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不应支持其十倍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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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上海璟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33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苏某

被告(上诉人):上海璟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燕公 司)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1日,苏某在淘宝网上从璟燕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了7罐 鲜炖浓缩燕窝、30克马来西亚原生态燕窝,其中鲜炖浓缩燕窝单价为
390元,马来西亚原生态燕窝单价为38元,苏某已预付货款3870 元。 2017年2月23日,苏某收到璟燕公司寄来的商品,规格及数量相符,但 无质量合格证,外包装上也未标明生产厂家、厂址、保质期等内容;
2017年2月27日,苏某因质量问题申请退款,并退款成功。





2017年4月12日,苏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其向 璟燕公司购买的鲜炖浓缩燕窝为三无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要求查 处并回复。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未在宝山区南卫路×号× 栋×室查见璟燕公司,已经将璟燕公司列入异常经营名录。
璟燕公司确认其为涉讼商品的销售者,而非生产者。

自2016年8月至今,苏某以经营者产品质量、产品标识不规范等为 由,在厦门市两级法院起诉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件共96件。

【案件焦点】

1.讼争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璟燕公司是否应向苏某 退一赔十。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在璟燕公司经营的 淘宝网店上购买食品并支付货款,属于生活消费范畴,其合法权益应受 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 必须真实,并符合相关要求,其中包括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 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 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 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 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 址、联系方式…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





其他事项。可见,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 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系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法律义务。违反该义 务的,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对消费者依法维权也会构成妨碍。 基于公平原则,对由此引起的产品质量争议,应由生产者、经营者承担 举证责任。涉讼燕窝属于预包装食品,既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也无与 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或说明书,违反法律规
定,璟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的进货渠道合法正当,经检验合格, 并有卫生许可,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认定涉讼燕窝不符合食品安 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 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 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因此,苏某要求璟燕公司支付十 倍价款的赔偿金38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璟燕公司已 将货款全部退还给苏某,苏某也应将剩余的食品退还璟燕公司,以便璟 燕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对涉讼产品作出相应处理。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璟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某赔偿金38700元。 璟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
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属买卖合同纠纷 的下一级案由,应具备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所谓买卖合同,是指出卖 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璟燕





公司作为出卖人将涉案产品在互联网上展示并发出要约,买受人苏某通 过互联网检索信息并作出购买承诺,双方形成合意而订立了买卖合同。 苏某依照约定向互联网平台支付了相应款项后,璟燕公司通过互联网平 台获悉苏某购买了涉案产品,依照约定将该产品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苏某 处,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但苏某收到货物后,以涉案产品存 在质量问题为由,通过互联网平台请求退款且已收到了退款,至此讼争 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根据另查明的事实, 自2016年8月至今,仅厦门 市两级法院已立案受理96件苏某作为原告的买卖合同、网络购物合同纠 纷一审案件,苏某以经营者存在产品质量、产品标识不规范等为由提起 诉讼,要求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 偿其三倍或者十倍损失。由此可见,苏某并非单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 买、使用商品,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并以此牟利,其并非《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 的消费者,不应受该法保护,苏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 院在讼争合同已解除的情形下,仍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以致认定事实 错误;没有正确评判苏某的身份,即给予购买价款十倍的赔偿,属适用 法律错误。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民初3377号 民事判决;

二、驳回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 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的积极 性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 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

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 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 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

本案中苏某已经在电商平台通过退款申请,收回货款,却又转而提 起诉讼要求十倍赔偿。苏某通过网络购物要求赔偿的方式,提起近百起 诉讼,牟利目的明显。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视司法权
威,浪费司法自愿,我们不应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 式。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