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认定与处理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执行异议纠纷
3. 当事人
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申请执行人:郑寒丹
被执行人:上海辰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陈公司)、肖先明、肖传 成、陈国灿、陈国木、上海伯雄商贸有限公司、海南纳博实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2日,辰陈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编号为9902212012205500的《中小 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异议人给予辰陈公司最高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综合授 信,该授信额度为扣除保证金及其等价物担保的额度,即辰陈公司或辰陈公司以外 的第三人交纳保证金及其等价物后所占用的等额融资不占用上述额度,上述授信的 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根据合同约定, 上述授信用于银行承兑业务。
2012年6月14日,基于《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辰陈公司作为出票人及 承兑申请人,向异议人提交了《承兑申请书》,申请办理6笔银行承兑汇票(其中 5笔承兑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另1笔人民币700万元,共计5700万元)承 兑手续,收款人均为:上海宁仪实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6月14日, 到期日均为2012年12月14日。辰陈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30%,存入人民币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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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万元的保证金,保证金账户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滨江支行,户名为:上海 辰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号为:023701485000××××。同日,辰陈公司将1710 万元保证金存入上述保证金账户,异议人也根据辰陈公司的申请开立了相应金额的 银行承兑汇票六张。
2012年6月15日,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上海市松 江区人民法院依(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84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要求 民生银行上海滨江支行协助冻结辰陈公司银行存款8386666元。民生银行上海滨江 支行遂协助冻结辰陈公司的上述保证金账户6个月,保证金账户余额1710万元。
2012年12月13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保证金账户续冻 3个月。2012年12月14日,5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他行向异议人托收银票 5700万元。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准许,保留冻结8367985.15元保证金(加上 保证金结息实际账户余额8386666元),其余8732014.85元转入异议人银票托收账 户用于承兑汇票的到期扣款。异议人将5700万元与8732014.85元的差额部分进行 垫款,垫款金额48267985.15元。
2012年12月17日,异议人通过账号为023701536000××××贷款扣款过渡账 户扣款3990万元用于归还异议人上述垫款。归还后,异议人剩余垫款8367985.15 元。至2012年12月21日,保证金账户结息后余额为8402672.12元。根据2013年 1月16日的查询结果,辰陈公司的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中显示,尚有垫款 8367985.15元,无未结清不良信贷信息、承兑汇票未结清金额为0。
现因异议人以银行承兑汇票已经承兑并已实际垫款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对辰陈 公司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案件焦点)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 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 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 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



四、票据纠纷 157

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 措施。本案中,异议人已经就辰陈公司出票的六张总计5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 行了承兑付款,异议人尚有8367985.15元垫款未得以清偿,故异议人要求对辰陈 公司在民生银行上海滨江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023701485000××××) 解除冻结的申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通过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反映,辰 陈公司无未结清不良信贷信息、承兑汇票未结清金额为0,但该报告中亦对异议人 的剩余垫款金额予以了确认,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的垫款已实际受偿,承兑汇票 的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 议申请,应予以支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五条,裁定:
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对被执行人上海辰陈 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户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滨江支行的保证金账 户存款(账号023701485000××××)的冻结措施。
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裁定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指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开具承兑汇票时,银行要求其提供 一定比例的金钱,以确保银行承兑汇票开具后资金的安全收回。法院在执行过程 中,对于保证金账户可以采取控制性措施。从性质上讲,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金 钱质押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将保证金列于质押担保部分,并对其作了类似质押的规定。该解释第八十五条 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 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 偿。”可见,判断保证金是否具有质押性质,取决于是否将其特定化。而银行承兑 汇票保证金置于承兑合同约定的账户,满足特定化的要求。由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 金的质押性质,可以得出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特征:一是该资金转移占有,但未转 移所有权;二是转移占有的依据是合同约定;三是质权人仅对质押部分享有优先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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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权。基于上述判断,银行只能在保证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超出保证金 账户内超过约定保证金范围的款项,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冻结、扣划。
本案中,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保证金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中 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的规定。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银行要求法院解除冻结相当于执行标的额范围内的保 证金,就应当对其已经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进行举证。由于银行方出示的证 据均系其自身制作,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需要法官具备特定的金融知识和技能才 能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准确识别。这就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 求:既不能对银行方面提供的证据不加甄别,一律予以认可,也不能轻易采纳申请 执行人提出的“自行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观点。
本案法官围绕被执行人是否归还银行垫款这个核心争点,引导当事人对被执行 人的基本信用信息报告予以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同时,法官还走访了无利害关 系的两家银行,就基本信用信息报告中载明的、当事人各执一词的报告中数据的实 质含义咨询了解,起到兼听则明,加强心证的效果。
编写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张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