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公司诉龚某某融资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再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再审申请人):深圳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龚某某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4日,龚某某(乙方、承租人)和深圳某公司(甲方、出租 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龚某某向深圳某公司融资租赁其 2014年自行购买的车牌号为渝××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一辆,购车款总额 304000元,融资总额242910元,融资首付款61090元(由购车款直接转为); 剩余购车款242910元深圳某公司支付至龚某某指定账户。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合 同为售后回租模式,不发生现实交付,出租人支付购车首付款时,即为车辆交 付时。
同日,龚某某与深圳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将案涉车辆抵押给该 公司,为案涉债务担保。该公司打印制作、龚某某签名确认的《抵押人特别声 明》多处出现“抵押借款”“借款期间”的字样。
车辆始终登记在龚某某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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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2017年12月1日,因龚某某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深圳某公司将案涉车 辆从龚某某处扣留使用后出售。
深圳某公司在一审中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龚 某某,请求龚某某向其一次性支付租金及利息,并对其享有抵押权的涉案汽车 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一审庭审中,龚某某提出了反诉,请求深圳 某公司返还龚某某案涉车辆并赔偿各种损失和费用等。之后,深圳某公司申请 撤回起诉,一审法院遂裁定准许其撤回本诉,继续审理龚某某提出的反诉,并 作出(2019)渝011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后,深圳某公司以新证据为由就该判决申请再审,认为案涉合同是合法有 效的融资租赁合同。请求:1.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1民 初104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龚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龚某某认为,案涉合同应为借款合同,并非融资租赁合同。深圳某公司并 无对外从事借贷业务的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属 无效。深圳某公司应当返还扣留的案涉车辆。
【案件焦点】
案涉合同性质是融资租赁合同还是抵押借款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某公司与龚某某之间为售后回租 模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深圳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 证明扣车条件已经成就,扣车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将车辆返还龚某某。龚某 某要求深圳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费用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决:
深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渝×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返 还给龚某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 为抵押借款合同,首先,售后回租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应当具有“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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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抵 押 149
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其涉及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两个合同,二者缺一 不可,并且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案涉合同并不具备前述特征,双方 未建立真实买卖关系,深圳某公司未取得车辆所有权,龚某某未取得全部价款。 其次,在融资租赁合同的资金融通中,出租人享有的物权保障是对租赁物的所 有权,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权人享有的物权保障是抵押权,此乃售后回租型融 资租赁合同区别于抵押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但该案中,深圳某公司对案涉车 辆并不享有所有权,而是享有抵押权。最后,深圳某公司制作打印的《抵押人 特别声明》中的表述,亦可证明案涉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抵押借款 合同。我国禁止融资租赁公司从事发放贷款业务,深圳某公司违反国家对发放 贷款业务的特许经营规定签订案涉合同,应属无效。深圳某公司依据无效的案 涉合同扣留的龚某某的车辆,应当返还。原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 定有误,再审法院予以纠正,判决:
维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
【法官后语】
售后回租是一种新的融资租赁模式,但与抵押借款合同有类似特征,加之 商业实践中存在交易主体为了规避监管,采取多层嵌套、循环交易、虚伪意思 表示等模式,利用售后回租合同达到抵押借款目的的做法,增加了法官查明事 实、认定合同真实性质的难度。因此,应该从哪些方面审查售后回租模式的合 同,继而对合同性质作出准确的判断,成为一线司法人员关注的重点。
一、审查是否具有双重法律关系
传统正规的售后回租交易中,包括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分别对租赁事项 和买卖事项进行约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有的售后回租交易把两个合同合 二为一,在一个合同中进行约定。对于合同文本的审查,不能因为没有明确区 分为两个合同就认为不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也不能看到分为两个合同就认为存 在两个法律关系,关键要审查合同的约定是否符合每个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对于租赁关系的审查,要审查是否对租赁的标的物、租金的数额、租金的支付 期限及方式、租期、双方权利义务等租赁合同中通常涉及的约定事项进行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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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约定;对于买卖关系的审查,要审查是否对买卖的标的物、标的物的价款、 价款的支付期限及方式、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买卖合 同中通常涉及的约定事项进行具体的约定。
二 、审查是否具有“融物”的属性
售后回租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也应该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融 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在判断到底是售后回租合同还是抵押借款合同 时,看是否具有“融物”的属性是一个关键的因素。是否具有“融物”属性,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看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有的双方当事人 真实的目的就是进行资金的融通,而不是物资的融通,为了逃避监管,会采用 虚构标的物的方法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司法实践中,可以审查标的物购置的相 关票据、标的物的存放地点、使用情况等,从而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标的物。 二是看租赁物是否为特定化的物。除了租赁物真实存在以外,还需要是特定的、 具体的物,能够与他物加以区分,不能是笼统的物。比如,租赁物清单仅载明 “仪器一批”“桌椅一批”,这样的描述很难对应特定的物,故不具有物权法上 “物”的独立性特征,就不能作为售后回租合同中的租赁物。三是看租赁物的 融资金额与租赁物价值是否相当。如果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则丧失了租赁 物最基本的担保功能,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不能依靠收回租赁物来弥补其 投资成本。出租人为了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往往采取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的方式 担保债权的实现,“融物”的属性就被弱化殆尽。判断租赁物的价值,除了看 租赁物原始的购买价款依据以外,还需要综合考虑租赁物的折旧、磨损、贬值 等情况,以便相对准确地判断租赁时租赁物的市场价值。
三、审查是否转移租赁物所有权
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对自身债权的保障,在无 法获得全部租金的情况下,可以对租赁物进行处置,以获得的价款实现债权。 实践中,有的售后回租业务,不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是采取对租赁物设立 抵押权的方式保障债权,这明显不是通过“物”的融通实现“资金”的融通。 司法实践中,审查动产是否转移所有权,要重点审查租赁物交付的时间、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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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抵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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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单等相关的交付证据;不动产重点审查是否在权属登记机构作权属登记 变更。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郑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