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主合同的解除并不必然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

——中信银行钦州分行诉林某龙、蔡某连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702民初1582号 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中信银行钦州分行


被告:林某龙、蔡某连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9日,林某龙与中信银行钦州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 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钦州分行同意向林某 龙提供1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25年2月10





日,林某龙用其名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如林某龙违约,中信银行 钦州分行可提前终止合同。同 日,中信银行钦州分行与林某龙签订 《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林某龙向中信银行钦州分行借款100万 元,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25年2月16日,利率为年8.61% 。由于 林某龙逾期还款, 已经构成违约,中信银行钦州分行遂诉至法院。 另,林某龙,蔡某连为夫妻关系,林某龙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蔡某连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借款合同的解除,是否影响担保合同的实现。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信银行钦州 分行与林某龙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信银 行钦州分行已经依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林某龙负有按约及时偿 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林某龙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 合同的约定,中信银行钦州分行依据合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尚 欠贷款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 被告没有异议,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蔡某连对中信银行钦州分行要求 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故中信银行钦州分行该项请求,法院予以 支持。





对于中信银行钦州分行主张对林某龙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 权的问题。林某龙抗辩其已同意中信银行钦州分行要求解除抵押合 同,就意味着中信银行钦州分行丧失优先受偿权。由于抵押合同系主 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主债权 不存在或消灭的,抵押权也不存在或消灭。因此,中信银行钦州分行 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等于本案债权消灭,同理,抵押权亦没有消灭。 故林某龙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由于抵押权属于物 权,其自办理抵押登记时成立,中信银行钦州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 抵押权成立。因此,中信银行钦州分行主张对林某龙用于贷款的房屋 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 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 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中信银行钦州分行与林某龙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中信 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中信银行个人借 款合同》;

二、林某龙偿还中信银行钦州分行截至2016年6月17日尚欠的贷款 本金939744.49元及利息25438.1元、罚息939.18元(从2016年6月18日 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第一项中的合同约定进行计 算);


三、林某龙赔偿中信银行钦州分行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41644元;





四、蔡某连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中信银行钦州分行对林某龙用于抵押的名下房屋、商铺享有优 先受偿权。


【法官后语】


担保合同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 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是指担保 合同的成立与存在,必须以一定的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关于借款合同的解除,是否影响担保合同的实现的问题,首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担保合 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 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主合 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 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以上规定,如果因主合同无 效而使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不复存在,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就 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当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主合同解除,会使主 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一种合同解除的附随义务即财产返还或赔偿损 失。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 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 请求赔偿损失。” 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合同的解除并非使合同归于 消灭,而是阻止其发生作用。因此主合同解除后,主合同并非归于消 灭,合同解除下的附随义务,合同双方应当履行。


综上,当主合同的解除不能免除主合同债务人的责任时,担保人仍 应对该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蓝海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