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1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崔某
被告(上诉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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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5日,被告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原告崔某签订一份《车辆销 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台汽车,规格/型号为3.5L 豪华版,车辆 总价96万元,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万元作为购买车辆 的订金,余款94万元原告在双方约定的车辆交付时间前将车款全部结清;被告 收到全款后,开具有效发票。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2万元。2018年4月 1日,原告在被告处提取小车一辆,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09000元的机动 车销售统一发票。
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缴纳了购车税款并获得完税证明,2018年4月26 日进行了机动车登记。原告购车后,分别于2018年4月1日、2019年3月30 日、2020年3月13日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
原告购买车辆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是汽车公司的保修保养手册,而未向 原告提供汽车投资公司的保修手册。
2021年2月26日,原告到汽车店对车辆进行保养和维修,在结算时,被 告知该车辆已经过了三年保修期。后原告通过汽车店的电脑系统查询,发现案 涉车辆在系统中显示:该车于2017年11月26日出售给了朱某某,该车分别于 2018年3月14日、2018年5月31日在被告处进行了5000千米保养、10000千 米保养。但原告当庭表示从2018年4月1日提车起,从未到被告处做车辆保 养。朱某某到庭接受询问时,陈述:其系被告做销售工作的员工,没有购买过 案涉小车。
2021年4月21日,区税务局出具涉税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案涉车辆的 发票为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购货人为崔 某。交警支队提供的机动车档案资料显示,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崔某。
【案件焦点】
1.涉案车辆在汽车公司内部管理系统所做的销售及保养记录是虚拟行为还 是真实行为,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如在汽车公司内部管理系统所做的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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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及保养记录系虚拟行为,隐瞒该事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 涉案车辆在汽车公司内部管理系统中显示的销售日期为2017年11月26日,保 养记录显示2018年3月14日、2018年5月31日分别在被告处做了5000千米 保养、10000千米保养。被告辩称其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虚拟销售、虚拟保养, 并在内部管理系统中进行了如实登记。根据交警支队提供的机动车档案资料显 示,2018年4月26日涉案车辆在车管所登记时是初次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原 告崔某,并无过户和转移登记记录;根据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情况说明显示, 被告仅将涉案车辆销售给了原告并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根据涉案车辆 办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显示,涉案车辆初次办理车辆保险的时间是2018 年4月1日;同时,系统登记所有人朱某某到庭接受询问时陈述其没有购买过 涉案车辆,说明系统登记的销售日期为2017年11月26日并不真实;原告自己 承认从2018年4月1日提车起,从未到被告处做车辆保养,说明系统登记的在 被告处的保养记录时间2018年5月31日也不真实;且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 在交付之前即已被他人办理过车辆注册登记,或虽未办理过车辆注册登记但被 他人实质使用过。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涉案车辆在汽车公司内部管 理系统所做的销售及保养记录是虚拟行为,并未实际销售及保养。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和第二十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相关信息的权利,经营者负有主动向 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关于商品信息的全面告知,在强调消 费者有权获取商品全面信息的同时,亦应强调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 现代汽车商品零部件众多,构造复杂,车辆从生产至最终交付消费者,其间需 经历运输、存储等诸多环节,产品自身及物流环节涉及的信息量巨大,要求经 营者将前述所有信息不加区分地全部告知消费者,并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 质性保护,亦可能导致交易成本的不必要增加。经营者所应提供的商品全部信 息,并非指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是指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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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本案中,被告未将虚拟销售、虚拟保养的信息 告知原告,且未向原告提供正确的保养保修手册,导致原告在汽车保养店不能 享受免费保养待遇,该类信息对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具有一定的影响, 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如实告知,被告未予告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平衡 消费者在商品信息获取上所处的不利地位、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不受侵犯具有 重要意义。但被告违反法定告知义务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项下的欺诈,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一)是否影响 到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双方在《车辆销售合同》中对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 如厂商、品牌、型号、颜色、价款、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的义务还应包 括车辆商检合格、具有合法手续、保修期限应依厂家规定等。在没有证据证明 涉案车辆在交付之前即已被他人办理过车辆注册登记,或虽未办理过车辆注册 登记但被他人实质使用过的情况下,被告交付的车辆应属干合同所约定的新车。 虚拟销售、虚拟保养信息对涉案车辆的客观物理状态并未造成任何影响,不涉 及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也不影响消费者的日常使用,本案并不存在原告 的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二)被告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 在车辆交付之前,被告在汽车公司内部管理系统中做了虚拟销售和一次虚拟保 养记录,在车辆交付之后又做了一次虚拟保养记录,并即时上传至消费者可通 过一定途径公开查询的网络。信息的录入和上传系被告自行主动完成,相关信 息已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披露。可见,被告并无刻意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 故被告虽未将虚拟销售和虚拟保养的信息告知原告,但未告知的信息并不属于 影响原告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 故意。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虽一定程度侵犯了原告的知情 权,但尚不构成欺诈。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合同、返还价款、三倍赔偿损失的诉 请,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一定程度上对虚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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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虚拟保养信息予以披露,但其毕竟未在车辆交付前或交付时以更直接、 更明确、更便捷的方式告知原告,在车辆交付后又做了一次虚拟保养记录也 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并向原告交付了错误的车辆保养保修手册,对原告的知 情权产生了较大程度的影响,且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三包及免费保养权益 的实现,对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的心理造成一定负面影响。为充分保障消费 者的权益,并引导商家诚信经营,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赔 偿20万元。
