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余某相邻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7民终277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余某
【基本案情】
陈某与余某为某小区住宅同一户型的上下楼住户。余某一家于2021年3月
18日入住2603房屋,其房屋主卫装有某品牌的智能马桶。陈某向物业管家反 映,在余某一家入住后多次听到有类似摔东西的声音,经了解发现是主卫马桶 冲水的声音。陈某分别于2021年12月26日、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 1日以噪音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2022年2月28日的录像设备 显示时间分别为21:45:09、22:18:20、02:09:33各有一次约一秒钟的声 音;2022年3月1日的录像设备显示时间分别为21:53:46、23:49:52、 00:23:27各有一次约一秒钟的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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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本案在诉前联调阶段,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测试马桶声音并组织双方 进行调解。余某向某品牌的智能马桶卖家客服反馈马桶是否存在问题以及能否 对马桶进行调整或安排师傅查看,客服回复马桶冲水声音正常,不能安排师傅。 最终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
庭审中,陈某明确产生噪音的马桶是2603房屋主人房厕所的马桶,并陈述 马桶发出噪音持续时间为一秒。另外,陈某经法院释明后明确不中请对马桶产 生的声音进行鉴定。
【案件焦点】
余某是否构成噪音侵害。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 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 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 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本案 中,陈某以余某使用马桶制造噪音为由主张其相邻权受到侵害,提供的主要证 据为自行录制的视频,该视频显示声音持续约一秒。从录音反映的情况,发出 的声响、持续时间长度以及声音出现的频率均并未明显超过家庭生活起居的合 理范围。陈某也未能提供专业检测机构的报告等其他证据,证明楼上发出的声 响违反《声环境标准》的国家标准规定。陈某经法院释明后不申请对其主张的 马桶声音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 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陈某要求拆除产生噪音的 马桶,消除噪音影响,赔偿精神抚慰金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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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 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广东省江门 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法官后语】
一 、相邻噪音侵害的认定标准
相邻噪音侵害行为是指,由于毗连不动产权利人基于对不动产的利用而排 放的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噪音对其邻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 声环境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 利。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为了进一步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城乡居民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 声环境质量。《声环境标准》按区域的使用功能特点和环境质量要求,将声环 境功能区分为五种不同类型的声环境功能区,并根据各自不同的情况为它们制 定了不同的环境噪声等效声级限值。
根据《声环境标准》规定,“城市噪声标准(分贝)0类昼间-夜间50- 40;1类昼间-夜间55-45;2类昼间-夜间60-50;3类昼间-夜间65-55;4类 昼间-夜间70-55”。其中,0类标准适用于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 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位于城郊和乡村的这一类区域分别按严于0类标准5 分贝执行。1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乡村居住环境可参 照执行该类标准。2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3类标准适用于工 业区。4类标准适用于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 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次干线两侧区域的背景噪声(指不通过列 车时的噪声水平)限值也执行该类标准。据此,在遵照法定的测量方法,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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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的测量设备的情况下,加害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排放的噪音如果没有超过相 应的环境噪声等效声级限值时,就不构成相邻噪音侵害,反之,则构成相邻噪 音侵害。
本案中,陈某认为余某家中的马桶声音造成了噪音侵害,并以此为由提起 民事诉讼要求拆除产生噪音的马桶,消除噪音影响,停止对陈某所有权和居住 权的侵害。法院判断余某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主要通过以下标准进行判断: (1)必须以“相邻关系”为前提。“相邻关系”包括建筑物相邻关系和土地相 邻关系。“相邻关系”中的“相邻”并不以物理意义上的相邻为要求,只要他 人对其不动产的使用影响了自己对不动产的使用,或者自己对不动产的使用影 响了他人对不动产的使用的整个辐射面积和空间,都可称作相邻。(2)是否达 到相邻噪音侵害的认定标准。即具体应看余某排放噪音持续时长、是否超过环 境噪声的等效声级限值,是否超出城市噪声(分贝)的1类标准,昼间55、夜 间45。(3)该相邻噪音的排放是否在相对人的容忍义务限度范围内。
二、相邻噪音侵害的举证责任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相邻侵害作为一种物权纠纷,遵循“谁主张,谁举 证”的诉讼规则,受害人应该承担证明侵害人存在加害行为、自己受损害的范 围和程度、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等的证明责任。
在本案中,陈某基于相邻关系提出排除相邻噪音侵害请求,按照举证责任 规定,陈某应当对以下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证明余某家中马桶所产生 的噪音确实存在并达到违反国家规定的标准;(2)证明自身因为余某家中马桶 所产生的噪音而受到损害及损害的程度;(3)证明余某家中马桶所产生的噪音 与自身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相邻噪音中的容忍义务
法院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相邻噪音侵害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主客观标准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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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除了要考虑到客观的标准,如侵害人排放噪音持续时长、是否超过环境 噪声的等效声级限值以及是否造成重大损害等以外,还应考虑到被害人的容忍 义务这一主观标准。所谓相邻噪音侵害中受害人的容忍义务,是指不动产权利 人使用不动产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或者未超过法律所规定允 许的程度时,相对方就应当具有接受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 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可见,权利人只要不“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放”,相对方则对权利人的行为具有 容忍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法律、 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 照当地习惯”。可见,容忍义务人负有容忍义务的条件是权利人的行为符合法 律、法规的规定或是并不违背当地的习惯。因此,从本质上来说,公民的容忍 义务还可以起到平衡当事人双方的责任、维护社会公平、实现共同利益的作用, 能够缓和权利之间所引发的摩擦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住宅楼的上 下楼住户,即使通俗所讲的“邻居”,双方的居住生活起居的权利均应予得到 保障和尊重,生活起居难免会发出声音,追求绝对寂静的环境既不现实也无法 操作,且各家的生活习惯不同,邻里之间的互相包容即上述法律规定的容忍义 务。余某及其家人使用马桶属于生活起居的正常行为,并不存在特意制造与生 活起居无关的声音,且根据陈某的录音所示,余某家的马桶一晚被使用三次, 亦没有超出日常生活经验所认知的“频繁”,而使用马桶所发出的声音仅持续 约一秒时间,即余某及其家人因生活起居发出的噪音并没有明显违背日常生活 经验的情况,故陈某存在容忍义务。
根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民法典的平等和公平原则的精神,法官在处理 相邻关系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 理的原则,应针对不同情况,如综合时间、空间、心理等多种因素作出综合性 考量。此外,和谐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每个公民在实际生活中应自觉践 行,相互包容互为谦让,共建和谐邻里关系,创建和谐社会。真诚相处融坚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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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风化雨促和谐。在相邻关系中,楼上楼下因生活起居难免会产生声响,所以 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体谅。虽然楼上楼下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互负容忍义务, 但每个家庭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 注意使用时间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避免楼上楼下遭受困扰, 创造和谐居住环境。
编写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林金玲汤晓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