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查处违法建筑中,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而行政机关未依法组织听证的,属程序违法

——杨爱清诉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不服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3)仪行初字第001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不服城乡建设行政管理
3. 当事人
原告:杨爱清
被告: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



九、行政程序 247

【基本案情】
2007年下半年,原告杨爱清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 仪征市新城镇三将村杨庄组建设房屋一幢,面积299.43平方米。2013年7月5日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了(2013)新政城处字第111号行 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同年6月25日提出的听证申请,被 告未组织听证。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于同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发出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书》的通知。
【案件焦点)
1.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的处罚是否超出处罚时效;2.对拆除违 法建筑的处罚是否适用听证程序。
【法院裁判要旨】
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一、原告杨爱清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批准的情 况下建设房屋,该房屋属违法建筑。违法建筑从砌建开始就处于持续违法状态,故 新城镇人民政府有权依法进行查处,不存在超出处罚时效的问题;我国《行政处罚 法》第四十二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拆除违法建筑”也应进行听证,但听证的立 法目的,就是从行政相对人重大经济利益整体考量的,对“拆除违法建筑”适用听 证程序,符合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立法本意。被告在原告要求听证的情 况下未依法组织听证,属程序违法。二、《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生效施行,原告 杨爱清所砌建的房屋在2007年下半年就已建成,根据法不溯及以往的原则,《城乡 规划法》不能作为适用于本案的处罚依据。故被告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 (2013)新政城处字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三、虽然被告已于 2013年11月14日自行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 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 判决。
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 条,《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248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确认被告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新政城处字第111号行政处罚 决定书违法。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是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的处罚是否适用听证程序。
我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见 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 求,合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 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 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 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 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具体到本案,杨爱清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批准的情况下建设的房屋, 属违章建筑。由于该违法建筑从砌建开始就处于持续违法状态,行政机关在发现后 有权依法进行查处,不存在超出处罚时效的问题;关于听证的立法本意是从行政相 对人的重大经济利益进行整体考量的,究竟哪些行政处罚需要听证,因社会生活中 的情况复杂多样,立法者难以——列举,所以用了一个“等”字,作一种概括性的 不完全列举,这也是立法中常用的方法和技巧,正如法律条文的兜底条款一样。从 《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条“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 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的规定看,立法者 认为500元以上已经属于重大利益, 一般情况下需要拆除的违法建筑所具有的财产 价值超出500元,本案中的违法建筑价值更是巨大。因此,对“拆除违法建筑”适 用听证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立法本意。 在原告提出听证要求的情况下,被告未依法组织听证,属程序违法。
编写人: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赵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