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及合同效力

彭某诉黄某、陈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5民终46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彭某
被告(上诉人):黄某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第三人(被上诉人):湖北企业管理公司




一、借贷关系认定 41

【基本案情】
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第三人公司介绍与原告相识。2018年9月19日, 第三人公司为见证人,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 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 18日止,月利率为1.5%,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支付利息,若逾期支付,则 按借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缴纳罚息,还约定本金支付到原告账户,利息支付到 第三人的原法定代理人康某的账户,同时被告黄某以其名下位于宜昌市伍家岗 区中南一路×号×栋×单元×室,房屋不动产权证编号为鄂(2018)宜昌市不动 产权第00×××××号房屋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 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 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 原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共开支他项权证费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 年9月20日向被告黄某账户转账500000元,同日被告预先支付原告利息7500 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按月支付五期利息共37500元; 2019年3月20日被告黄某偿还本金150000元,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 间,被告按月支付六期利息共31500元;2019年9月23日被告黄某又偿还本金 5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重新签订了 《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 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月利率为1.5%,到期一次性还本, 按月支付利息,还约定本金支付到原告账户,利息支付到第三人公司闫某的账 户,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某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被告黄某位 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一路×号×栋×单元×室、房屋不动产权证编号为鄂
(2018)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0××x××号房屋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 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按月支付五期利 息共22500元,此后被告再也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同时查明,自2015年以来,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包含本案),以民间借贷 为案由,先后两次在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起诉,涉案总标的额600000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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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院依申请调取了原告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 账户的交易明细,据不完全统计,原告一年内先后通过第三人公司介绍分别向 五人出借资金、收取利息。2022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为3.7%。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 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20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 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 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3.判令被告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有权对被告 房屋申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二 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借款合同及其抵押合同无效。
【案件焦点】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及合同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 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 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直接关系国 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 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 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三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 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的规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向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 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获取利息,涉及的借款数额较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




一、借贷关系认定 43

经常性,借款目的亦具有营利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案涉借款合同 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9 日《房产抵押借款合同》、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从属于 借款合同而设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也一并归于无效。借款本金应当返 还,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的约定也同时无效。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 借款至今未清结的情况,被告在返还借款本金外,应当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 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RP) 计算,本案 确定按照年利率3.7%计算,直至借款返还完毕止。对于已还款项按照前述利 率标准计算抵充利息后,余额核减借款本金。2018年9月20日被告预先支付 的利息75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92500元。借款期间 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91500元,其中16853.52元为冲抵2018年9月21日起 至2020年1月21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4646.48元为偿还的借款 本金,此前已偿还本金200000元,故被告下欠借款本金217853.52元未返还。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金217853.52元,并按年利率3.7%支付自 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为实现本 案债权委托代理律师支付代理费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双方民间借 贷关系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某借款本金217853.52元及利 息(利息以217853.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 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 、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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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高发,由于民间借贷存在交易不公开、不规范等特 点,容易引发非法集资、高利转贷、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金融 秩序和社会稳定。如何在审判中准确把握职业放贷人的相关认定标准,是本案 中值得研究探讨的重点问题。
一 、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不限于起诉次数
职业放贷不同于合法的民间借贷,是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 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 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 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 务活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 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 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 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 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那么,没有取得有权机 关依法批准,擅自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的个 人或者企业可能会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综上,具体到本案中,自2015年以 来,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包含本案),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先后两次在湖北省 秭归县人民法院起诉,涉案总标的额600000元,且原告一年内先后通过第三人 公司介绍分别向五人出借资金、收取利息,其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 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
二 、因职业放贷行为而签署的合同无效:不限于借款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职业放贷人的 行为为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 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




一、借贷关系认定 45

目的也具有营业性,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故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 9月19日《房产抵押借款合同》、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从属于借款合同而设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也一并归于无效。
三 、关于职业放贷案件的后期应用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被法院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起诉或申请执行时,立案庭 应当严格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若立案受理的,立案庭应当做 好标识,提示审判执行部门。涉及职业放贷人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承办 人有义务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认定该案为职业放贷行为,法院 可依职权查询本院或本市法院关联案件进行分析,确认合同效力。若确认合同 无效,可支持借款人返还本金,利息是否支持,根据具体案情,依照合同无效 的相关规定处理。涉及职业放贷人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法官应当依 职权查询关联案件,判定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 行的,应当从严审查;构成职业放贷的,对被执行人慎用强制执行措施;符合 法律规定不予执行情形的,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编写人: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易万云苟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