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担保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

——江丽英诉南通永芳仓储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江丽英
被告(被上诉人):南通永芳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芳仓储公司)
第三人:南通永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芳贸易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4日,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通劳人仲案字〔2011〕第230号
仲裁调解书,确认永芳贸易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前给付江丽英工资26988元、经济补偿
11000元及其他拖欠款5992元,合计43980元。
2012年1月19日,永芳仓储公司向包括江丽英在内的16名员工出具担保函,表示自愿
为永芳贸易公司欠该16名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提供担保和补发。
2013年1月25日,江丽英等七人达成协议书,因与永芳贸易公司产生工资、社会保险
等待遇执行纠纷一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因永芳贸易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协议
人所有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待遇,只提供了22万元人民币供协议人分配,可供分配的金额
不足,故协议人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分配比例,不足清偿部分的工资、社会保险由各协
议人另行依法向永芳贸易公司等负有法律义务之人主张。江丽英获得分配资金33134元。
2013年1月29日,江丽英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递交结案申请书,对于其申请执行
永芳贸易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已收到执行款人民币33134元,现申请结案,并解除对被执
行人的财产查封。
2013年2月28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崇复执字第0066号执行结案通
知书,通知江丽英申请执行永芳贸易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本次恢复执行已执行完毕,现结
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调解书、担保函、结案申请书、执行结案通知书等书证
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案件焦点】
江丽英的担保债权是否超过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永芳仓储公司出具
担保函时,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应为仲裁调解所约定的履行期限,且已经届
满,双方未重新约定履行期限,因该担保函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
从永芳仓储公司出具担保函时起计算六个月。现江丽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
在担保期间内向永芳仓储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永芳仓储公司亦否认江丽英
向其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江丽英的诉讼请求。
江丽英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丽英通过仲裁调解书获得胜
诉债权,永芳仓储公司在执行期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为执行结果提供担
保,在胜诉债权尚未执行到位的情形下,江丽英主张权利不受保证期间约
束,亦不受诉讼时效约束。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民初字
第776号民事判决;
二、永芳仓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丽英支付10846元;
三、永芳仓储公司承担前款支付义务后,有权向永芳贸易公司追偿。
【法官后语】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而债务履行期限除当事人
有明确约定外,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确定。在本案中,江丽英取得的胜诉债权的债
务履行期限不同于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不限于当事人在文书中约定的履行日期,
而应由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加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
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
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
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
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
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
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
行。”故此,江丽英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此后只要江丽英的胜诉债权未得到
完全偿付,其可随时请求永芳贸易公司继续履行义务。永芳仓储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所担保
的主债务是不存在履行期限的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的债务,在胜诉债权尚未执行到位的情形
下,江丽英向永芳仓储公司主张权利不受保证期间约束,亦不受诉讼时效约束。故二审改
判永芳仓储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