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处分型以物抵债合同效力认定

安某诉董某不当得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再10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安某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董某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6日,安某向董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 月30日,安某向董某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3日,安某向董某借款10万 元。2014年3月15日,安某向董某借款5万元。2015年4月27日,安某与董 某就2013年7月16日的10万元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今借董某 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用其型号为沃尔 沃210型挖掘机作为抵押,由董某托其他处保管,到期归还借款时,由董某拖 回其原工作场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对于托后保管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董某




一、借 款 11

负责。还款方式:到期前一日还一半,次日挖掘机到其原工地归还另一半借款, 如挖掘机到其工地未能归还剩下借款,则出借方有权自行处理。如到期以各种 理由未按时送回其工作场地,便将此抵押物品出售于董某作为抵销借其所有借 款,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即生效。原安某于2013年7月16日给董某打 的借条原件作废。”2015年5月19日,安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董某打款人 民币1万元,备注为还挖机抵押款。2017年6月13日,董某以安某未偿还 2014年1月至3月的借款35万元为由诉至法院,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安某偿 还董某34.6万元借款及利息。2017年12月14日,安某以董某擅自使用质物并 营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董某返还挖掘机并支付其在保管挖掘机 期间因擅自使用所获得的不当利益66.72万元。
【案件焦点】
案涉《借款合同》中关于以质物抵销借款的约定是否有效,如有效,其性 质以及所抵销借款的数额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借款合同》表明双方质押 合同成立且质权设立。但合同中以质物抵债的约定不符合物权法规定,属无效 约定。董某在占有案涉挖掘机期间使用并获益没有法律依据,安某因此受到损 害有权要求董某返还其不当得利。故判决如下:
一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某不当得利 667200元:
二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某沃尔沃201型挖掘 机一台。
董某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意见,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某申请再审,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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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
一 、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安某与董某于2013年7月16日签 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董某多次向安某主张权利的行为即表明上述债 务已届清偿期。至2015年4月27日,二人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约定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并以安某所有挖掘机为质物担保债务履行,此系债 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还款计划,而非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合同中关于将挖掘 机出售于董某以抵销借款的约定,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合法有效。
对于抵销借款数额的争议,应依据文义解释、目的解释、诚信解释等多种 法律解释方法综合理解。结合“所有”的字面含义、惯常表述、董某另向安某 出借款项的事实、挖掘机评估时值、以物抵债实践做法,董某与安某主张的抵 销数额均与实际不符等因素,对争议内容应理解为,若董某逾期未将挖掘机还 至安某工地,则发生以该挖掘机抵偿安某所欠董某全部借款之效力。本案中, 因董某未归还挖掘机,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安某诉请董某返还不当得 利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如下:
一 、撤销本院(2018)苏03民终5853号民事判决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 院(2018)苏0312民初83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安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借款合同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期 限,并约定债务人以物作质,至未能依约偿还债务时,即将质物出售于债权人 以抵销其所借债权人所有借款的合同性质问题。本案事实及原一、二审判决均 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系再审程序,故仍应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作为调整双方间法 律关系的依据。





一、借 款 13

1.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重新就原债务签订借款合同并另行 约定还款期限的合同应认定为债务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而非另行订立新的合同。 因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在先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合同 签订后,债权人多次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均未履行债务,此即意味着本 案至双方当事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案涉债务履行期已届满。双方重新签订 的借款合同另行约定还款期限,乃是在原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之上就还款细节所 作的调整,另行订立的担保条款则是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而用以担保主债权履 行的从合同,亦非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后另行订立的独立合同。即使双方于借 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条原件作废”,但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本质来讲,该文 字内容并未包含消灭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成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 表示,而系债务人对于原债务的认可和自愿还款的承诺,以及债权人对此期间 因债务人怠于还款而产生的违约利益的自愿放弃。
2.双方当事人约定,至未能依约偿还债务时,即将质物出售于债权人以抵 销其所借债权人所有借款的合同性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 定,当事人在担保物权可得实现之前所约定的由担保物权人不经公力救济程序 而直接取得担保财产的所有权的条款系无效。故本案原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 《借款合同》中关于“如挖掘机到其工地未能归还剩下借款,则出借方有权自 行处理。如到期以各种理由未按时送回其工作场地,便将此抵押物品出售于董 某作为抵销借其所有借款”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 定,属无效约定。事实上,案涉担保及抵债条款约定于双方债务履行期届满后,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未对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之 效力作出明确的否定性评价;而将质物出售于债权人以抵销借其所有借款的约 定是否有效,亦不得机械适用法律条文,而应以体系化思维作出判断。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框架下,本案的裁判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为以物抵债的 效力判断问题提供思路借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 经人民法院审查,债权人依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交付抵债物 的,如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依法应予支持。诚然,上述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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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纪要于原一、二审过程中并未出台,但在充分尊重交易主体意思自治的前提 下,以物抵债作为私人债权实现形式并非被禁止。
3.为避免以物抵债实践中“恃强凌弱”的发生,对于抵债物的折抵清算方 式,无论归属清算还是处分清算,均应以给付均衡为基本准则。受市场价值波 动影响,债权实现时抵债物价值可能高于或低于债权余额,致使债务人或债权 人遭受不公平给付。因此,应以债权人请求移转抵债物所有权时抵押物的价格 为基准,衡量抵押物价格与债权余额之间的差异。对于存在的数额差距过大或 过小的情况,应允许适当返还或继续追偿。而基于经济和效率因素考量,对于 抵债物价值,则通常应以公开二手市场价格予以确定,仅在缺乏公开二手市场 价格判定或当事人拒绝接受的情形下,通过评估鉴价程序予以确定,并应相应 扣除抵债物上所负担的税费及其他权利负担。
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蔡青峰 师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