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可以合同未约定但多次经办业务的员工为联系人向公司请求承担保证责任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合同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A管理委员会诉投资融资担保公司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10民终6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A 管理委员会
被告(上诉人):投资融资担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6日,原告A 管理委员会(甲方)与案外人科技公司(乙 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出借给乙方3000万元。同日,被告向 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我公司愿为科技公司向贵委申请的财政资金借款 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最高限额3000万元,担保期限为6个月”。 其后,原告与案外人先后签订四份《借款展期协议书》,最后一份展期协议约




110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5月27日。与上述《借款展期协议书》相对应,被告先 后出具四份《担保函》,其中最后一份载明:“我公司愿为科技公司向贵委申请 的财政资金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最高限额3000万元,担保期限为 2021年5月27日”。
2019年7月11日,在原告与另外三位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约定 被告公司的联系人系李某某,并约定有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但在本案的借款 合同中未作约定。2021年5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向上述三份合同中约定的 李某某电子邮箱发送过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的通知。
2021年7月6日,原告的法律顾问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催款律师函, 收件人为李某某,联系方式为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号码,地址为被告工商登记的 注册地址,该邮件于2021年7月7日收寄,2021年7月10日被退回。被告工 作人员李某某认可其于2021年7月6日接到快递员的电话,称有一封关于科技 公司的文件需要其签收,其在电话中对快递员称该笔业务不是其经办的,故而 自行决定拒收了该邮件。李某某二审中认可其在2020年左右知晓大正公司为案 涉科技公司3000万借款提供了担保。
2021年11月25日、26日,原告再次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催款律师 函,收件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地址同前次邮件一致,邮件面单封面均备该 公司3000万借款催款律函。根据物流查询显示,上述邮件分别于2021年12月 1日、2021年12月2日签收。
被告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 责任。
【案件焦点】
保证合同未约定李某某为联系人,A 管理委员会在保证期间内向其发送电 子邮件和快递请求被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6日、





十四、保证合同纠纷 111

11月25日、11月26日以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后两封邮件均显示已 被签收,收件人为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收件地址为公司注册地址,应视为原 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 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对案外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 责任。
被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李某某不是案涉借款 担保业务的经办人和联系人,向其发送电邮不产生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 果。邮件的收件人为公司,地址为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电话信息栏为“李某 某139×x×××x××”, 李某某为公司的员工,电话为其本人使用的有效号码。尽 管案涉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但结合李某某系2019年间公司 为管委会出借的案外三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联系人,以及其后多次代表公司与 管委会实际联系担保业务的相关事宜的事实,能够表明双方系通过员工李某某 建立联系。管委会在寄送催款邮件时,在收件人电话信息栏填写李某某的电话 号码具有合理性,也符合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再次,该封邮件的收件人是公 司而非李某某,李某某作为公司员工应当知晓邮件的重要性。即使其并非案涉借 款担保业务的经办人和联系人,也应当及时向公司请示汇报而不能自行决定拒收 邮件。况且其在二审中明确承认,其知晓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担保,该封邮件 被李某某以不属于其业务为由拒收,并不能否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经向 保证人表达了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即债权人有足够的理由和事实依据 向李某某发送电邮和快递要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作为债权人已在法定期间内 恪尽及时主张权利的注意义务,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12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法官后语】
“保证”是为了提升经济活力、激发市场主体潜力而设立的一种债权保障 制度,规定保证期间的根本目的在于敦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保证人因 债权人的过分拖延而产生设立保证时预期之外的损失。保证的双方均应以追求 限期的债权保障为基本善意,而人民法院也应以此价值取向来评判各方的行为 是否符合保证的制度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应 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条 款强调了保证期间的重要性,但是未明确保证人请求的具体方式和标准。从字 面意义来理解,请求是一种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且此种意思表示明显必须是 以保证人作为相对方。按照民事活动的相对性原则,意思表示需到达对方并为 对方所理解,判断债权人是否在期限内完成合乎标准的请求,可参照民法典关 于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定,以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的请求为判断原则。 在相对人作为法人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虽然是法人法定的意思表示接收者, 但实际经济活动中,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对公司各项工作事无巨细地予以掌握。 现代健康的公司制度也要求公司减少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依赖,各项事务具体 的负责人或者业务员能够作为公司对外接收意思表示的联系人。
目前,在我国法律尚无关于债权人如何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规 定,我们可以从设立保证制度和保证期限的制度目的去理解请求在实际操作中 的争议。本案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存在不同债务人一系列的保证关系,案涉保 证虽未约定具体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但在其他类似保证中约定有具体的业务 员来负责双方之间的保证业务,并实际以此业务员作为联系人来处理有关保证 的事宜。债权人以快递的方式作出请求,邮件的收件地址是被告公司的注册登 记地址,以该业务员的电话作为邮件的联系方式,既是基于对专门从事担保业 务保证人的专业性信赖,也是对法人接受意思表示基于善意的灵活处理,具有 高度的合理性和交易惯性,不违背保证制度和保证期限的制度目的。保证人以 债权人作出请求的邮件所载联系人不适格为由的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廖兆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