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后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及适用规则

——梁某某诉陶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49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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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梁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陶某某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5日,梁某某分两笔分别向陶某某转账145万元及5万元。当 日,陶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某某人民币145万元,期限3年, 每月按2.1%计算利息支付。落款处为芜湖某公司及陶某某,芜湖某公司在落 款处盖章,陶某某签字。
2013年3月20日,陶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向梁某某先生保证在 2013年5月25日前一次性连本带利还清借款(详见借款凭据),如逾期不能归 还,愿为此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特此承诺。落款处为芜湖某公司及陶某某,陶 某某在落款处签字,芜湖某公司未在落款处盖章。
后芜湖某公司到期未还款,梁某某于2014年6月以上述150万元借款以及 其配偶陈某某享有的芜湖某公司的150万元的借款,共计300万元债权,在芜 湖某公司以梁某某名义抵扣了价值为386万元的别墅,并备案登记。2016年1 月25日,芜湖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梁某某及其配偶陈某某按照抵房后的 剩余债权141万元进行了债权申报,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确定了其债权额为 1373523元。
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 利息。
【案件焦点】
1.梁某某与陶某某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陶某某于2013年 3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构成保证或债的加入;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 时效。




一、借贷关系认定 51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争议焦点之一,梁某某与陶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芜 湖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且该公司与梁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来以 房抵债,后梁某某及其配偶陈某某均向该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故梁某某与 芜湖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陶某某系职务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之二,陶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构 成保证或债的加入。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 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 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无须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即具有完全清 偿债务的义务,其履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债务人,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 行时方承担责任。陶某某在上述《承诺书》落款处签字,芜湖某公司未盖章确 认,《承诺书》中内容系陶某某本人书写,其个人向梁某某保证在2013年5月 25日前一次性连本带利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能归还,愿为此承担所有法律责 任。故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应系陶某某个人作出的承诺,并非主债务人 迟延履行的行为发生之后其才承担还款责任,故该表述的真实意思应系债务 加入。
对于争议焦点之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述《承诺书》的作出时间 是在2013年3月20日,履行期限是在2013年5月25日,故应当自2013年5 月2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且并未存在 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陶某某不应再承担还款 责任。
另,在本案中,梁某某的债权已经通过与芜湖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形式 予以折抵,后房屋并未交付应另案解决。综上所述,本院对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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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查明,陶某某在2011年1月5日及2013年12月14日两 份《借条》上签名,芜湖某公司均在上述《借条》上盖章。2014年6月13日 梁某某与芜湖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用386万元债权折抵阳光半岛 房屋一套,并办理预售登记,结合后续破产债权申报的材料,梁某某及其配偶 陈某某均向芜湖某公司的管理人中报债权,借款时,陶某某担任芜湖某公司的 资金运营部副部长,从上述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梁某某系与芜湖某公司之间形 成借贷关系。陶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款项及偿还利息,系其履行职务的行 为,故梁某某与陶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陶某某于2013年3月20 日出具的《承诺书》落款处签字,芜湖某公司未盖章确认,《承诺书》中内容
系陶某某以第一人称“我”作主语出具,其个人向梁某某保证在2013年5月 25日前一次性连本带利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能归还,愿为此承担所有法律责 任。故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应系陶某某个人作出的承诺,故该表述的真 实意思应系债务加入。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述《承诺书》的作出时间是 在2013年3月20日,履行期限是在2013年5月25日,故应当自2013年5月 26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且并未存在诉 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陶某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 已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梁某某要求陶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保 护。另,在本案中,梁某某的债权已经通过与芜湖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形式 折抵部分债权,后房屋并未交付,梁某某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梁某某的上诉 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对债务加入和保证的正确区分认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债




一、借贷关系认定 53

务加入与保证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二者容易混淆。关于债务加入,《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进行了规定,但该规 定过于简单笼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 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思路值得 肯定,但面对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情况,尚需进一步细化区分。
一、债务加入与保证的联系
第一,第三人加入他人债务与第三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都增加了责任 财产的范围,提高了债权受偿的概率,二者发挥的功能相似。
第二,债务加入与保证均体现为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就 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履行后,原债权、债务关系在相应的范围内 消失。
二 、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别
第一,是否具有从属性不同。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而债务加入系 独立的合同,第三人加入债务后成为主债务人之一,债权人对债务加入人享有 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加入债务后享有与原债务人同等的债务人地位,只要履 行期限届满,债权人即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债务。而保证人由于具有从 属性,不仅可以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还可以基于保证合同对债权人主张抗 辩权。
第二,债务履行顺位不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优先抗辩权,债务人 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 人只要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向连带责任保 证人主张权利。而债务加入中,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的履行顺位并无法律规定, 第三人履行债务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条件。
第三,行使期间的限制不同。债务加入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只受诉讼时 效的限制;而保证则需要受到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
第四,能否向债务人追偿不同。债务加入人不享有清偿债务后对债务人的 法定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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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后是否对债务人享有追偿 权,法律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此进行约定,只有在有约定追偿权 的情况下,债务加入的第三人才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区分的具体思路
第一,文意解释为优先。首先,若第三人提供的承诺中含有“保证”“保 证人”“保证期间”“担保”等字样的,应首先推定为第三人具有提供保证的意 思表示,认定为保证;若第三人明确提出“加入债务人”“作为共同借款(债 务)人”“与债务人共同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等字样的,应推定为第三人 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次,措辞中既有保证又有债务加入表述的,应当 综合全文以表意更直接的字样来认定。最后,承诺中无明显标志性词语的,根 据第三人承诺的具体事项进行认定。首先分析第三人承诺的核心意思表示,如 “一切责任由我承担”“代为偿还债务”等,上述类似的表述究其本意应认定为 债务加入;若第三人承诺“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由其承担责任”,上述类 似的表述究其本意应认定为保证。
第二,从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是否具有主从关系上进行认定,若 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可以独立于原债务存在,债权人对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请求 权,则为债务加入,反之则为保证。
第三,存疑推定为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两款中第三人 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 证。”若通过文意解释、体系解释等仍不能明确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推 定为保证。
就本案而言,结合第三人出具的承诺文件的字面意思、愿意承担的债务范 围、履行顺位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陶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向梁 某某先生保证在2013年5月25日前一次性连本带利还清借款(详见借款凭据) 如逾期不能归还,愿为此承担所有法律责任。”该内容并未表明在首创公司不 能承担债务时才由陶某某承担责任,因此不能认定为一般保证;陶某某也无与





一、借贷关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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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且陶某某为自己所承担的债务限定了履 行期限(2013年5月25日前)、债务范围[连本带利还清借款(详见借款凭 据)],系独立的合同,陶某某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 务加入的规定,梁某某作为债权人仅能要求陶某某在其明确愿意承担的债务范 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元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