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淑平诉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治安行政处罚
3. 当事人
原告:孙淑平
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
第三人:河北联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6日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新城建设管委会发布了通告,告知胡庄子 村村民联秦公司已经取得全部施工许可文件,国际生态城项目建设手续齐备,可以 进入开工建设程序,任何阻扰工程施工的行为均为违法,并应承担因阻工造成的经 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同日该通知在联秦公司施工工地、胡庄子村张贴。2012年6月 29日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下称新区分局)接到联秦公司有胡庄子村村民 非法阻工的报案后,予以立案。2012年7月12日上午,包括孙淑平在内的十余名 村民到联秦公司施工的中捷宏润国际生态城工地,以维护其合法的土地权益为由, 不让联秦公司工人施工。新区分局在施工现场将包括孙淑平在内的十七名阻工村民 口头传唤到其下属的几个派出所询问,孙淑平承认当日站在工地大门口不叫干活的 挖掘机、拉砖的拖拉机进去,对其他村民的询问笔录也能印证孙淑平7月12日上 午参与了不让联秦公司施工的行为。新区分局经内部审批,将对孙淑平等人的询问 查证时间延长到24小时。根据笔录记载,新区分局对孙淑平的询问查证时间自
五、行政处罚 165
2012年7月12日11时0分到7月13日11时0分。新区分局根据孙淑平的违法事 实,作出沧渤新公(中垦)决字(2012)第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 2012年7月12日孙淑平到中捷宏润国际生态城施工现场进行阻工,该项目已经政 府主管部门批准系合法施工项目,并于2012年6月26日进行公告。孙淑平的行为 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以上事实有孙淑平的陈述、现场影像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决定 对孙淑平行政拘留十日。孙淑平不服处罚决定,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在群体性扰乱企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案件中,公安机关 可以将共同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作为证人证言采信,对其中一违法行为人给予治安 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黄骅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 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在第三人已经取得合法用地建设、规划、施工 许可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阻止施工的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秩序。被告对原告 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提出所争执土地系集体土地的观点,因第三人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且 土地权属争议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维持新区分局于2012年7月13日对原告作出的沧渤新公(中垦)决字(2012) 第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孙淑平的主要上诉理由:1.新区分局先暴力抓捕后处罚,野蛮违法执 法。上诉人于2012年7月12日上午被暴力抓捕后,在2012年7月13日11时16 分才宣读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新区分局处罚上诉人毫无依据,上诉 人所在的胡庄子村地名为三斗36的耕地使用权问题仍在诉讼中,即使是国有,按 河北省政府文件在征用时也应一次性给予补偿,在未给予补偿安置的情况下,我向 开发商提出不应施工,是合法的维权行为,我不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应撤销一审 判决,撤销新区分局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新区分局辩称:我局的处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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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联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6月25日前,联秦公司取得了《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 可证》,因此联秦公司施工属合法建设。2012年6月26日后,上诉人已经知晓该事 实;根据新区分局对上诉人及其他参与阻工的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上诉人参与 了2012年7月12日阻挡联秦公司施工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条规定,是 扰乱企业单位工作生产秩序的行为,新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 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 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 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第 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 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因公安机关在联秦公司施工现 场发现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胡庄子村村民阻止联秦公司工人施工,对上诉人进行口 头传唤并无不当。新区分局对上诉人的询问查证未超过24小时,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新区分局作出处罚的其他程序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新区分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 充分,程序合法。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①,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行政拘留是严重影响相对人权利的行政行为,在对拘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采 信证据时,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此,合议时均无异议,针对本
①一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入十九条第(一)项。
五、行政处罚 167
案,一种观点认为,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因《治安管理处 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 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 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 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 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 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新区分局对孙淑平作出处罚除本人陈述外, 只有共同参与阻工的其他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孙淑平有阻工的违法行为,虽 然新区主张处罚决定中也写明有影像资源,但新区分局并未提供影像资料。根据该 条规定,处罚决定应撤销。另一种观点,也是笔者的观点,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 明标准,本案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为本案是群体性的阻工案件,根据《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孙淑平作为被处罚人,其所作的陈述属于本人陈述,即当事 人陈述,共同参与阻工的其他人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其他参与阻工的人能够证 明孙淑平有阻工的违法行为,且孙淑平是在阻工的现场被新区分局传唤到下属派出 所询问,新区分局的现场传唤也能证明孙淑平在联秦公司施工工地。本案有本人陈 述,有证人证言,且被处罚人是在工地被传唤到派出所询问,新区分局的处罚决定 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处罚决定。
孙淑平主张其被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的时间已经超过了24小时,属于违法 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该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这也是合议时的一 种意见,此种意见同时认为,开始传唤的时间是7月12日11时0分,而宣读处罚 决定的时间是7月13日11时16分,即传唤时间已经超过了24小时,是违法的。 另一种意见,也是笔者的意见为,本案新区分局对于当事人的传唤没有超过24小 时,在《治安管理处罚法》里,传唤规定在第四章第一节的调查程序里,决定的送 达规定在第二节决定程序里,本案根据新区分局提供的对孙淑平的询问笔录的记 载,其对孙淑平的询问开始时间是7月12日11时0分,结束时间是7月13日11 时0分,未超过24小时。根据视听资料记载,对孙淑平宣读处罚决定的时间是11 时16分,在结束传唤后,孙淑平进行了一定的活动、休息了一段时间后,新区分 局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后,对孙淑平作出并宣读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编写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孙树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