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劲华、苏春海、蔡岳诉上海市虹口区住房 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执法程序 3.当事人
原告:蔡劲华、苏春海、蔡岳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基本案情)
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本市四达路58弄26号2302室。被告称,2012年12月24 日,其接原告居住地小区物业公司举报,原告在其楼顶有违法搭建。同日,被告对 该举报立案审查,《立案审批表》对主要“违法事实及性质”表述为:“经查,四 达路58弄26号2302室产权人蔡劲华、苏春海、蔡岳于2012年12月27日正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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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家露台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同年12月27日,被告至现场查着,发现 原告房屋的“西侧露台有尚未完工的违法搭建,窗户尚未完全安装完毕,且违法建 筑物的内墙(实际为该楼的外墙)上仍有正在施工的痕迹”,遂当场绘制了该违法 搭建物的平面图,制作了勘查笔录。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搭建,属于“正在搭建 中”。该日,被告作出了虹房管当拆字(2012)第04026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 定书》,由于家中无人,被告将该决定书张贴于原告户门上作为送达,并称已电话 通知了原告。事后,被告发现该建筑物未拆除,遂于2013年1月10日,至现场实 施了强制拆除,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建筑物的程序违法,给原 告造成了损失。经交涉无果,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其在自家楼顶搭建的房屋,早于2012年8月即已完成,被告认定 原告“正在违法搭建”与事实不符。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即擅自违法拆除原告搭建 的房屋,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所作 《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法。
被告辩称:其接举报发现原告有正在违法搭建行为,遂依法要求原告停止并拆 除违法搭建,但原告并未自行拆除违法搭建,被告遂依法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作 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案件焦点】
1.“正在搭建中”的事实认定问题;2.执法程序是否正确问题;3.违法的拆 违行为的判决方式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管理机关,对于辖区内违 反《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管理、监督、处罚的职权, 但行使职权,需以查明事实为基础,正确适用法律为依据。被告在查处原告户有 “正在违法搭建”行为后,其接受举报的立案时间和发现“正在违法搭建”行为的 时间存在逻辑混乱,给予相对人对程序的不合法提供了合理怀疑,而认定原告的 “违法建筑物仍处于正在搭建中”,被告并未发现现场有施工人员及建筑材料、施工 工具等,该建筑物的建成时间亦非被告立案之时,故被告认定“违法建筑物仍处于 正在搭建中”,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以“窗户尚未完全安装完毕”,“仍有
九、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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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施工的痕迹”为辩称理由,该理由与法律规定的“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并 不相符,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在履行查处原告户的违法建 筑职责中,其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和程序不当,其所作具体行政 行为应当撤销。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1、2、3目之规定①,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 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虹房管当拆字(2012)第04026号《当场拆 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是拆违行政执法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关键涉及到三个问题,即“正在搭 建中”的事实认定问题,执法程序是否正确问题和违法的拆违行为的判决方式 问题。
1. 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即案发时,原告的违法搭建是否属于“正在搭建中” 的问题。
本案涉及到“正在搭建中”的标准问题。“正在搭建中”的事实实际上是以一 种持续的状态。对于此,应当分别从三个方面去衡量,即人、物和行为。所谓 “人”,指涉案的违法搭建中必须要有一定的施工人员在场,即有人在施工;所谓 “物”,指涉案的违法搭建中必须要有一定的建筑工程材料和施工工具,如若没有 “物”的话就不存在施工的基础;而所谓“行为”,指在“人”和“物”的基础 上,“人”作用于“物”之上,实施了施工的行为,这是一种持续的状态。对于该 种状态,应当以基本的常识认定。借用经济学“理性人”的概念,此种状态的认定 也即理性人的通常认知。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自家楼顶搭建的房屋,早于2012年8月即已完成,只 是剩下玻璃窗未安装,案发时现场状况是2012年8月就已经存在了,当时整个施 工期是2012年8月往前推20天左右,被告在调查时并未发现有施工人员在场,也 未发现建筑材料、施工工具等,仅以玻璃窗未安装为由就认定原告的违法搭建是否
①一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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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正在搭建中”,与事实有误。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户西侧露台有尚未完工的违 法搭建,窗户尚未安装完毕,且违法建筑物的外墙上仍有正在施工的痕迹,故认定 该违法建筑仍处于正在搭建中。基于此事实认定,被告作出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后,依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拆违规定》)第十二条① 于2013年1月10日对违法建筑实施当场强制拆除。
