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英等诉中国人寿渝北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38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英、肖某静、杨某
被告(被上诉人):唐某军、元仁公司、曹某明、杨某君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渝北区支公司
【基本案情】
崇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被告杨某君驾驶 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杨某林、肖某静由温江区沿成温邛高速 公路往大邑县方向行驶,5时37分许,行驶至G318线2529公里路段处 时,所驾车右前部与同方向唐某军驾驶的渝A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 后部左侧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君、肖某静受伤,杨某林当 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 定: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于05:37 :56时间段内行驶速度介于 87km/h-89km/h;渝A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粘贴
不规范,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安装尺寸不规范。杨某君所驾车与唐某 军所驾车相撞前唐某军所驾车状态未能查明,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 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 人责任,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案件焦点】
1.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某君和唐某军的责任划分;2.事故造成杨某林 死亡的具体损失计算标准;3.中国人寿渝北区支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责任 限额中免予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崇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 对此次事故调查作出的现场勘验图、调取事故路段后方监控视频,本 次事故发生地段后方500米为高速公路服务区,事故发生时唐某军所驾 渝A9××××号车行驶路线为从服务区匝道驶入高速公路行车道,杨某君 行驶路线为高速公路最右边行车道经过服务区向前行驶,事故撞击点 距导流线终点450米,因无法查明唐某军所驾车辆车速,根据现有证据 无法核实唐某军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已正常行驶至行车道。根 据交警部门已查明的唐某军所驾驶车辆具有后部车身反光标识粘贴不 规范的违法行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夜间,这一违法行为与后方来 车是否准确判断前方道路车辆情况有一定影响,唐某军对此次事故的 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杨某君驾驶车辆在经过服务区时应当注 意道路右边匝道来车情况,而其在通过匝道时未减缓车速,未尽到合 理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 当事人的过错,本院认定本次事故应由唐某军和杨某君分别承担事故 同等责任,对杨某林因本次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
任。对此次事故造成杨某林死亡产生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 最终确定杨某林死亡产生的损失共654285.83元。
对被告人寿财险渝北区支公司主张因唐某军未取得货运人员从业 资格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的主张,本院 认为,被告人寿财险渝北区支公司提供《投保人声明》虽有元仁物流 公司盖章,但未确定时间,无法认定该份声明书针对的被保险人和被 保险车辆系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及本次保险期间所作声明,对被告元仁 物流公司质证认为人寿财险渝北区支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未尽到 合理提示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寿财险渝北支公司免除 保险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渝北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原告陈某英、肖某静、杨某支付保险金382142.9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英、肖某静、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 中国人寿渝北区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 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由于目前保险公司在保险销售中存在许多不规范的行为,如许多 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到场在相关文件上签名或者不具有销 售资质的人员代为签名等乱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后,审查保险公司 是否履行免责条款生效义务成为审判实务的一个难点。
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审查原则,一致 观点认为应重视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规范的适用,遵循意思自治原 则,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 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 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 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审理实 务中,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和明 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则存在一定分歧。成都中院的指导意见认为应 当区分免责条款约定的具体事项进行审查,对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 的情形约定免责的,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充分履行提示义务;对法律、 行政法规未作禁止性规定的情形约定免责的,保险人举证证明对此充 分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由于保险人应当对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 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而证据采信及证明力标准的认定尚未形成统一 的认识,如保险公司是否在订立合同时即提供了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 款、免责条款提示的方法和程度、明确说明的形式和程度等。
具体到本案中,我们认为本案中存在两个争议的问题。第一,保 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同时将保险条款一同交付给被保险人。实践 中,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并不是一个整体,而是独立存在的两部分。当 免责事项出现时很多被保险人抗辩称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因此在产 生纠纷时保险公司首先要证明其将保险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已经 给付了被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 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 险人责任的条款, 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 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 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 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 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 声明》, 文末投保人签名处被保险人元仁物流公司虽加盖印章, 由于 投保单与保险合同二者并非一个完整的整体,无法确认元仁物流公司 在投保时知悉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 对前述免责条款内容告知元仁物流公司,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元仁 物流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向元仁物 流公司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对免责条款概括性表述的理解问题。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 保险条款对“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中 “许可证”与“其他必备证书”并未作具体明确的约定。因行政法规和规章 的内容广、覆盖范围宽, 因此,在免责条款中的概括性表述是否包含 本案特指的无从业资格证情形,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保险公司作为格 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对条款出现两种不同的理解时,应作出不利于保 险人的解释,即该概括性条款并不包含无从业资格证情形。保险公司 应当就是否具备道路从业资格证进行明确解释并告知法律后果。
与本案类似的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那么保险公司如何通过保 险合同来避免此类风险呢? 我们建议保险公司从三个方面入手。第 一,规范相关业务流程,加大对保险业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在订立合 同时要求被保险人到场,对代办保险业务的人员要求出具书面的授权
委托书。第二,对现有保险条款作出优化,减少概括性表述,多采用 列举式表述,减少文义理解方面的争议。第三,注意相关证据保存,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相关环节如签订保险合同环节和给付保险文件时 进行同步录音录像。通过上述行为达到切实维护自身和被保险人的利 益,减少诉讼争议的目的。
编写人: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李永红
32格式合同中被保险人加盖公章行为的效力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1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