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都加油站诉张某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3民终8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陵都加油站 被告(上诉人):张某贵
被告(被上诉人):国任财险公司 被告:金轮公司
【基本案情】
张某贵系渝B×××××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金轮公司 名下经营,且在国任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6年3月 18日,应东驾驶肇事车辆时因倒车撞坏了陵都加油站的彩钢棚柱,造 成彩钢棚受损。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应东负全部责任。对于 费用损失数额, 因国任财险公司、张某贵、陵都加油站等无法达成一 致意见。2016年5月16日,国任财险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
司对事故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了《评估报告》, 评估结论为: 因交 通事故将立柱撞坏导致无法继续使用而损失的价值为0.05万元。陵都加 油站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 定加油站钢架棚、钢架柱受损与之连接的砖混结构房屋受损是否有因 果关系,如果有,再对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重庆重大建设工 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 陵都加油站钢架棚、钢架柱以及与之连接的砖混结构房屋受损与本次 交通事故碰撞存在因果关系。陵都加油站支付了鉴定费3.5万元。此 后, 一审法院又委托民太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鉴 定,鉴定意见为:钢架棚、钢架柱损失以及房屋损失合计为0.95万元。 陵都加油站支付了鉴定费0.5万元。即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合计4万元。 被侵权人陵都加油站诉讼中要求被保险人及保险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及 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损失。
【案件焦点】
1.鉴定费是否是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责任免除范围;2.鉴 定费该由谁负担。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因鉴定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的免责事由,保险人有权主张免赔,该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 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一、陵都加油站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9500元, 由国任财险 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 者险范围内赔偿7500元;
二、张某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陵都加油站因交通事故 所致的鉴定费用4万元,金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陵都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 国任财险公司虽与投保人在本案事故车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 款中有“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并在《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责任 免除项下载明了“详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 定”,但对该“其他相关费用”的概念和内容未予明确表述。现当事人对 该“其他相关费用”具体是指哪些费用、是否包括鉴定费用发生争议, 国任财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就该“其他相关费用”的概念 和内容, 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释明,尽到了说明义务, 因此,不能 认定本案鉴定费4万元属于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其他相关 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张某贵、国任财险公司和陵都加油站分担。因 事故发生后,张某贵未在当日及时报案,影响了国任财险公司对事故 现场的及时查勘、定损等,应承担部分责任,二审法院将该责任酌定 为10%即0.4万元;陵都加油站在交警队查勘事故现场、划分事故责任 时,未提出房屋有损、且在诉求中扩大损失数额,故也应承担一定责 任,二审法院将其责任酌定为5%即0.2万元;国任财险公司否认陵都加 油站房屋受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以致该笔鉴定费用产 生,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审法院将其责任酌定为85%即3.4万元。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三、鉴定费40000元, 由国任财险公司承担34000元,陵都加油站 承担2000元,张某贵承担4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人国任财险公司是否能够在交强险及 商业三者险项下免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赔偿责任。分析如下:
其一,保险合同未明确鉴定费是否属于免责范围。《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各商业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 责任保险的通用条款,该条款是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 未明确鉴定费是否属于免责范围。商业三者险方面,商业车险费改之 后施行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是各 商业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 责任险等商业保险险种的通用示范条款,也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保险合 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也未明确鉴定费是否为免除赔偿责任的费用。
其二, 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 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 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 费和误工补贴。而该办法同时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 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
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由此可见,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强险合同和原《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新《中国 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的“诉讼费、仲裁 费”均不包括鉴定费。不仅如此,保险合同中“其他相关费用”不应包括 鉴定费。虽然本案中保险人举示的交强险合同条款和原《机动车第三 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中有“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但合同 对“其他相关费用”的概念和内容未予进一步明确表述。现当事人对“其 他相关费用”是否包括鉴定费用发生争议,国任财险公司又不能提供相 应的证据证明已就该“其他相关费用”的概念和内容, 向投保人进行了 明确释明包括鉴定费。因此,根据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规则,当事人 对格式合同的相关条款发生理解上的分歧, 按照通常理解不能解决 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不能认定鉴定费包 含于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之内,该部分费 用应根据产生的原因由被保险人、保险人和被侵权人分担。
其三,未列明为除外责任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交 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为证明财产损失的数额、人身残疾的等级、护 理期限的长度等,常常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所以,鉴定费在交通事 故纠纷处理中属于合理费用,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是必须产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 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 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 有约定外, 由保险人承担。”所以,在保险人未明确将鉴定费用列为交 强险的除外责任时,保险人主张交强险对鉴定费用免责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景卫
33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鉴定费应由保险人负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1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