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宁国市三方恒信耐磨有限公司诉溧阳

禾锋化学有限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商辖终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宁国市三方恒信耐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 被告(上诉人):溧阳禾锋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锋公司)
被告:方国田、马鞍山市天福纸箱纸品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福金 坛分公司)
【基本案情】
恒信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诉称:其不慎遗失一张 出票人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启东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票票号为1050005320129420,金额为13万元, 现该汇票由三被告非法占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其返还该银行承兑汇票。法院 于当日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立案受理。
法院审理过程中,禾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原告提 出的诉讼请求为返还票据,本案为非票据权利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四、票据纠纷 153

【案件焦点】
本案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还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恒信公司所主张的权利 属于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还是非票据权利;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还是被告 住所地和票据支付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 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以其系讼争票据的持有人即权利人为由,要求 被告返还讼争的票据,属于因票据权利引起的纠纷。讼争票据载明的付款行所在地 即票据支付地在启东市,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 定,裁定:
驳回被告禾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禾锋公司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恒信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其 返还银行承兑汇票,而非向付款银行请求付款或向其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本案 应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而非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恒信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属于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票据支付地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 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三被告中,禾锋公司和方国田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 溧阳市,禾锋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应予采纳。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
一 、撤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2)启商初字第04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后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流通领域的结算方式快速票据化,审判实践中票据纠纷 案件也日趋增多。就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应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关于本案的性质(案由)。这里涉及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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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纠纷两个案由的区分。所谓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 人(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 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遭到拒绝而引起的票据纠纷。所谓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是 指丧失票据占有的人,对于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因请求其返还票 据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恒信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禾锋公司、方国田和天福金坛分 公司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符合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特征,应以票据返还请求权纠 纷确定案由
2.关于恒信公司所主张权利的性质。这里涉及票据法上票据权利和非票据权 利两个概念。所谓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以占有和提示票据为要 件,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则丧失票据权利。所谓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是指基于 《票据法》的规定产生,而不是由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权利,是票据价款以外的债 权关系。与票据权利相比,《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不是基于票据本身,与票据 行为亦没有直接关系,亦不以票据的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有关票据关系人不提示 票据,甚至并不实际占有票据的情况下,同样可以行使票据上的非票据权利。有关 的票据义务人不能以不提示或不占有票据为由进行抗辩。本案中,根据恒信公司的 诉称事实和请求,其已丧失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占有,其请求禾锋公司、方国田 和天福金坛分公司向其返还银行承兑汇票,而非向付款银行请求付款或向其他背书 人行使追索权,恒信公司所主张的权利符合《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的特征。
3. 关于本案的管辖。由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更近似于普通的民事权 利,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因 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采用了普通民 事诉讼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票据支付地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系因非票据权利纠 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原审 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三被告中,其中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 江苏省溧阳市,故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