综上,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崔某20 万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崔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均提起上诉。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 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 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 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崔某上诉请求撤 销涉案买卖合同并要求增加赔偿商品价款的三倍损失,其主要理由是认为汽车 销售服务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隐瞒重大产品信息,误导其购买“新车”。法院 认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关键在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有欺诈行为。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 应当综合以下因素判断:一是经营者对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重要事实包括商 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价格等;二是使消费者不明真相而信赖,造成消费者 上当受骗的事实;三是经营者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本案中,崔某主张汽车销 售服务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涉案车辆已经销售和使用的重大情况。根据一、二审 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26日涉案车辆在车管所登记时是初次登记,登记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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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为崔某,并无过户和转移登记记录;根据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情况说明显 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仅将涉案车辆销售给了崔某并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 票;根据涉案车辆办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显示,涉案车辆初次办理车辆 保险的时间是2018年4月1日;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交付崔某之前即已被 他人办理过车辆注册登记,或虽未办理过车辆注册登记但被他人实质使用过。 崔某上诉称,涉案车辆不排除提供临时牌照使用的可能,初次保险记录在办理 相关手续前如退车、退保不会体现在保险系统,并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在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内部管理系统所做的销售及保养记
录是虚拟行为,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法院认为,虚拟销售、虚拟保养信 息并不影响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相关信息的权利,经营者负有主动 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上诉称,虚拟销 售、虚拟保养不涉及人身健康、安全,不属于知情权的告知范围。法院认为, 本案中,因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虚拟销售、虚拟保养行为导致崔某在汽车保养 店不能享受免费保养待遇;二审中,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召回挂 号信邮寄信息显示收信人为虚拟销售记录的买受人朱某某,而非实际买受人崔 某,亦证实客观上该虚拟销售、虚拟保养行为已影响崔某作为第一手买卖人接 收产品召回信息以及享受三包维修服务的权利。虽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上诉称 其已在与崔某沟通过程中承诺可以依法依约为涉案车辆提供三包服务,但因汽 车销售服务公司未在出售前如实告知虚拟销售、虚拟保养行为,被崔某发现后 才采取补救措施,引发本案纠纷。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未如实告知虚拟销售、虚 拟保养信息的行为确已对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未将虚拟销售、虚拟保养的信息告知崔某,侵 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酌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向崔某赔偿20万元,并无不当, 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崔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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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原告崔某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没有证据证 明原告购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原告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 需要,本案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本案的主要核心问题是:被告隐瞒虚拟销售、虚拟保养信息,是否构成欺 诈,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的 规定。
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 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 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 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法律规定及民法理论中欺诈 的一般原理,欺诈的构成要件需要包括以下四点:即具备欺诈方的欺诈行为、 欺诈故意、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以及欺诈方的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的错误 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
而在本案中,被告的虚拟销售、虚拟保养行为仅仅是在厂家的服务网络系 统中提前登记了车辆的销售及保养信息,但未实际销售及保养涉案车辆,该行 为也未实际作用于涉案车辆,对涉案车辆的客观物理状态并未造成任何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认知和观念,实施了上述行为,也不能认定涉案车辆即为二手车, 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缴纳交强险、商业险、车辆购置税以及办 理车辆牌照时即为二手车。涉案车辆在服务网络系统中所记录的状态是已销售, 该信息只是销售商对涉案车辆管理状态的虚构,不涉及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 全,也不影响消费者的日常使用,并不存在原告的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关 键在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有欺诈行为,经营者隐瞒的信息是否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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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或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瑕疵。对经营者欺诈 行为的认定,应当综合以下因素判断:一是经营者对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重 要事实包括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价格等;二是使消费者不明真相而陷入 对于商品或服务的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了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意思表示,且导 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是经营者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在汽车销售合同中, 要严格审查经营者是否具备主观故意隐瞒的恶意,以及消费者合同目的是否根 本无法实现。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交付之前即已被他人办理过车 辆注册登记,或虽未办理过车辆注册登记但被他人实质使用过,虚拟销售、虚 拟保养信息并不影响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但被告未如实告知虚拟销售、虚拟保养信息,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损害 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三包及免费保养权益,对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的心理造成一 定负面影响,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法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20万元。
编写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胡文龙许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