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诉大连保税区 威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大连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顺公司)
被告:大连保税区威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名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4日,大连北方华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 将威名公司向其出具的大连银行空白转账支票填写完整后交付给旅顺公司,票面金 额56000元人民币,支票号02731179,用于偿还双方之间的货款。同年1月28日, 旅顺公司到银行请求付款时,被银行以“支付密码错误”为由拒付,该公司遂将出 票人威名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威名公司向原告旅顺公司支付支 票票面金额5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大连海漫华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更名为大连北方华冶 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北方公司存在工程合同关系,二者于2012年10月16 日签订工程整改协议,约定:被告先支付北方公司远期支票,待施工完毕,被告及 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被告将工程尾款56000元存入。
四、票据纠纷 149
【案件焦点】
空白支票的转让是否必须经过背书;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分离时票据责任的 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持有号码为02731179大连银行转账 支票,出票人为被告,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56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24 日,记载事项完整规范,系合法有效票据。从票面记载看,原告与被告系票据的直 接相对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 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与北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本 案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经 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中华人 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 使,适用该法关于汇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 人。本案中,原告通过北方公司的交付转让而取得该支票,且北方公司向原告出具 的《证明》可以证实该公司负有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故在被告不能提供 证据证明原告取得该支票时负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原告取得支票的行为合 法,被告与原告就上述支票形成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 告要求被告给付票面金额56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判决:
被告大连保税区威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 旅顺德业金属门窗有限公司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 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此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1.被告签发空白支票的行为性质
在支票出票时,对若干必要记载事项未进行记载即完成签章并予以交付,而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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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权他人在其后进行补记,经补记后才使其有效成立的支票,为空白支票的签发。 《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 票,不得使用。《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 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出票人将空白支票交给受领人,受领人成为空白支票的 持有人,这时持票人就取得了空白支票的补充权。本案中,被告威名公司向北方公 司签发一张远期空白支票,即意味着授予后手持有人对支票记载事项进行补记的权 利,后手持有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填写支票内容。这种交易方式在现实生活中 十分常见,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过补记的支票只要符合票据的形式要 件,即应当视为有效票据。
2.空白支票的转让是否必须经过背书
我国的票据实践中,空白支票尤其是收款人空白的支票,通过单纯的交付方式 转让已经成为一种交易习惯,由此产生的纠纷亦不鲜见,结合本案,被告的抗辩意 见之一为“支票并非背书转让给原告,故该票据转付无效”。《票据法》第三十一 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 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 利”,表明我国票据立法并没有排除背书之外的其他票据转让方式,只要能够举证 证明其票据权利即可。实践中出于交易便捷性和追求效益的需要,票据的交付转让 情况大量存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不 存在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与北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本案票据关系的基 础关系,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了已方的票据权利,所以即使该空白支票未经背书转 让,而是单纯交付转让,该支票也是有效的。
3.票据关系主体的多元性和相对性决定本案的原、被告主体身份
票据无因性即票据关系和票据原因关系(民事关系)的分离,这决定票据关系 当事人和票据原因关系当事人的多重性及不一致性。因为票据关系的主体存在多元 性和相对性,票据纠纷案件当事人未必就是构成出票原因的票据原因关系当事人。 通过单纯交付转让方式的支票,最后补记的收款人和出票人虽然是票据关系当事人 且是票据文义上仅有记载的两方当事人,但不能就此认定其两者就是票据原因关系 当事人,持票人需要能够举证证明票据系从他人之处通过合法方式且善意取得。本 案中,原告出具了北方公司为其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了该公司欠付货款及合
四、票据纠纷 151
法方式取得支票的事实。根据票据抗辩切断原则,出票人对持票人只能行使对物的 抗辩,而不能行使对人的抗辩,即不得以基础关系对抗持票人,故被告就不能以其 与北方公司之间的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为由来抗辩原告的付款请求权。在这样的案件 中,出票人亦可以对持票人行使恶意抗辩,即有足够证据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恶 意或重大过失,可以不承担票据义务,结合本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非以合法 形式取得该支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所对应的款项。
4.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分离时票据责任的承担
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双方不存在票据基础法律关 系,但原告与案外人北方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即本案票据关系的基础关 系。票据形式合法、有效,也具备了相应的基础关系,被告制作了票据,应按照所 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原告通过案外人北方公司的交付转让而取得该支票,且 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为取得该支票负有向北方公司支付相 应对价的义务。故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取得该支票时负有恶意或重大过失 的情况下,原告取得支票的行为合法,被告与原告就上述支票形成的票据关系合法 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 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对被告威名 公司提出的票据无效、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以与案外人(即原告的前手)之间存 在抗辩事由来对抗原告等事由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这也是票据关系无 因性在具体票据付款请求权案例中的应用。
编写人: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 时丽丽范希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