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资企业对转让后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周志锋诉桂东县洋塘电站、朱运平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人民法院(2013)桂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周志锋
被告:桂东县洋塘电站、朱运平

【基本案情】
被告桂东县洋塘电站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周志锋借款150000元,由被告 朱运平作还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十个月。 原告与桂东县洋塘电站及借款保证人朱运平签订了《借款、借款保证合同》,并由 桂东县洋塘电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收到原告150000元后一直未按三方所 签订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还款,在原告多次讨要后才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了




七、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169

100000元给原告,对剩余欠款本息至今未归还。2013年1月16日桂东县洋塘电站 已经转让给现在的法定代表人郭晓塘。
【案件焦点】
桂东县洋塘电站对转让后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志锋 与桂东县洋塘电站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间的 约定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 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未过,故本案中保证合同有效,被告朱运平对该笔借款应 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桂东县洋塘电站转让的行为当中甲、之双方对电站转让前的 债务偿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在甲、乙内部之间有效,但对原告周志锋无效。被告 洋塘电站以此为由,认为其不应再对转让前的电站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桂东县洋塘电站可另案起诉被告朱运平。原告周志锋要求被告 桂东县洋塘电站和朱运平偿还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 支持。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桂东县洋塘电站和朱运平偿还尚欠原告周志锋借款本金50000元,利 息80000元(按照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利息应为 82500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80000元利息,对剩余2500元利息原告已明确表 示不再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此要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违约金 20000元共计150000元,此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 、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两被告各半承担,此款原告 周志锋已预交,本院不再予以退还,由两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周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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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难点主要在于《独资企业法》对独资企业转让后的债务承担没有 明确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一,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独资企业转让后对之前的 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转让 后,不管企业是否变更,仍需对之前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洋塘电站却认 为:第一,《独资企业法》对独资企业转让后是否要承担转让之前的债务没有任何 明文规定,桂东县洋塘电站属独资企业,应适用《独资企业法》;第二,朱运平借 款实为朱运平个人行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债务专属于朱运平个人债务, 应由朱运平承担。本院审理认为:桂东县洋塘电站转让的行为对电站转让前的债务 偿还进行的内部约定,对原告周志锋无效,故在本案中,洋塘电站应当承担归还借 款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涉及的独资企业对转让后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 《独资企业法》确实没有明文规定,亟需予以完善。
编写人: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人民法院 肖小生 邱修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