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不动产信息的公开应适用“特别法”

——周建明诉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行终10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政府信息公开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如皋国土局)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0日,周建明向如皋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内容 描述为“ 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GJ2010-133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
如皋国土局收悉后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186号答复,主要内容
为:“经了解,周建明申请‘房屋所在区域GJ2010-133号地块国有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所规定的不动产登 记信息。根据上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议根据上述规定持相关证 明材料到如皋国土局依法进行查询、复制。周建明申请的土地出让合同 受让人为如皋市高城投资有限公司、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该 地块土地出让结果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公开的土地出让结果网址提供
给周建明
(http://www.rggtj.gov.cn/BSFW/tdcrjg/1501.html,http://www.rggtj gov.cn/BSFW/tdcrjg/1500.html)。”
周建明不服,以如皋国土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 条例》的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
销186号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
【案件焦点】
如皋国土局以周建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 例》所规定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为由未直接予以公开,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 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 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周建明要求如皋国土局公开的政府 信息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如皋国 土局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审查周建明申请的案涉信息后,作出 186号答复,建议周建明根据上述规定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如皋国土局依法 进行查询和复制。该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 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周建明的诉讼请求。
周建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 政府信息,如皋国土局未公开合同文本,而仅公开供地结果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2.如皋国土局未能提供 证据证明被诉答复中的土地受让人与土地实际受让人一致的证据,一审
认定上诉人的知情权已经得到满足没有依据。3.对于案涉信息的公开应 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请求二审 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答复,责令如皋国土局重新作出答复。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 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 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土地管理部门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过程 中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但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公开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条件、程 序等作出了专门规定。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 不动产登记的,应当提交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 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不动产权属 来源证明材料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 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不动产登记资料公开事项作出不同规 定的情形下,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不动产登记资料 的公开应当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相关规定。
此外,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国办公开办函
〔2016〕206号文中亦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
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
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 法规办理。
本案中,如皋国土局收到周建明公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申 请后,不仅告知周建明应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查询, 同时还向周建明提供了土地出让结果的网址以及案涉地块的受让人。如 皋国土局所作被诉答复符合上述规定,周建明认为如皋国土局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其公开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编写人: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刘昌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