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借款情况说明”是否属于重新设定的保证担保

——李秀芬诉李长起、王宗华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字第5780号民事裁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秀芬
被告(被上诉人):王宗华
被告:李长起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5日,被告李长起从原告李秀芬处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
份。借款协议载明:甲方:李秀芬,乙方:李长起,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壹佰伍拾万元
整,乙方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两份(温秀红,面积205.25平方米;冯宝山,62平方米),借
款期限为三个月到六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算,如果用款期限达到一年,则利息按20%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20%系笔误,应为20‰)计息。李长起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王
宗华在保证人项下签名并捺印。
2016年2月25日,被告李长起向原告李秀芬出具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有相关内容
为:李长起于2012年2月15日向李秀芬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抵押品为温秀红和冯宝山的房
产证。李长起在偿还陆拾万元的前提下,将温秀红的房产证拿走,并将冯宝山的房产证换
成韩晓英的房产证(面积为91.3平方米)作为抵押物,现余借款为玖拾万元。“说明”落款
处被告李长起、王宗华均签名、捺印。
【案件焦点】
载有被告李长起、王宗华签名、捺印的“借款情况说明”能否界定为作为原
始借款保证人的王宗华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自愿重新设定的保证担保。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款情况说
明中,落款处被告李长起签名、捺印,保证人项下王宗华签名并捺印,表明
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为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关联
性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李长起向
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王宗华为其担保这一事实。原告李秀芬及被告李长起
均认可尚欠借款9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且2015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给付
完毕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借款协议中“如果用款期限达到一年,则
利息按20%计算”的表述不是对借款期限的约定,而是对逾期还款情况下利息
的约定,因此,本案的借款期限应为六个月。原告李秀芬和被告王宗华之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王宗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
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被告王宗华的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
2月15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王宗华主张过权利,据此,被
告王宗华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证据2“借款情况说明”中,被告王
宗华虽在担保人项下签名、捺印,但从借款协议分析,该借款期限明确界定
为“三至六个月”,从该证据书记经过及相关内容分析,这只是对更换“抵押物
品”的说明,不能认定是被告王宗华重新为李长起借款事实的保证担保。基于
上述分析,原告要求被告李长起偿还借款90万元,并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2015
年5月1日至本金结清之日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
持。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李秀芬借款本金及利
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王宗华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李秀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秀芬于2016年11月10日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作出裁
定准予上诉人李秀芬撤回上诉的请求。
【法官后语】
债权债务纠纷中债权人往往通过设定担保的方式来保障日后债权的实现,担保的方式
有多种,如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在借贷纠纷中较为常见的担保方式就是保
证。如何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成为重中之重。本案处理的重点
是一份带有保证人签名的“借款情况说明”能否界定为重新设立了保证担保,保证人是否应
该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也集中于此。根据原告李秀芬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可
知,借款协议是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借款人李长起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也就是说保
证人王宗华的担保期限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同时,原告李秀芬未提交相关
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保证人王宗华主张过权利。故在保证人王宗华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其保
证责任已免除。原告李秀芬提交的证据2“借款情况说明”,是被告在2016年2月15日应原告
要求书写。根据该证据的书写过程及内容分析,该“说明”主要阐述了抵押物品的更换及剩
余欠款的情况,而非为王宗华重新设定的保证担保。因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
由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期满即可免除保证责任。所以在主合同中,保证人王宗华因保
证期间届满已免除保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
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该条款针对的是借贷当事人之间签
订的主合同,而本案中变更抵押物品的“借款情况说明”显然不属于主合同,该“说明”中没
有保证条款,虽然保证人签字、捺印,但保证合同并未成立。
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的是保证人为借款人在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银行的催收通知单上的签字、捺印行为,能否引起保证关系的
重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
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
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
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
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
合同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彻底解决了上述争议问题,但也同时提醒借贷各方在借贷关
系中审慎行为,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预见法律后果,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王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