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不同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

——北京市瑞隆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门支行票据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41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市瑞隆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门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前门支行)

【基本案情】
瑞隆公司与北京银行前门支行因票据损害责任纠纷诉至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 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京银 行前门支行赔偿瑞隆公司票据损失3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为 2000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15日。北京银行前门支行提起上诉。2012年6月8 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字号为(2012)一中民终字第7130号。
对于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瑞隆公司既未主 张,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2011)西民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一 中民终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部分利息损失亦未作出处理,该部分利息损失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为34233元。
瑞隆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书之时,请求将该期间的利息损失直接予以 强制执行,但是该请求未获支持。


四、票据纠纷 127

【案件焦点)
本案诉讼请求与前案诉讼请求不一致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瑞隆公司与北京银行前门支行之间的票据损害责 任纠纷经法院审理之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北京银行前门支行应 当赔偿瑞隆公司票据损失32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期间为2000 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15日,因瑞隆公司在(2011)西民初字第00962号案件 中的诉讼请求中未包括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8月6日之间的利息损失,法 院就该部分利息损失未予处理。该部分利息损失,其与(2011)西民初字第00962 号民事判决书、终审(2012)一中民终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损失性 质相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银行前门支行抗辩称计算标准及数据有误,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 采信。
关于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经过法院裁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案件虽然 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另行提起的诉讼,但是诉讼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与 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存在冲突,因此北京银行前门支行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予采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判决:
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门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瑞隆 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34233元。
【法官后语】
北京银行前门支行的抗辩理由为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法院裁判,裁判文书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当再受理双方之间的纠纷。“一事 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通常认为“诉权消耗”和“裁判权消耗”为其理论 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提出“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从裁判结果既判力的角度,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调解,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民诉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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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中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 民法院应予受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审判实践中被经常适用,从实践的角 度出发来分析:通过对主体的识别,可以说能够以最快的速度排除本案与前一案件 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在审查本案与前一案件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 的范畴时,对双方争议事项进行分析更能揭示案件的真相。在当事人因在前一诉讼 中选择法律关系不当而造成败诉,随后变更法律关系再诉时就不应视为“一事不再 理”的范畴。从诉讼请求的表述上分析,如果实质上是一致的,那么就应当认定本 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本案实际存在瑞隆公司漏诉,其在胜诉后就漏诉的损失继续请求法院保护,法 院不能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放弃对瑞隆公司未经实体裁判的权利的保护。在识 别一个案件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时,其请求的权利是否经过实体审理应 成为重要的识别标准。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张保亮 赵萌