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诉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行赔终2号行政赔偿判决 书
2.案由:行政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罗某
被告(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盐都 区住建局)
【基本案情】
孙某、韩某为偿还债务,合谋利用假房产证作抵押向他人骗取借
款。后通过他人伪造房屋所有权人为韩某的盐城市盐都新区盐渎名城× 幢别墅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2月,孙某、韩某 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杭州的罗某,并于同月25日,由韩某与罗某在杭州签 订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的贷款金额为400万元的抵押贷款协议。同月
27日上午,罗某提议到盐城市房产交易中心查验产权证的真伪,工作人 员告知罗某证书看上去像假的,可到盐都区房产中心查证。罗某等人遂 至该中心查验真伪。在罗某等人到达之前,孙某电话联系时任盐都区行 政服务中心住建局窗口负责人(兼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副主任)沈某,请 沈某告知来查询的罗某证件均系真的,沈某一开始拒绝,后答应。罗某 等人至盐都区住建局窗口向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刘亚要求查询产 权证真伪时,沈某主动要求帮其查询,并称档案室查询结果最权威。罗 某回到档案室后,韩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假查询单拿给罗某。28日上午, 罗某持委托书、公证书以及假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至盐都区行政服务 中心住建局窗口查询证书是否有效,沈某查看后明知是假的仍答复证书 有效。随后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和借款合同。28日下午,孙
某、韩某至档案室,乘乱将提前放置于柜台上的假信息查询单取出后拿 给楼下等候的罗某。当日,罗某向韩某的卡里转入400万元,后转出84 万元(84万元作为利息提前扣除)。本案至庭审辩论终结前,罗某有
242.36万元损失未追回。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 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韩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未退赃款合计281.86万
元,继续追缴。沈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 7月9日,罗某向盐都区住建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盐都区住建局赔 偿其损失242.36万元。盐都区住建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
【案件焦点】
1.盐都区住建局是否应对盐都区房产交易登记中心违法行为承担行 政赔偿责任;2.法院已通过刑事判决对孙某、韩某未退赃款进行追缴的 情况下,罗某的损失能否通过国家赔偿的途径得以救济;3.鉴于孙某、
韩某故意欺骗行为和沈某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以及罗某本身亦存在过错, 如何确定盐都区住建局承担的赔偿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韩某是造成罗某财产损 失的直接责任人,但是沈某故意不履行查询和收缴假证等行为为孙某、 韩某实施诈骗提供了机会和条件,沈某的该行为与罗某财产损失之间具 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沈某违法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盐都区住建局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盐都区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数 额向孙某、韩某行使追偿权。罗某对其财产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 错,可以减轻盐都区住建局的赔偿责任。鉴于盐都区住建局及罗某自身 过错程度,在对孙某、韩某未退赃款经人民法院合理期限的追缴程序以 后,由盐都区住建局就罗某最终实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 院遂判决:
一、撤销被告盐都区住建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 决定书》;
二、对孙某、韩某未退赃款经人民法院合理期限的追缴程序以后, 由被告盐都区住建局在三十日内就原告罗某最终实际损失承担70%的赔 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盐都区住建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 法律错误;3.上诉人行政赔偿身份不适格;4.案涉国家赔偿已超过诉讼 时效。被上诉人罗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上诉人主体身份适格;3.本案涉案赔偿未超过诉讼时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盐都区住建局作为行政赔 偿主体适格,涉案赔偿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余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但认为由盐都区住建局就罗某最终实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偏重, 可适当调整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遂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赔初字0006号行政赔 偿判决书;
二、撤销上诉人盐都区住建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赔 偿决定书》;
三、对孙某、韩某未退赃款经人民法院合理期限的追缴程序以后, 由上诉人盐都区住建局在三十日内就被上诉人罗某最终实际损失承担 60%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盐都区住建局应对盐都区房产交易登记中心的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赔 偿责任。本案中,作为盐都区房产交易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沈某明知孙 某等人持有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系伪造的情况下,其非 但不予收缴,且多次向罗某告知不正确的信息,误导罗某到档案室查
询,让孙某、韩某有可乘之机。而罗某正是基于对国家房产登记机构的 窗口工作人员接受公民的查询后,提供准确的查询结果是其当然职责之 信赖,最终被孙某、韩某所骗。应当说,如果没有沈某的配合,孙某、 韩某的犯罪意图就不能得逞,故沈某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与罗某财产损 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盐都区房产交易登记中心不履行查询 和收缴假证等违法行为应由盐都区住建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在法院已通过刑事判决对孙某、韩某未退赃款进行追缴的情况下, 罗某的损失能够通过国家赔偿的途径获得救济。刑事救济程序并没有排 除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其他行为人的民事或刑事责任不能吸 收行政行为的违法责任,两者的性质和目的不同,不能互相替代。只要 满足国家赔偿的要件,行政主体就应承担责任。因为刑事诉讼和行政诉 讼的标的各不相同,行政行为一般只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合法性审查,并 不是刑事诉讼审查的对象。由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在刑事诉讼中未受到司 法的监督,若拒绝原告的国家赔偿请求,无疑会造成违法行政行为游离 于司法审查之外,有悖于权力受监督的立法目的,而且会产生较负面的 社会影响。因此,行政救济与刑事救济并不发生冲突。本案中,盐城市 亭湖区人民法院虽已作出刑事判决,对孙某、韩某未退赃款继续追缴, 但罗某的合法权益并未真正实现,故本案判决在对孙某、韩某未退赃款 经人民法院合理期限的追缴程序以后,由盐都区住建局就罗某最终实际 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分属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受不完全相同的法 律规范调整,规则原则、赔偿的范围、方式和标准及程度差异较大,应 区分公法与私法责任。本案被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查询和收缴假证行为是 一种公法上的行为,与私法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不能简单地按 份额分割或进行补充。具体到本案,造成罗某财产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 的,既有孙某、韩某的故意欺骗行为,也有沈某不履行查询和收缴假证 的违法行为,还有罗某未进入房屋查看及在证件查询过程中未尽到审慎 注意义务,本身具有过错。因此,首先由孙某、韩某承担赔偿责任,当 其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由盐都区住建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根据 过失相抵原则,由于罗某本身具有过错,可以相应减免盐都区住建局的 国家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法谚“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 益” ,如果在违法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必须将所得利益退还。因此,盐
都区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数额向孙某、韩某行使追 偿权。
编写人: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