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诉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吴甲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784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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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徐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 吴甲
【基本案情】
上海某某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吴甲,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经营期间 上海某某公司的部分款项进入徐某某个人账户。2019年2月1日,案外人吴乙 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上海某某公司和吴甲,法院经审理判决上海某某公司支付 吴乙货款272303.80元,吴甲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徐某某决定代表上 海某某公司提出上诉。后徐某某与上海某某公司形成一份《借款协议》,约定 上海某某公司向徐某某借款5384元用于缴纳上诉费,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 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落款处徐某某签字,并由其本人加盖了上海某某公司公章。 次日,徐某某支付了上诉费。该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徐某某诉 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某某公司向其返还借款5384元,吴甲对此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吴甲则认为,徐某某和上海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协议》 是徐某某单方起草并加盖公章,上海某某公司并未同徐某某之间达成借款合意。
【案件焦点】
徐某某和上海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海某某公司是否应 向徐某某返还款项。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虽然存在《借款协议》和支付凭 证,但借款关系的成立不应仅仅符合形式要件,更应具备实质要件,即定约主 体的适格、借款合意的达成,以及款项实际的出借。
首先,合同的订立是两方以上当事人为某种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协商而于 相互之间达成协议的过程,定约主体应当为两方或两方以上。本案中,《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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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载明的主体是徐某某和上海某某公司,但协议签订的过程是徐某某持上 海某某公司公章加盖在协议上,不存在另一方参与、磋商协议的过程,因此实 际订立协议的主体仅有徐某某一方。
其次,借款合同的成立需要出借人和借款人就借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各主体之间应当具备借款合意。上海某某公司提起上诉以及向徐某某借款的决 定都是徐某某一人所为。徐某某虽然担任上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的 经济交往中,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但处理对内事宜时,尤其是和法定代表人本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时,不能仅以 法定代表人的意志作为公司意志。吴甲作为持有上海某某公司100%股权的股 东,其同时也是前述案件的当事人,对是否提起上诉亦可做出明确的判断。尤 其是对公司是否向徐某某借款一事,更应征得股东吴甲的同意。但在本案中, 仅有徐某某一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借款合意。
最后,借款关系的最终达成需要以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出借了款项为必要 条件。虽然徐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了上诉费,但是徐某某亦确认上海某某公司的 支付宝和微信绑定了其个人账户,公司诸多营收款进入徐某某账户,对于该部 分款项的去向徐某某始终未提供相应证据。鉴于上海某某公司和徐某某的个人 财产存在极大混同,徐某某用于支付上诉费的款项来源系上海某某公司营收款 还是其自有资金存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徐某某未证明其已向上海某 某公司实际出借了款项。
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协议的定约主体仅徐某某一人,借款的意思表示是由 徐某某一人作出,不存在借款合意,用于支付上诉费的款项是否为徐某某所有 不明确,因此本案不符合借款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徐某某和上海某某公司 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 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徐某某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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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徐某某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在公司治理机制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概括性、限制性讨论应当是建 立在对法人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作出严格区分的基础之上。在外部关系中,法 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在内部关系中,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受到 法律、章程、法人权力机构等多重限制。
一 、法人的意思表示判断标准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并依法登记。法人不同于自然人,其为法律拟制的人,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 的一切活动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来实施。但对于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股东,没有 相应要求,因此会发生法定代表人仅是意思机关的表达者而非决定者的情形。在 处理法人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时,对法人“意思表示”的判断标准应有不同。
在对外的经济交往中,法定代表人依登记制度对外公示,交易相对人有理 由相信其享有完整的代表权。此时,应以法人意思的“外在表示”即代表权外 观作为法人意思的判断标准。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 后果由法人承受。即使法定代表人从事了越权行为,对于善意交易相对人而言, 也应适用表见代表以认定代表行为有效。
而在对内不涉及交易相对人的情况下,应以法人的“内心意思”即有效的 决议作为法人意思的判断标准。以尊重法人自治为前提,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 行为提供有效的内部约束。因为在内部关系中,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内 部议事流程、决议结果等均有能力知晓,不存在所谓的善意相对人。对法定代 表人越权行为的规制和公司治理是更为重要的需要保护的法益。
二 、内部借贷关系的实质要件分析
本案的借贷关系便是发生在法人和法定代表人内部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 不应仅停留在形式上,更应具备实质要件,即定约主体的适格、借款合意的达
一、借贷关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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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以及款项实际的出借。
本案中,定约主体和借款的意思表示均出自徐某某一人,未通过内部决议, 公司股东吴甲对此并不知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法人内部决 议。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法人对外表达决议,当法定代表人意思表达行为偏离 法人内部决议结果,或者未经决议擅自表达时,就会造成公司内在意志与外在 意思表达间的不一致。由于法定代表人的多重身份,既代表法人又代表其个人, 意思表示冲突发生的原因系由于其本人造成,相应的后果也应由其本人承担。 不能仅以法定代表人的意思作为法人的意思表示,否则就会发生与自我代理 类似的情形。从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看,不符合定约主体为两方或两方以上、 出借人和借款人具备借款合意的构成要件。此外,在经营过程中公司财产和 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存在极大的混同,在法定代表人未举证证明款项的来源 系公司营收款还是其自有资金时,无法确认法定代表人已向公司实际出借了款 项。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借款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 不成立。
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林彬 李甜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