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龚某国诉周某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3民终 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龚某国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 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芳、纪某祝、孟某兰、纪某珉





【基本案情】

周某芳系纪某珅(曾用名纪某)的妻子,纪某祝系纪某珅父亲,孟 某兰系纪某珅的母亲,纪某珉系纪某珅的儿子。
新B66×××号车小型客车登记在周某芳名下。纪某珅于2015年10月 17日以其为投保人,就新B6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向纪某珅做了明确 说明,并向纪某珅送达了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 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ⅆⅆ (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上述条款为加黑字体。
2016年4月18日18时0分许,纪某珅驾驶载有马某的新B66×××号
车,沿昌吉市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与乌伊路口南侧约200米处 路段逆向行驶超车时,与龚某琪驾驶载有宋某霏,沿昌吉市滨河路由北 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的新A61×××号车相撞,致纪某珅、龚某琪、马
某、宋某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纪某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 死亡。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纪某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 责任。龚某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马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宋某霏 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纪某珅的驾驶证有效期限六年,从2009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 日,逾期未换证。
龚某国的新A61×××号宝马越野车在庭审中经鉴定,发生事故前的





价格为6×××93元、发生事故后的修理费为1105293元、在没有修复价值 情况下的残值价格为6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840元。

【案件焦点】

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 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 限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通过格式条款约定:“驾驶证超过 有效期限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免除保险责任” ,该免责 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保险公司不得以该约定为理由不承担保险责任。否 则,将减损保险具有分散社会风险的功能和价值,损害社会整体利益, 与法律的公平原则不相符。综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 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龚某国车辆损失2000元,此 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龚某国车辆损失296846.5 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周某芳、纪某祝、孟某兰、纪某珉在继承纪某珅遗产的范围内 赔偿龚某国车辆损失331946.5元、保险费及代收车船税2655元、购置税 50804.11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720元,合计386325.61元,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四、周某芳、纪某祝、孟某兰、纪某珉在继承纪某珅遗产的范围内 赔偿龚某国鉴定费2784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 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超过被保险人持有的驾 驶证上注明的有效期间,但尚在换取新证的宽展期内。合同双方对免责 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对于“驾驶证有效期 限已届满”免责条款含义解释,都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即 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是指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驾驶证上载明的有 效期限届满加宽展期)。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纪某珅所持驾驶证超 过驾驶证所注明的有效期限,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周某芳、纪某 祝、孟某兰、纪某珉损失的依据。故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无证驾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未获取或持有与所驾车型相对应的 合法准驾证明的情况下驾驶该机动车。无证驾驶是一种严重危及社会安 全的行为,亦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将其列为第三者责任保 险的免责事由合理合法,只要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





提示和告知义务,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无证驾驶行为免于保险责任理应受 到法律的支持。但是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情形却不能直接等同于 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 七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
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
定:“有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 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 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可见,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只要在法律规 定的期限内,是可以恢复驾驶资格的。法律规定的这个期限就是对驾驶 证持有人的一个缓冲期,这个缓冲期是给一些粗心的持证人留有余地, 因为其驾驶技术和驾驶经验并不因驾驶证到期而有所减损,所以法律上 给这些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持证人恢复驾驶资格的期限,而不是直接将 其驾驶证注销。因此,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车辆,但仍在法律规定的 恢复驾驶资格期限内,均不能直接等同于无证驾驶。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所签的保险合同都是格式合同,即便是保险公司 将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列为免责事由,也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 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 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 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生效明确了两个条件,
一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
务。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 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要合理确定风险的分配。 二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 其责任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





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 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 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 方式”。

本案中,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采用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 责条款。但是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第三者责任保险免于赔 偿的约定却违反了格式条款生效的第一个条件,即格式条款要符合公平 原则。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是驾驶员的驾驶技术和驾驶经验并不因此 而有所减损,将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与无证驾驶并列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 由,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其付 出与给予应该是等值的。作为保险公司,收取了相应的保费,却对理赔 作出如此苛刻的限制,会减损投保人投保商业险本应取得的利益,影响 其投保积极性,最终损害的还是保险人的利益。故此,本案中,对于保 险公司提出的投保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应免于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 并未采信,这也是从公平角度出发,以期更好地维护格式条款的弱势一 方的利益。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邵立忠 张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