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高速公路因交通事故发生二次伤害时的赔偿责任

——姚某诉陈某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63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姚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圆

被告(上诉人):亚太财保邯郸分公司、陈某正

被告:安邦财保北京分公司、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0日22时许,在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14km+300m 处,张某圆驾驶A车在从中间车道向最内侧车道并线过程中和最内侧车 道陈某正驾驶的B车追尾,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B车乘车人姚某在下 车转移过程中从高架桥上坠桥受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 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张某圆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高





速公路是单向三车道,双向六车道,车道最外侧是应急车道,双向车 道是独立桥墩支撑的独立高架桥,双向车道之间有间隙。陈某正车上 一共四人,陈某正称追尾事故发生后, 因其车辆不能正常启动,其让 车上乘客下车,站到其车辆前部,之后其和张某圆一起去车辆后面放 置警示标志, 回来就没看见姚某,其车上的其他乘客在最内侧车道旁 的防护墩上站着,其也站到了防护墩上。姚某称其未在此次追尾事故 中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正让其往双向车道间的隔离带转移,故其和 车上其他乘客都站到最内侧车道旁的防护墩上,其从防护墩上坠桥受 伤。姚某提交事发当晚交警在医院调查时的视频,证明车上另一乘客 向交警证明是陈某正指挥其车上人员上防护墩的。
【案件焦点】

1.原告并未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的有责方是否 应予赔偿,是否同时处理保险理赔;2.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司 机对乘客是否具有后续义务;3.车上人员离开车辆后发生的二次伤害相 对于本车能否转化为第三者;4.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中的道路设计和管理 瑕疵应如何认定;5.多因一果的侵权纠纷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 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 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是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 事故后转移过程中从高架桥上坠落受伤。张某圆和陈某正发生的交通 事故,虽未造成原告受伤,但是原告作为行人出现在高度危险的高速 公路上的直接原因,张某圆作为事故全责方,其侵权行为是原告损害 的原因之一,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 的除外。原告以京衡管理处未将双向车道间的缝隙封闭、未设置警示 标志存在过错为由,要求京衡管理处赔偿。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 生故障时,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行 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原告坠桥是其未按交通法规,避险 不当导致的,并非京衡管理处在道路管理维护上存在缺陷,其要求京 衡管理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事发后陈某正指挥不当要求陈 某正赔偿,陈某正虽不认可原告向最内侧车道旁的防护墩转移是受其 指挥,但首先,陈某正称其让原告向其车辆前部转移,可见陈某正确 对原告如何避险进行指挥;其次,从事发后陈某正和其车上其他乘客 向交警的陈述, 和事发后陈某正和其车上其他乘客所处的避险位置 看,本院采信陈某正指挥原告向最内侧车道旁的防护墩转移。陈某正 作为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对其车上人员指挥撤离不当,该侵权行为 亦是原告损害的原因之一,陈某正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陈某正虽 指挥原告转移到防护墩上,但数人中仅原告坠落,原告应就其自身不 慎自担一部分赔偿责任,且原告是无偿搭乘陈某正驾驶的车辆,亦应 减轻陈某正的一部分赔偿责任。亚太邯郸公司作为有责车辆的交强险 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外在三者险范围内按张某 园的过错比例赔偿,保险责任外由张某圆赔偿。陈某正是基于原告的 乘车人身份对原告指挥撤离,其指挥失当并不构成原告相对其所乘坐 车辆的三者转化,安邦财保北京分公司作为陈某正车辆的交强险、三 者险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案件不处理车辆的其他保险, 综上,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为张某圆40%,姚某和陈某正各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发生交通事故后紧急避险行为失当而发生的二次事 故,原告受伤原因复杂,起诉主体众多,谁应赔偿,应如何赔偿争议 较大。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围绕争议焦点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并 针对5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审查判断。
对于争议焦点1,承办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原告是以行人身份从高速 公路的高架桥上坠落受伤,原告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该条规定, 但违反该条规定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张某圆和陈某正发生的交通 事故虽不必然导致原告坠桥受伤,却直接导致原告以行人身份出现在 高速公路上,故原告违反该条规定的责任应由张某圆承担,张某圆应 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圆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在没有免 赔事项的前提下,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对于争议焦点2,张某圆和陈某正的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 障时,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 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及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 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虽然非驾驶员也受该法调整,但驾驶员在 考取驾照时要对交通安全法规进行全面系统的学习,而道路交通安全 法的立法目的是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故驾驶员作为 经考试合格, 了解交通法规的人员,不仅自己应遵守交通法规,还应 在乘车人乘车和离车时指挥乘车人遵守交通法规。





对于争议焦点3,承办人认为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如车上人员在发 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后又被其原乘坐车辆碾轧,车上人员相较于 原车可能转化为三者。但本案中原告受伤时虽所处位置在陈某正驾驶 的车辆外,但陈某正是基于其对车上人员指挥撤离不当而承担赔偿责 任,原告的身份还是车上人员,相较于陈某正驾驶的车辆不能转化为 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赔付范围,故原告要求陈某正车辆的保 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 一款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 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本案中事发路段 不存在道路的特殊情况,故不应过分加重道路管理方设置警示标志的 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5,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 关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 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 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坠桥受伤是三个方面原因共同造成的,一是高速公 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需要从高速公路上紧急撤离;二是原告所搭 乘车辆的司机陈某正未能正确指挥原告撤离;三是原告避险时从隔离 墩上失足落桥。张某圆、陈某正和原告三方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共同 导致原告坠桥受伤的同一后果,应当根据各方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 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办人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最终确 定张某圆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和陈某正各承担30%赔偿责任。





通过本案也提醒广大乘客和驾驶人,发生事故后切勿因慌乱避险 而跨越道路隔离设施,而应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应急车道内。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吴薇 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