包括了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在债务加入中,债 务加入人负担债务之范围以加入之时原债务的内容为限,对原债务人的违约责 任不予负责。因此,在个案中判断第三人的行为究系债务加入抑或保证,最重 要的是探究第三人的真实意思,以确定其意欲承担的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债务。
就本案而言,应结合闵甲出具的《债务现金承诺书》的字面意思、愿意承 担的债务范围、履行顺位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该承诺书内容并未表明在其他 人不能承担债务时才由闵甲承担责任,因此不能认定为一般保证;闵甲也无与 其他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闵甲为自己所承担的债务限定了履行期限 (卖田后)、债务范围(3万元现金),系独立的合同,闵甲的意思表示符合债 务加入的法律规定,沈某某作为债权人仅能要求闵甲在其明确愿意承担的债务 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另外,继承人应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 款和债务。故法院判决杨某某、闵乙在接受闵丙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沈某某 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编写人: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杨静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