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武汉某支行诉某物流公司、刘某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4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银行武汉某支行 被告:物流公司、刘某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9日,某支行与物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支行 向物流公司提供借款18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 1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 利率加287.7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 贷款利率上浮50%等。《借款合同》为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用其手机,在 某银行手机APP 上签订。2017年12月19日,某支行向物流公司发放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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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000元,截至2022年4月20日,被告物流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68930.17元, 利息、罚息21527.38元。某支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物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以及利息、逾期罚息合计190457.55元,刘某对物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诉讼中,刘某对物流公司借款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打印件上无其 本人签字,原始《借款合同》中并无共同借款人的约定,刘某不应作为共同借 款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焦点】
刘某在《借款合同》中是否为物流公司的共同借款人,应否对物流公司的 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 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某支行与 物流公司以电子方式签订的《借款合同》,某支行虽无法提供该合同原件, 但刘某在庭审中自认该《借款合同》系其作为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用本人手 机办理,且对贷款事实无异议,故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支行按照约定发放 贷款,且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物流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物流公司未按照 约定时间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某支行请求物流公司立即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 利息、逾期罚息,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是否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共 同借款人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 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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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的规定,某支行提供 的《借款合同》为打印件,其中虽载明刘某为共同借款人,但该打印件落款 处无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刘某在抗辩中对《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内容予 以否认,案涉《借款合同》从证据性质来看属于电子证据,某支行未能提供 该电子证据的原件,亦无法证实打印版《借款合同》直接来源于原始电子数 据;其次,经法院调查,某支行因操作平台更新,无法在终端上重新操作贷 款流程以显示借款合同内容,不能证明刘某在办理案涉贷款时电子合同上有 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条款;最后,《借款合同》虽为某支行针对不特定多数 借款人的格式合同,但某支行在诉讼中并未就该行小微快贷业务模式作出明 确说明和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能在某支行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且刘某对共同 借款人条款有异议的情况下认定《借款合同》上存在刘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的 内容。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 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 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 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支行未能提供《借款合同》电子证据原件,对其提 供的《借款合同》打印件真实性无法进行验证,故不能证明刘某在案涉贷款 中系共同借款人,某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刘某系《借款合 同》共同借款人的事实不予确认,故某支行请求刘某对物流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被告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某支行偿还借款 168930.17元及截至2022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21527.38元,并向原告某 支行支付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未偿 还本金168930.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76625%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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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随着互联网金融蓬勃兴起,因电子合同履行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也日益增 多。网络金融借款合同与传统借款合同的根本不同之处在于合同的形式为电子 合同而非纸质合同,合同的非实质化易使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或者合同内容 的真实性产生争议。本案中,当事人就合同对共同借款人有无约定形成争议, 某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打印件中虽有共同借款人条款,但该打印件无借款人签 名,某支行也无法就合同真实性提供可供核验的证明,最终某支行因举证不能 导致其相关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由此案可以看出,金融机构在大力拓 展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同时,对于网络电子合同的存证和诉讼中电子证据的举证 证明责任及方式未能给予应有的重视,对互联网交易模式下的新型诉讼应对不 足,有待进一步完善管理之必要。
1.对网络借款电子合同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
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地位和网络借款交易的特点决定了金融 机构应当对网络借款电子合同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在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案件中,金融机构主体地位通常是原告,其提起诉讼请求借款人承担 因借款合同履行所负的债务,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金融机构 对于借款合同成立和履行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其次,网络借款电子合同由借 贷双方在线上签订,一般都是在金融机构手机软件或金融机构网站中进行,手 机程序和网站均由金融机构控制和维护,借款人无法掌握合同原始文本,只能 通过自己的终端展示手机程序或网站中的合同内容,无法保证合同内容在诉讼 时仍被保存或未被修改。例如,在本案中因银行交易平台系统更新,原合同内 容在诉讼时已无法通过电子终端进行展示。鉴于金融机构在网络交易中的控制 主导地位和技术上的优势,对借款电子合同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金融机 构承担。
2. 电子合同真实性的审查与判断
电子合同的本质是电子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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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 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在司法实践中,金融 机构和法院均存在将电子证据书证化的诉讼习惯,金融机构通常不会将借款合 同以电子形式提交,而是会将自身系统中打印出的借款合同以书证的形式提交 给法院审查,因此,法院对证据的审查首先应该是审查合同打印件是否直接来 源于电子数据,能否视为证据原件。在当事人对真实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 民法院还需对形成电子合同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审查判断的标
准主要包括:(1)硬、软件环境正常运行、安全完整;(2)存储介质、载体保 管完整可靠;(3)保存、传输、提取过程适当等。电子证据的审查具有很强的 专业性,需要借助专业机构和相应的技术手段支持方能完成。2018年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电子签名、可信 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新技术引入取证存证领域。尤其是区块链技术 具有可追溯、难以篡改的技术特征,以区块链技术对互联网金融合同进行存证、 取证势必成为未来互联网金融纠纷诉讼的重要手段,金融机构在从事互联网金 融业务时,应当主动通过新技术的应用加强电子证据的固定存证工作,以避免 将来发生纠纷时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形。
3.金融机构业务规则能否认定为合同条款问题
本案中,某银行制定了小微快贷业务相关管理办法,根据办法规定,借款 企业需和企业主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故而实践中有观点认为, 根据该规定可以当然推定企业主就是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此种观点看似 合理,但实则回避了民事诉讼法对电子证据的审查要求,弱化了金融机构的举 证责任,损害了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其一,该管理办法 系金融机构内部的业务规则并非法律法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其二,该规则 并未在合同中被列为通用条款或合同附件,对合同当事人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 也不能适用合同漏洞的填补原则将业务规则作为交易习惯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 其三,尽管金融机构有业务规则,但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经营中能够做到完 全合规实际上并不尽然。综上,金融机构业务规则不能当然认定为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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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在无法直接证明借款合同内容时,可以将业务规则和实际操作相结合, 对合同签订流程环节进行重复演示,以增强法官对金融机构证明内容的内心确 认。在本案中,某支行既无法直接证明其电子合同证据的真实性,也未能设法 以其他方式予以辅助证明,最终只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李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