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汪某1等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再3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某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汪某2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江油市化工公司、汪某1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贾某
【基本案情】
江油市化工公司原系贾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6日, 贾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贾某将其持有的江油市化工公司10% 股权转让给张某,转让价款500万元。同日,贾某与张某、汪某1等5人签订 《江油市化工公司股东决定》,约定贾某将其持有的江油市化工公司注册资本 5000万元中的92%股权转让给张某、汪某1等5人,转让后张某出资额500万 元,占注册资本的10%。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某向江油市化工公司支付了股权 转让款1100万元。2014年1月3日,贾某与于某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 将其持有的江油市化工公司51%股权转让给于某军,并于2014年1月7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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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了股权转让登记。2014年10月6日,张某与时任江油市化工公司董事长汪某1 及保证人汪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所占江油市化工公司 10%股权转让给汪某1,转让价款1620万元,逾期付款按月利率6%计息,并承 担转让方为实现权利支付的全部费用,保证人对汪某1给付转让款承担连带责 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转让款、利息及全部费用,保证期间2年。时任江 油市化工公司总经理贾某以见证人身份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2014年 10月28日,江油市化工公司出具《担保合同》,约定江油市化工公司对张某与 汪某1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及相应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 保,保证期间2年。2016年5月26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6)川07民终458号民事判决,确认贾某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有效,但无法继续履行,驳回张某要求贾某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张 某于2016年9月30日在《四川经济日报》上向汪某1发布履行合同义务的通 知,并向汪某2、江油市化工公司发布履行担保义务的通知。后诉至法院,请 求判决汪某1、贾某给付转让款1620万元及逾期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 元,汪某2和江油市化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与汪某1在另案中陈述, 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是返还张某的股权投资 款及资金利息。
【案件焦点】
1.张某与汪某1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与汪某2、江油市化工公司 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汪某1、贾某、汪某2、江油市化工公司是否承 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与汪某1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和与汪某2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有效。江油市化工公司未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股东大会决定对外担保,担保合同无效。张某和江油市化工公司对担保合同无 效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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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汪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张某转让款1620万元及逾期利息;
二 、汪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张某为本次诉讼支付的诉讼代理费 2.5万元;
三、汪某2就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向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 、江油市化工公司就汪某1、汪某2对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不能 清偿的额度内,向张某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
五 、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某与汪某1两人的自认内容足以 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是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应认定 为无效。《股权转让协议》所隐藏的退还张某1100万元入股款项的真实意思表 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贾某与汪某1均应承担返还责任。汪某2明 知股权转让是虚假意思表示仍进行担保,具有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 某明知贾某超越权限签订《担保合同》,江油市化工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判决:
一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汪某1、贾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 张某转让款1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二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汪某1、贾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张某为本次诉讼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5万元;
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汪某2就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汪某1、贾 某无法履行部分向张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 、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
五 、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某和汪某1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 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其真实目的是解决2013年12月16 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后贾某、汪某1责任承担的问题。《股权转让协 议》中的股权转让内容因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其中隐藏的真实意思表 示是汪某1、贾某愿意分期向张某支付162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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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对于汪某2而言,无证据证明其明知张某与汪某1的股权转让系虚假意思 表示,其系为汪某1与张某的虚假意思作担保。汪某1与张某的虚假意思表示 无效,从属于该主合同的汪某2与汪某1、张某之间的担保合同也无效。现有 证据不能证明汪某2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江油 市化工公司而言,其明知汪某1与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系虚假意思表示,因此 其系对汪某1与张某的真实意思进行担保,主合同有效。但江油市化工公司出 具的担保合同系时任法定代表人贾某超越代表权限所签,且张某对此明知,故 江油市化工公司和张某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江油市化工公司应对汪某 1、贾某不能履行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
一 、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二 、汪某1、贾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张某转让款1620万元及逾期 利息;
三、汪某1、贾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张某为本次诉讼支付的诉讼 代理费2.5万元;
四 、江油市化工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汪某1、贾某无法清偿部分 的二分之一向张某承担支付责任;
五 、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是担保制度的根 基,也是准确审理担保合同纠纷的金钥匙。在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中,效力上的 从属性是其中最重要的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二条对于担保合同效力上的从属 性都作出了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 无效,这一点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是当主债权债务合同为通谋虚 伪意思表示的合同时,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则具有一 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进一步区分担保人是对虚假意思表示提供担保,还 是对真实意思表示提供担保,并在此基础上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担保人对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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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合同的无效是否具有过错等进行具体分析,层层递进,才能对担保人的责任 作出准确、合理的认定。
本案中,主债权债务合同即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 方当事人张某和汪某1均认可,其中的股权转让系虚假的意思表示,真实意思 是退还张某的入股投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因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但 其中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即退还张某入股投资款的内容合法有效。此种情形下, 由于主债权债务合同呈现为外在的虚假意思表示与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双层 结构,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权利义务是根据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的,而担保 合同因在形式上表现为对外在的虚假意思表示提供担保,审理中容易不加区分 地按照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则,简单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进而根据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有无过错,认定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简 单化的处理结果是,主债权债务合同按照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审理,而担 保合同却按照对虚假意思表示的担保进行审理,表面上遵从了担保合同的从属 性,而实质上违反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造成了对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 在法律评价上的错位,显然无法准确地判定担保人的责任。本案再审判决根据 担保人汪某2和江油市化工公司对主债权债务合同中股权转让的虚假意思表示 是否明知(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作出区分认定,即汪某2不 明知,其是为主合同虚假意思表示提供担保,而非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提供 担保,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且汪某2对此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 任;江油市化工公司明知,其是为主合同有效的真实意思表示提供担保,担保 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只是由于担保合同是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所 签,且相对人张某对此明知,故江油市化工公司应对汪某1、贾某不能履行部 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本案再审判决对于主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掩盖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 下,如何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担保人的责任明确了裁判规则,即坚持担保合 同的从属性原则,具体分析担保人是对主合同虚假意思表示提供担保,还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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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提供担保,在此基础上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和担保 人的责任。本案体现了精细化的审判理念和穿透式的审判思维,其裁判思路和 分析方法具有指导意义。
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袁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