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合同履行完毕情况下如何审查律师费负担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买卖合同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南通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海安县开发区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39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南通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产业 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言公 司)、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31日,交通产业公司,一言公司、担保公司,签订《钢 材销售合同》一份,2016年11月17日,又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两份。 前述合同约定交通产业公司根据一言公司需求采购钢材,担保公司承担 连带担保责任。一言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付清全部货款的,交通





产业公司有权按照延误期限要求一言公司承担以该批货物总额基数每日 万分之五的约定损失赔偿金,并有权解除合同。因一言公司违约造成交 通产业公司实际损失的,损失赔偿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一言公司还需 补足交通产业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
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并妥善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原告所在地的 法院进行审理,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7年3月14日,交通产业公司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 保全,要求对一言公司、担保公司价值33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南通 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7)苏0602财保24号民事裁定书。

2017年3月22日,交通产业公司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 求一言公司支付货款3200万元及损失赔偿金、律师费816760元,并要求 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两公司承担。同日,一言公司 向交通产业公司支付货款3200万元及利息376762元。

2017年3月23日,交通产业公司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 诉前保全措施,并于2017年3月29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言公司支付 律师费816760元,并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两公 司承担。

另查明,根据一言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翟某香与交通产业公司 副总陆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确认2017年3月22日支付全部货款 本金3200万元及利息。

再查明,2017年3月6日,交通产业公司(甲方)与北京大成(南
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 理费为816760元。2017年4月1日,交通产业公司转账支付律师费816760





元。

【案件焦点】

交通产业公司要求一言公司支付律师费816760元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一言公司提供 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经过协商已确定在2017年3月22日支付 货款及利息。一言公司确实也是在2017年3月22日向交通产业公司付清 了货款及利息,交通产业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起诉立案,立案当日一 言公司尚未收到诉讼材料,故一言公司向交通产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应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其次,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未明确约定包括律师费。交通产业公 司与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付 律师费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最后,关于律师费,合同中约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 差旅费等。而交通产业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仅涉及律师费的负担问
题,就该问题而言无法判断谁是败诉方,故要求一言公司承担律师费没 有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交通产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产业 公司作为法人可以自行进行诉讼,也可以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委托律师 进行诉讼系其权利而非义务,其为此所支付的律师费不属当事人为实现 权利而必然发生的费用,通常情况下不应由对方承担,除非当事人就此 存在明确的约定。本案交通产业公司与一言公司约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 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但在交通产业公司起诉的当日,一言公司就向 其支付了相应货款及利息,结合一言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交通产业公司副 总的聊天记录以及此后交通产业公司即撤回了货款及损失赔偿金的诉讼 请求,足以表明一言公司在诉讼中已主动履行其付款义务,就案涉买卖 合同纠纷而言不能认定其为败诉方,故交通产业公司在撤回货款及损失 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后,仅要求一言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不符合双方合同 的约定,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特别之处在于,在法院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就货款及利息问题 已协商一致并实际支付,交通产业公司亦撤回了相应诉讼请求,仅保留 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对律师费负担应如何审查。对该案 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如供货付款情况,审 查判断一言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文本进 行整体解释,违约方一般都是败诉方,可以认为双方约定了律师费由违





约方承担,则可以支持交通产业公司的诉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产业公司起诉立案的当天,一言公司就支付 了所欠货款及利息,交通产业公司亦撤回了相应诉请,双方之间的货款 及利息争议已得到解决,现交通产业公司仅就律师费部分单独起诉,而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违约损失并未包括律师费,而是约定由败诉方承 担律师费,本案现在双方诉争标的又仅为律师费,无法判断败诉方,故 不应支持交通产业公司诉请。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不应支持交通产业公司律师费的诉讼请 求。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 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 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由此可见,我国没 有强制规定当事人进行诉讼必须委托律师等代理,而是由当事人根据其 自身的情况, 自主选择是否聘请律师。除几种例外情况下,法律规定涉 及了律师费的负担,如合同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著作 权民事纠纷案件、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等。一般而言,对律师费负担问
题,法院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来进行审查。所以在诉讼中产生 的律师费与被告实施的违约和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其次,民事诉讼法中,“不告不理”原则表现为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 范围应当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审理 案件时,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不得主 动审理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本案中由于一言公司支付了相应款 项,交通产业公司已经撤回了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





原则,人民法院对于双方之间货款的结算问题不应再行审查,即一言公 司向交通产业公司支付多少货款,是否给付利息,均系当事人对自己权 利义务的自行处分,且已履行完毕,如无法定事由(如损害国家、集
体、第三人利益等),法院不应干涉。由于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法院不进 行实体审查,则无法判断谁是违约方,也无法确定谁是败诉方。因此, 本案中交通产业公司以一言公司是违约方或败诉方为由要求其承担律师 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张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