就此事实而言,被告并未发现现场有施工人员及建筑材料、施工工具等,也没 有发现有施工的行为,而仅以玻璃窗未安装、存在施工痕迹为由无法认定存在施工 的事实,按照理性人的通常认知,玻璃窗未安装并不必然意味着“正在搭建中”这 样一种持续的事实状态,其并不属于“正在搭建中”,不能仅仅以行政机关的主观 认定却抛开客观状态而轻易做出行政行为。
另外,该建筑物的建成时间亦非被告立案之时,该建筑物现有的状态已经存在 了四个月之久,并不存在延续的问题,该建筑物实际上可以认定为已经建成,不存 在“正在搭建中”的问题。故被告认定“违法建筑物仍处于正在搭建中”,显然属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基于此,错误的事实认定必然导致错误的法律适用。根据 《拆违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场拆除的前提是“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而基 本事实是该建筑物不存在“正在搭建中”的问题,因此,本案的事实并不属于该条 所规定的情形,本案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案件基本事实是行政执法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以错误的事实认定为前提和基 础的行政执法行为属于实体认定错误,基于此认定而造成适用法律错误,不具备合 法性。
2.关于执法程序问题,即被告适用《拆违规定》的执法程序是否正确问题。
当场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对于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在作 出前及执行时,均有明确的法律程序要求,如作出前需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 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而对于违法建筑需要强制拆除的,也 应当事先催告,再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当事人未履行,也未复议或起诉时,才可
①《拆违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当 事人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 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 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
九、行政程序 245
强制执行,不存在当场立即拆除的问题。《行政强制法》严格的程序规定是行政机 关处理类似案件所应当秉持的标准。
而在本案中,行政机关为加快拆违进度,简化程序,选择适用《拆违规定》直 接拆除,既未赋予当事人陈述、申辩权,也未进行催告,直接出具强制执行决定。 按照位阶,作为上位法的《行政强制法》效力高于作为下位法的《拆违规定》,同 时《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就在于规范行政强制的实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因而,执行上位法的严格程序规定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应有之义。因此,被告适用 法律有误,执法程序错误,应当适用作为上位法的《行政强制法》,而不是适用作 为下位法的《拆违规定》,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执法程序。
另外,据了解,行政机关在处理类似拆违案件中拒绝适用程序严格的《行政强 制法》而选择适用《拆违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属于普遍现象。这折射出相关行政 机关在执法理念上存在误区,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切实规范执法行为,有效保护相对 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简单地以节约行政执法成本为由牺牲相对人合法的程序权 利。《行政强制法》和《拆违规定》在广义上都属于法律的范畴,但相关行政机关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适用高位阶的法律,避免适用低位阶的法律。行政法在某种 意义上是程序法,更重视程序公正,因而,适用高位阶的法律,严格行政执法程序 是行政执法过程的必需。故相关行政机关应引起足够注意,在处理类似案件中应当 正确适用法律,严格行政程序,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程序公正。
3.关于裁判方式问题,即对于此种拆违行为是确认违法还是撤销的问题。
行政诉讼有几种判决方式,《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维持、撤销(并可判决重 做)、责令限期履行和变更判决4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增加了驳 回诉讼请求、确认合法或有效、确认违法或无效3种。
就本案而言,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告所作《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五十八条的规定,确认违 法判决的情形是:(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 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 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 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具体到本案中,情形(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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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行政不作为,不能适用;情形(二)的前提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 内容,也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实体认定,并没有建立、变更或消灭新的法律 关系,而本案涉及的拆违行为是有实体认定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不属于不具 有可撤销的内容,所以也不能适用;情形(三)涉及到行政行为的成立和效力问 题,而按照行政法理论,本案涉及的拆违行为已经成立,在被撤销之前都是有效 的,故不能适用;情形(四)涉及到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损失,本案也不存在这 种情况,所以也不能适用。因此,本案不能适用确认违法判决。
而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 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 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 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就本案而言,如前文所述,拆 违行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违反法定程序,应当适用撤销判决。
编写人:上海市虹口区法院何宇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