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汝红、杨巧芬诉杨继学、徐凤珍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杨汝红、杨巧芬 被告:杨继学、徐凤珍
【基本案情】
杨汝红、杨巧芬系夫妻关系,杨继学、徐凤珍系夫妻关系,杨汝红、杨巧芬系 晋宁县晋城镇三合村委会腰湾村(以下简称腰湾村)村民,杨继学、徐凤珍在腰湾 村有房屋一幢(以下简称争议房屋)。1999年11月7日,双方达成卖房协议,杨 继学、徐凤珍将腰湾村房屋卖给原告,协议成交价为28000元(实际成交价27700 元)。按照约定,杨继学、徐凤珍已收到杨汝红、杨巧芬支付的购房款。为规避房 屋买卖税费,1999年11月12日杨继学与杨汝红重新签订卖房协议一份,该协议中 约定成交价为1000元。杨汝红、杨巧芬自购买争议房屋后一直管理使用至今,期 间多次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徐凤珍均未提出异议。现争议房屋涉及拆迁补偿问题, 杨继学、徐凤珍认为1999年买卖协议无效,引起纠纷。原告主张杨继学卖房给杨 汝红是事实,徐凤珍知道并同意卖房相关事项,房屋价款已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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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案件焦点】
1.双方所签订的卖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属谁所有, 房屋所有权是否转移。
【法院裁判要旨】
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焦点1,原、被告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协商 一致,约定被告将自家房屋卖与原告,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交付房屋后, 原告对该房屋占有、管理、使用至今,本案双方均已经按照约定将各自的合同义务 履行完毕,且争议房屋位于腰湾村,原告亦属该村村民,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合 法、有效。对杨继学辩称,签订卖房协议时徐凤珍没有签字,且至现在徐凤珍也没 有追认该协议的效力,自己属于无权处分,因此卖房协议无效的主张,法院认为,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原告购买房屋后一直占有、管理、使用至今,其间原告 已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徐凤珍作为杨继学妻子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杨继学已经将本 案标的卖与原告的情况,在近14年期间徐凤珍也没有提出异议,其实质是对杨继 学将房屋卖与原告的行为的追认,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杨继学 在卖房协议上签字是在代表其家庭将自家房屋卖与原告;另外,根据法律事务所对 原、被告调解时所做的调解笔录,徐凤珍表示卖房时自己是在场的,没有提出反对 意见,证人证言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以上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 述,原、被告之间1999年11月7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没有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合 法、有效。针对焦点2,对被告称本案房屋买卖后没有变更房屋登记手续,物权没 有转让,因此房屋仍属被告所有的主张,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 让和消灭应进行登记,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物权的公示、公信要件,善意第三人有 理由相信不动产物权登记证书的权利人是该不动产的物权人,但根据法律相关规 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争议房 屋的合法手续为建房地基批准证,宅基地批建手续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登 记证书。但是结合农村不动产特别是房屋登记制度不健全之实际,法院认为,本案 中原、被告已经签订卖房协议,双方均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该 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合 法取得该幢房屋,原告有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幢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对原告要 求确认争议房屋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二、所有权确认 87
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汝红、杨巧芬于1999年11月7日所购买杨继学、徐凤珍所有的位于腰湾村 的房屋一幢属杨汝红、杨巧芬所有。
【法官后语】
农村房屋买卖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特殊国情下引发的特殊社会问 题。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 规定,宅基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 管理。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 不允许买卖、转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 第二条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 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目前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城市居民名为买房实 际是买地的行为,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明确禁止的。以上规定是禁 止城市居民向农民购买房屋的明确性规定,法律适用已经明确。根据以上精神,目 前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另外,从我国法律规定来 看,农村房屋买卖中买受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房屋买卖行为与物权行为属两个 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 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 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 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双方 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即使合同合法有效,但签订合同后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 登记手续,所有权即不发生变更。目前,我国大部分农村房屋没有进行房屋所有权 登记,即使有部分手续但也不完善,房屋买卖后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为保 护买受人的利益,认定农村私存房屋所有权转让效力不宜以变更登记为必要条件。
在目前的体制下,很难找到彻底有效的办法来解决农村房屋买卖产生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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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在处理该类纠纷时,要充分考虑历史因素、现实因素、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对房 屋买卖行为进行综合评析认定。只要房屋买卖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精 神,就应维护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现状,维护社会稳定。如果房屋买卖确因违反法 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鉴于买受人买房后往往对房屋进行装修、翻 建、添附,时隔多年,房屋增值很大,故应充分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对过错程度进 行全面考量,并照顾现有房屋居住使用以及装修、翻建、添附等情况,审慎处理, 并适当倾向于买受人,维护买受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可以按照出卖方反悔造成 买受方信赖利益损失的思路进行处理,可以通过鉴定等方式确认房屋本身的价格和 房屋的区位价格,由出卖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编写人: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张文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